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8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870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本院99年度簡字第248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99年度簡附民字第14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參仟肆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99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壹拾萬參仟肆佰柒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8年3月18日下午2時40分許,在台南縣永康市○○○路○○○號永康市公所附近持鐵製手電筒毆打原告,導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左手尺骨骨幹閉索性骨折、右大腿內側挫傷等傷害,被告上開傷害原告行為,業經檢察官以被告涉嫌傷害罪提起公訴,經本院99年度簡字第248號傷害案件審理在案,被告犯罪事證已然明確,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致原告左手骨折植入鐵片,需一年以上時間始能開刀取出,常酸、麻、痛,視力亦受損,98年3月18日送醫後眼睛即常流淚、乾澀,致無法下棋看書,且體力大不如前,無法工作,身體及精神均受到極大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
(二)原告請求賠償項目如下:
1、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16萬元:原告受傷後至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簡稱奇美醫院)及高雄市立民生醫院治療,有支出醫療費費,該部分有奇美醫院及高雄市立民生醫院收據可憑、另受傷部分之拍照存證費用為1,200元。另原告購買醫療器材、項目繁瑣,難以一一整理索取單據,又民俗療法難以開立收據,但民俗療法每次為500元至1,000元係眾所週知,是以常理客觀論定即可;再原告在奇美醫院住院期間,原告前妻訴外人 吳素姬 至奇美醫院看護3日,另出院回高雄前3個月尚難下床,必須由吳素姬終日照護,原告承諾給訴外人吳素姬看護費用15萬元,並開立本票1紙。
2、一年無法工作損失84萬元:原告從事圍棋教學工作,個別指導費每小時為1,000元,團體班則視人數多寡每人每次300元。以原告每小時指導費1,000元為計,每日工作2至3小時,每月收入7萬元,原告因受傷,體力不支無法工作,左手骨折在一年後才開刀取出鐵片,足見上開傷害一年才能復原,爰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一年無法工作之損失84萬元。
3、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由於社會現實,生活壓力很大,借貸不易,失業一年,受到各方鄙視,親友疏離致產生厭世與自卑,二個小孩也跟著受苦,心中非常不捨,一年多來頭髮由黑轉白許多,又擔心再度受到傷害,常常不敢回家並搬到外面租房子,心中背負極大壓力和不平。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98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曾於98年3月18日下午2時40分許發生衝突,被告因該傷害案件經本院99年度簡字第248號判處拘役40日,惟被告業已上訴,現由二審審理中。被告否認原告受傷是因被告傷害所引起,刑事判決並不能拘束民事案件之審理,且原告受傷係因其不慎跌倒所致,被告否認有因果關係。又按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所為之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上急迫之危險所為之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民法第149條前段、第1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固有持鐵製手電筒向原告揮動,惟係為防衛所為之行為,原告並無毆打被告,證人 鄭進興 在刑事案件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與事實均不符,聲請傳訊證人鄭進興到庭與被告對質。
(二)就原告請求項目部分之意見:原告請求醫療費用部分,除奇美醫院醫療費1,394元、高雄市立民生醫院收據2紙290元、1788元無意見,同意給付外,其餘單據否認與醫療有關,應由原告提出證據。有關原告所主張工作損失部分,原告受傷前即無工作,且原告所提出之圍棋補習班,實際亦非原告所經營,否認其有工作收入損失84萬元。精神損害賠償部分,否認原告傷勢係被告所打傷,自無須賠償。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被告之妻即訴外人 郭秀卿 與被告結為夫妻前,曾與原告交往,交往期間曾生下1女,惟已於93年間分手,然因女兒監護權問題多有嫌隙,此為被告所不爭。又原告於98年3月18日下午2時30分許確曾前往臺南縣永康市○○○路○○○號「永康市公所」大廳內,趁郭秀卿不注意之際,自郭秀卿後方加以踢踹傷害郭秀卿,此亦為被告所不爭,上開事實自堪信為真。再原告主張被告知悉訴外人郭秀卿遭原告毆打後,被告即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同日下午2時40分許,在上開「永康市公所」附近,持黑色鐵製手電筒1支毆打原告,原告以手抵擋並跌倒,致原告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左手尺骨骨幹閉索性骨折、右大腿內側挫傷等傷害之事實,固為被告所否認,然被告於前揭時點確有因訴外人郭秀卿遭原告毆打之事而發生爭執,被告並持鐵製手電筒揮打原告左手臂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覺得情況緊急便從車上取出手電筒作防衛,....,在防禦過程打到甲○○左手臂,後來他逃跑跌倒三次受傷」等語,足認被告確有持手電筒毆打原告之情事,而原告當天確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左手尺骨骨幹閉索性骨折、右大腿內側挫傷等傷害之事實,亦據原告提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為證,有診斷證明書在警卷可參,是原告所受上開傷害自與被告之行為有因果關係,被告辯稱並未毆打原告及原告所受傷害與其行為無因果關係等語,自無可採。
