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消債清字第1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0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謝錦陵 代理人 鄭玉鈴 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對人即債權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亮溪 相對人即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對人即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一○九年七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或聲請人是否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
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曾於民國104年間與最大債權銀行即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達成前置協商,斯時聲請人從事代班遊覽車司機,嗣因106年間陸客減少,致聲請人收入銳減,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毀諾,雖有意於毀諾後補繳,惟日盛銀行以協議書約定,一期未繳視為全部到期為由,拒收該筆款項。又聲請人現僅得以撿資源回收變賣維生,每月入不敷出,現積欠債務達新臺幣(下同)86萬8,000元,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規定:
1.聲請人前於104年9月4日與最大債權銀行日盛銀行達成前置協商,並簽訂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約定自104年10月10日起,分180期,週年利率0%,每月清償4,257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比例清償至全部清償為止之還款方案,並經本院104年度司消債核字第5802號民事裁定認可前開清償方案,惟聲請人僅繳款16期,並於106年3月17日毀諾等情,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信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日盛銀行民事陳報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60頁、第67頁、第117頁至第135頁),並經本院調取104年度司消債核字第5802號卷宗核閱屬實。而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協商或調解後,即應依誠信原則履行,故應限制於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時,始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俾債務人盡力履行協商或調解方案,避免任意毀諾,是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自須審究其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
2.聲請人主張其於協商時所得來源為代班遊覽車司機,每月收入約2萬餘元,惟於106年2月、3月間即毀諾時因適逢政黨輪替,來台陸客銳減,致聲請人於斯時無代班機會,故無收入,僅得依靠每月身障補助8,499元勉力維持生活等語,業據其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臺北市低收入戶卡、郵政存簿儲金簿等件、台北富邦銀行存摺、日盛銀行存款憑條、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存入憑條、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1頁、第75頁至第87頁、第183頁至第281頁)。本院審酌聲請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中央健康保險屬保險對象投保歷史列印所載(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3頁、第297頁至第299頁),聲請人於105年12月6日自文輝通運有限公司退保後,即無加保紀錄,堪認聲請人主張於毀諾時已無收入一節為可採。又依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9年4月17日北市社助字第1093066255號函所載(見本院卷第137頁至第140頁,下稱系爭社會局函文),聲請人於106年間,每月領取身心障礙生活補助8,499元、家庭生活補助7,100元,且每年尚得領取春節慰問金4,000元、中秋節及端午節慰問金各2,000元(下合稱三節慰問金),平均每月667元【計算式:(4,000元+2,000元+2,000元)÷12月=66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本院爰以聲請人每月可領取之身心障礙生活補助8,499元、家庭生活補助7,100元及三節慰問金667元,共計1萬6,266元(計算式:
8,499元+7,100元+667元=1萬6,266元),作為聲請人於毀諾時之收入。又聲請人未陳報其於協商及毀諾時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爰以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06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5,544元,作為聲請人於毀諾時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從而,以聲請人於毀諾時之平均每月收入1萬6,266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萬5,544元,剩餘722元(計算式:1萬6,266元-1萬5,544元=722元),顯難以支付每月4,257元之還款方案,堪認聲請人履行前開還款方案顯有困難,且有不可歸責之事由。
㈡聲請人之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聲請人陳稱其名下雖有6台汽車,惟僅車牌號碼000-0000為其實質支配、駕駛,其餘車輛均因欠稅而遭主管機關拖吊,且所有車輛出廠皆逾20年,應無殘值;另名下雖有華南產物、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惟聲請人不知該等保單之來源;現以從事資源回收維生,每月收入約1,000元至2,000元不等,每月尚可領取身障補助8,499元、低收入戶生活補助7,100元,其中生活補助部分係供聲請人及2名未成年子女使用,屬於聲請人部分應與2名子女均分,故此部分收入為每月2,700元;而聲請人領取之三節慰問金給付對象為2名未成年子女,非屬聲請人之收入;又聲請人曾於108年間以現金支票方式,一次請領老人年金等語,業據其提出106年至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臺北市低收入戶卡、郵政存簿儲金簿、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切結書、資源回收照片、汽車行照、中央健康保險屬保險對象投保歷史列印、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欠稅證明、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於各專戶無資料明細表、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暨結果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41頁、第61頁至第65頁、第71頁、第75頁至第87頁、第147頁至第179頁、第287頁、第297頁至第299頁、第315頁至329頁、第333頁至第337頁),復有系爭社會局函文附卷可參,堪認聲請人前揭主張屬實。惟聲請人主張其所領取之低收入戶生活補助7,100元應與2名子女均分,且三節慰問金給付對象為2名子女,非屬聲請人之收入云云,然聲請人為領取家庭生活補助及三節慰問金之名義人,該項補助均匯入聲請人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聲請人得全額支配該項補助,則其主張該項補助飛屬聲請人收入,自無可採,故本院認家庭生活補助及三節慰問金應全額列入聲請人之固定收入範圍。另依系爭社會局函文及台北富邦銀行存摺所示,自109年起,聲請人每月領取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增為8,836元、家庭生活補助增為7,370元,且聲請人平均每月可領取三節慰問金667元。從而,本院以聲請人現從事資源回收之每月平均收入1,500元,加計聲請人之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8,836元、家庭生活補助7,370元、三節慰問金667元(計算式:1,500元+8,836元+7,370元+667元=1萬8,373元),合計1萬8,373元,作為計算其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聲請人之個人支出狀況: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費用以臺北市108年度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萬9,896元計算等語。本院審酌聲請人現居於臺北市文山區,此有戶籍謄本、租賃契約公證書、臺北市興隆D2區公共住宅租賃契約書暨租金繳款清單為證(見本院卷第35頁、第293頁至第295頁、第301頁至第313頁),爰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9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萬7,005元之1.2倍即2萬406元(計算式:1萬7,005元×1.2=2萬406元),並以此數額作為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㈣從而,以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1萬8,373元,尚不足支應其個
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2萬406元,而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總額達86萬8,000元,聲請人雖於108年7月29日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核發勞工保險老年一次金給付36萬9,216元、109年7月26日獲核發一次退休金6萬9,556元,此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9年4月8日保普老字第10913013310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5頁),縱聲請人將前開之老年給付及退休金全數清償債務,仍積欠42萬9,228元(計算式:86萬8,000元-36萬9,216元-6萬9,556元=42萬9,228元),堪認其收入及財產與債務差距過大,已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依其收支及財產狀況,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維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09年7月31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書記官潘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