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15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159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清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420號、第614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109年度審易字第91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清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五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張清合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8年11月23日晚間11時5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
某時,在新北市三重區名流旅館,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11月23日晚間10時20分許,員警在基隆市中正區信二路319號北都飯店855號房緝獲宋宏祥時發現張清合在場,警並經張清合同意於同日晚間11時5分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109年2月14日凌晨2、3時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街0段00號
之摩莎曼拉旅館301號房內,以新臺幣11,000元之價格向自稱「 陳威儒 」之人購入安非他命7包後,於同日凌晨4時許,在上揭處所,以將前揭購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中午12時20分許,經警得其同意搜索於上揭房內保險箱扣得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按扣得大麻1包、大麻香菸1支等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部分,經檢察官另案偵辦),並於曾佳芬(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另案偵辦)皮夾內扣得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物,嗣警經張清合同意於同日下午1時30分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起訴審查:㈠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業於109年1月15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5日生效施行;而該條項於修正前原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第十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二項之規定」,修正後則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後再犯第十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可知修法後係將原規定之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即應追訴處罰之規定,縮短為3年,惟此屬訴追之要件,核屬程序事項之變更,無須進行新舊法比較,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惟於前揭法律修正前,若已符合修法前之「5年內再犯」之3犯以上之情形,因已符合舊法時之訴追要件,基於法律之程序安定性,應認於此種情形下,不因法律修正而有更易。
㈡查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毒聲字第43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8年8月21日釋放出所,並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緝字第2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分別於108年8月23日、108年8月31日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各施用毒品1次,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339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如上開①所示),既旋於1年內即二度再犯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如②所示)後,又旋於1年內即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共2罪)。準此,被告所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已屬第4、5次犯),均核非屬修正前、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3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予追訴、處罰。
二、證據名稱:㈠有關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⒈被告張清合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⒉基隆市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
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08年11月25日收樣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等件。
㈡有關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⒈被告張清合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
過情形紀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博愛路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查獲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OOOOOO)、勘察採證同意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9年2月17日收件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OOOOOO)、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3月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博愛路派出所照片黏貼表所附照片等件。
⒊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五所示之物。
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109年6月9日回函(見本院審易卷第77頁)。
三、論罪: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
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施用,核被告二度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被告二次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及其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施用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為二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自首:
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須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對犯人之嫌疑,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決同斯旨)。
⒉查被告於109年2月14日為警盤查且尚未取得其採尿之檢驗報
告結果前,即向承辦員警坦承有於如犯罪事實一㈡所載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有警詢筆錄在卷可憑(見毒偵614卷第22頁),揆諸前揭說明,堪認其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件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著有明文。查被告雖於109年2月14日、同年4月14日偵查中供稱:我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施用的毒品是以11,000元向「陳威儒」購買等語(見毒偵614號卷第134頁,毒偵420號卷第182頁)。惟經本院依職權函詢之結果,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於109年6月9日函覆以:經本分局持續追查被告所指之上游陳威儒,惟 陳嫌 行蹤不定,迄今尚未查獲到案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77頁),是本案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未合,尚難憑以減輕或免除其刑。
四、量刑:爰審酌被告屢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而復犯本案,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未衷心悛悔;然觀被告此次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酌以其施用毒品犯行,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兼衡其生活狀況(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業工等)、智識程度(國中畢業)、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著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供警查扣如附表編號一至三、五所示之物,經鑑定確分別檢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3月3日航藥艦字第000000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稽(見毒偵614卷第165至166、225至226頁),均係被告犯本案之罪而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諭知沒收銷燬之;至取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爰不另諭知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如附表編號一至二、五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7個,因其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此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之事項,應併予諭知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物,經送驗檢出如附表第三級毒品
硝甲西泮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3月3日航藥艦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考(見毒偵614卷第165至166頁),惟上開扣案第三級毒品核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另扣案行動電話1支(紅色IPHONE11,門號0000000000號,I
MEI碼:000000000000000號),非違禁物,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該物品與被告本案犯行有何直接具體關聯,且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於109年6月9日函覆以:經本分局數位採證本案扣案行動電話,並未查得毒品交易支相關資訊,應無沒收必要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77頁),自不予以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樊家妍偵查起訴,檢察官蕭奕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歐陽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附表:
編號項目及數量鑑定書(卷頁)備註一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塊壹袋(驗餘淨重壹點壹玖肆捌公克,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3月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毒偵614卷第165至166頁)扣案編號1二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伍袋(驗餘淨重伍點參肆玖捌公克,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伍個)扣案編號2至6三吸食器具壹組不予宣告沒收四含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之深橘色圓形錠劑貳粒(驗餘淨重貳點參零玖零公克)五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塊壹袋(驗餘淨重零點壹貳貳捌公克,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3月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毒偵614卷第225至226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