(二)被告雖又辯稱:其係正當防衛,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云云;惟查: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再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或尚未發生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故意存在,均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本件審之證人即被告之妻郭秀卿於偵查中時所證:伊與被告乙○○開車準備離開,告訴人甲○○欄在車前,被告乙○○下車與告訴人甲○○理論,伊躲在車內,後來被告乙○○回到車上拿一支黑色鐵製手電筒下去,是告訴人甲○○要打被告乙○○,並擋在被告乙○○前面,被告乙○○就拿出手電筒打告訴人甲○○的手後來二人就追到車後面,伊轉身看,告訴人甲○○有跌倒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11240號偵查卷第98頁訊問筆錄),顯見被告在動手毆打原告前早已準備妥該支黑色鐵製手電筒,並在尚未發生現在不法之侵害情事,即毆打原告手部,並致原告因逃逸而跌倒,且於原告逃逸至被告所駕駛車輛後方,被告仍繼續追逐毆打原告甚明,此亦與證人鄭進興於另案偵訊中具結所證:我從公所大門旁邊走出來時,看到乙○○一直拿手電筒打甲○○,甲○○的手機、鞋子都掉在地上,乙○○的車子就停在公所大門右邊,將整個大門塞住,我看到乙○○一直拿手電筒往甲○○身上打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00頁訊問筆錄),互核相符合,依上開證人所證述,本件並無證據足認原告有先對被告為傷害行為,是被告辯稱係原告先手毆打被告云云,已無可採,又縱依證人郭秀卿所證認原告有攔在被告車前之行為或原告亦有出手之行為為真,惟原告既尚未出手毆打被告,被告即出手持手電筒毆打原告,並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可徵被告並非僅係單純對於不法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而係存有傷害之故意甚明。是以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憑採,是被告確有傷害原告之不法行為,已堪認定,原告聲請訊問證人鄭進興部分,自無再予調查之必要。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既經認定,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對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應否予以准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16萬元:
原告因被告之不法行為受有上述傷害,在奇美醫院治療支出醫療費用1,394元,在高雄市立民生醫院治療支出醫療費290元、1,788元,合計3,472元部分,已據原告提出奇美醫院收據1紙及高雄市立民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2紙為證,並經高雄市立醫院99年10月8日高市民醫病字第0990006447號函查覆其中1紙收據係取出左側骨折固定器手術入院所為之醫療費用,亦有前開函在卷可稽,本院堪信屬實。而上開醫療費用,均與治療前揭傷害有密切之關聯性,及因傷害行為所引起之直接間接損害,俱屬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應予准許。而原告所主張拍照費,固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惟核與醫療無關,自不應准許。至原告所主張民俗療法、中醫治療部分,並未提出任何支出證明,且亦無何醫師囑咐或醫師處方認有為上開醫療之必要,難認係醫療上所必要之費用,不應准許;再看護費用部分亦為被告否認,原告雖提出本票1紙為證,惟本票簽立之原因甚多,原告所提本票僅能證明原告有開立本票,尚難以此即認定該本票係原告為給付吳素姬看護費用而開立,且原告亦未提出其傷勢確有受看護人員照料之必要之證據,是其請求看護費,亦屬無據。
⒉工作損失賠償84萬元:
原告主張其係從事圍棋教學工作,每月平均所得為70,000元,其因本件傷害事件而有1年無法工作,致受有工作損失840,000元(計算式:70,000×12=840,000)等情,為被告否認,而查:
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因本事件致一年無法從事圍棋教學工作,受有工作收入損失840,000元云云,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其受傷前原受有工作收入之事實,舉證證明之,原告所提中華民國圍棋協會段位證書、與指導學生合照之照片及卡片等,僅足以證明原告前曾從事圍棋教學工作,尚無從證明原告於本件事故前每月圍棋教學平均所得為70,000元,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要難遽信。再本院審酌原告97年、98年所得資料並無原告從事圍棋教學之收入,而原告亦未提出其受傷前之教學收入證明,是原告主張因其受傷而有每月薪資70,000元之工作損失,自屬不能證明。
②再者,原告迄今並未提出其有因本件事故致無法從事圍棋
教學工作一年之證明,且經本院函詢奇美醫院關於原告之傷勢是否能從事圍棋行為乙節,據該院函覆稱:「病患於3月18日住院,3月20日出院,出院後左上肢傷口穩定,3月27日門診拆線後即無回診資料,骨折癒合時間一般為兩個月,如果骨癒合情形良好,應可從事圍棋之行為,圍棋屬輕量之工作,應影響不大」等語,此有奇美醫院99年10月11日奇醫字第5229號函及所附病情摘要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5頁)。是依上開函文,原告身體狀況應能從事圍棋教學,原告亦未舉證證明伊有因本件事故致其原先所從事之教學工作因而停止之情,是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致減少一年之工作收入,收入損失共840,000元云云,自無理由,不應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
分、地位、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原告係00年00月00日出生,現年48歲,高中肄業,有中華民國圍棋協會出具之六段段位證書,於97年度申報之所得資料均為股利所得,合計3,112元,財產總額為投資6筆,總額計15,650元,名下無其他財產,而被告係60年10月20出生,現年39歲,大學畢業,從事開設英文補習班之工作,96年申報所得收入金額101,790元、97年度申報補習班收入所得額94,230元,名下有汽車2台之財產,已據兩造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且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佐;及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受有前揭傷勢,並需於左上肢做人工鋼板固定手術,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100萬元,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10萬元,較為允當。至逾此數額之請求,要難准許。
⒋綜上,原告因本件傷害事件所受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共計為103,472元(計算式:3472+100000=103472)。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損害賠償之債並無確定給付期限,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3,4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99年6月9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可憑)翌日即99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併依被告之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童來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1月12日
書記官凌昇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