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5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1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153號上訴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平川秀一郎訴訟代理人 陳俐伃 被上訴人 林俊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12月26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48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除確定部分外之訴訟費用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金、利息及編號2「本院判決之違約金」欄所示之違約金。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92年6月26日與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簽訂現金卡契約(下稱系爭現金卡契約)申請信用貸款,約定借款利率為年息18.25%,每月應償付當月最低應付款,如有一期未按期繳款,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依年息20%計收遲延利息。詎被上訴人自94年3月16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償,依約被上訴人已喪失期限利益,自應如數清償。嗣上開債權輾轉經大眾銀行、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轉讓而由上訴人取得。
(二)被上訴人於93年12月31日與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簽訂授信約定書(下稱系爭貸款契約)申請信用貸款10萬元,借期自93年12月3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利息按年息13.1%計算,並自93年12月31日起,以每月為一期,共分60期,按期於當月31日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一期本息未按期攤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按前揭約定利率計收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收違約金。詎被上訴人嗣未依約還款,尚餘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償,依約被上訴人已喪失期限利益,自應如數清償,並給付如附表編號2「上訴人請求之違約金」欄所示之違約金,嗣上開債權經臺東企銀讓與上訴人。
(三)上訴人於受讓系爭現金卡契約及系爭貸款契約之債權後,均已通知被上訴人並催告清償未果,爰依前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上訴人請求之違約金」欄所示之違約金。
二、被上訴人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於原審提出書狀以:系爭現金卡契約債務已於104年1月19日至大眾銀行板橋分行繳款13萬元結清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駁回其餘請求,並就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為假執行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金、利息及編號2「上訴人請求之違約金」欄所示及違約金。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分別與大眾銀行、臺東企銀簽訂系爭現金卡契約及系爭貸款契約,申請信用貸款,嗣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按期清償等情,業據提出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歷史交易明細、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上訴人致被上訴人信函、臺東企銀授信約定書、對外帳卡分期攤還表、民眾日報公告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4852號卷<下稱原審卷>第5至26頁)。又被上訴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故上訴人前揭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迄未清償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等節,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又原審認定上訴人就系爭貸款契約所請求之違約金過高而不得請求等節,亦為上訴人所爭執。是本件應審究者為:(一)系爭現金卡契約債務是否業經被上訴人事後清償?(二)上訴人就系爭貸款契約請求之違約金是否過高?其得請求之違約金若干?詳述如下:
(一)被上訴人迄未清償系爭現金卡契約債務,自應給付上訴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被上訴人固抗辯:其已於104年1月19日至大眾銀行板橋分行繳款13萬元結清系爭現金卡契約債務云云,並提出大眾銀行104年1月19日繳款憑條為證(見原審卷第41頁)。惟經本院函詢與大眾銀行合併之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該行函覆略以:被上訴人與大眾銀行申辦信用貸款及現金卡等2筆貸款,信用貸款部分,被上訴人已於104年1月19日以13萬元與大眾銀行達成和解並繳款,而現金卡部分則由大眾銀行於94年8月讓售予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等情,此有元大銀行109年5月22日民事陳報狀存卷為憑(見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53號卷第175頁)。足見被上訴人僅就大眾銀行信用貸款部分債務達成和解及清償,並未清償系爭現金卡契約債務,故該筆債務現仍存在,並已轉讓與上訴人。職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並未清償系爭現金卡契約,上訴人得請求給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等語,應屬可採。
(二)上訴人請求之違約金尚非過高,惟自103年5月18日起,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不得逾9期:
1.上訴人請求之違約金尚非過高:⑴按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
第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915號、82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均同此見解)。經查,系爭貸款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金額,就逾期在6個月內及超過6個月部分,分別係以本金之年息1.31%及2.62%計算,占本金金額比例尚低,縱結合遲延利息13.1%觀察,被上訴人因違約所生之財產上負擔,亦未逾民法第205條規定之約定利率上限年息20%。
⑵再由違約金總額而論,以本金9萬7,609元按前揭方式計算,
自94年6月7日起至本件辯論終結日即109年7月22日止之違約金為3萬6,556元(計算式:97609×1.31%÷12×6+97609×2.62%×(14+1÷12÷30×16)=36555.56,四捨五入至整數位),總額亦非甚鉅,況上訴人自103年5月18日起,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不得逾9期之違約金(詳如後述),是其得請求之違約金又較前揭金額為低。復參以被上訴人並未就本件違約金過高而顯失公平乙節,舉證以實其說,故經衡量一切情狀後,尚難逕認上訴人請求之違約金有過高之情事,是上訴人主張本件違約金並非過高乙節,應屬可採。
2.本件違約金自103年5月18日起,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不得逾9期:
⑴按系爭貸款契約簽訂時所適用之92年1月22日修正公布之消費
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公告規定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之事項。違反前項公告之定型化契約,其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該定型化契約之效力,依前條規定定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據此於102年11月18日訂定發布「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下稱契約應記載事項),並訂於103年5月18日生效,其中第7條第1項、第2項規定:「借款人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以本金自到期日起,照應還本金金額,並按原借款利率計算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者為限,金融機構始得收取違約金。金融機構依前項約定收取違約金時,其收取方式應依下列方式擇一於契約中約定:(一)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借款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借款利率之20%,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二)每期採固定金額計收違約金者,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下略)」,而就按期計收之違約金設有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之限制。
⑵查系爭貸款契約固未就每次違約狀態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
期數為限制,惟前揭契約係臺東企銀基於企業經營者地位,為與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定型化契約條款,應有上開修正前消保法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職是,依據前揭規定授權訂定之契約應記載事項關於金融機構收取違約金期數之限制,縱未記載於系爭貸款契約中,自契約應記載事項生效日即103年5月18日起,仍應優先於契約約定而對上訴人發生拘束力。從而,系爭貸款契約依原借款利率之一定比例,按期計收違約金,自103年5月18日起,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應為9期,是上訴人請求如附表編號2「本院判決之違約金」欄所示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⑶又系爭貸款契約雖係於契約應記載事項生效前所訂立,惟訂
約當時有效施行之消保法第17條第1項、第2項既已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之事項,並明定違反之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則系爭貸款契約之效力自應適用訂約當時有效之法規,不生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問題;且契約應記載事項關於違約金收取期數之限制係向後生效,並未影響103年5月18日生效前已發生之違約金債權,已顧及上訴人之信賴利益,亦無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之虞,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系爭現金卡契約及系爭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編號2「本院判決之違約金」欄所示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其中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金、利息及編號2「本院判決之違約金」欄所示之違約金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姜悌文
法官李子寧法官林祐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書記官李云馨附表:(日期紀元均為民國,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編號項目本金利息上訴人請求之違約金本院判決之違約金1系爭現金卡契約債務9萬2,072元左列本金中之7萬7,962元,自95年2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無。無。2系爭貸款契約債務9萬7,609元自94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1%計算。自94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自94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但自103年5月18日起,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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