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5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50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林錦隆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三三九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位於臺中縣○○鄉○○段八0之七、八五、八五之一、八五之二、八六、八七、八七之
二、八七之三、八七之四、九0、九0之二、九0之三、九0之四、九0之五、九0之六等地號之公有土地(管理人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下稱系爭土地),係國有保安林地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所定之山坡地範圍,乃由 劉金生 先以經營「川原湯家莎嵐大休閒區」名義,向臺中縣政府申請在臺中縣○○鄉○○段八五、八六、八七、八七之一、八七之二、八七之三、八七之四等地號土地上,修築農路長一百八十公尺、寬四公尺及砌石牆長二百公尺、高二點五公尺。被告乙○○明知不得擅自占用,竟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間某日起,在系爭土地上,基於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犯意,僱用不知情之司機,擅自闢建如複丈成果圖所示面積約二千四百四十四平方公尺之道路一條及於道路後方、房舍前各修築駁崁一條。因認被告乙○○涉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在公有山坡地內擅自墾植占用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著有判例。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足供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前揭在公有山坡地內擅自墾植占用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向臺中縣政府申請修築農路之際,即已故意隱瞞事實,且被告實際修築之路寬,為原先申請農路路寬之數倍,並擅自修築石牆二條,且道路及石牆坐落之地號,有部分均非被告所申請,足徵被告所辯曾經徵得使用人同意云云不足採信等情,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乙○○則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辯稱:伊承認確有開挖及修築道路之事實,但均經租用權人 林宗賢 、 林建明 、劉金生、丙○○、甲○○等人同意,伊修築農路及駁崁雖超出其以劉金生名義向臺中縣政府申請核准之範圍,惟此純屬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二十五條超限使用之問題,尚難成立該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罪等語。
四、經查: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固重在保護山坡地,防止濫墾、濫建,但亦含有竊佔罪之本質,以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或對該山坡地無使用權源,竟擅自墾殖或開發經營為要件。故如對該山坡地有使用權,或經土地所有權人或對該山坡地有占有使用權人之同意而開發經營,即與該條項之構成要件有間。此觀該條將「公有」及「他人之山坡地」併列,但並不及於「自己所有之山坡地」,及同條例第十六條、第二十五條、第三十五條對超限利用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三三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係與劉金生合作經營「川原湯家莎嵐大休閒區」,雙方約定由劉金生提供臺中縣○○鄉○○段第八0之一、八0之七、八七、八七之一、八七之二、八七之三、八七之四、九0之一、九0之二、九0之三、九0之四、九0之五、八0之B、八0之C等地號土地,被告則提供資金,其後劉金生即向臺中縣政府申請在臺中縣○○鄉○○段八
五、八六、八七之一、八七之二、八七之三、八七之四等地號內修築農路,並經臺中縣政府函覆同意,此有合作經營契約書、臺中縣政府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府農水字第0九五00五一三0五號函各一份在卷可稽。而被告實際修築道路及駁崁所使用之土地範圍,經檢察官囑託內政部土地測量局鑑測結果,發現應為臺中縣○○鄉○○段八0之七、九0之
二、九0之三、九0之五(依卷附土地登記謄本所示,上開四筆土地地上權人為劉金生)、八五、八五之一、八五之二(依卷附臺中縣違規使用山坡地案件現場會勘紀錄所示,上開三筆土地承租人為林宗賢)、八六(依卷附臺中縣違規使用山坡地案件現場會勘紀錄所示,該筆土地承租人為林建明等人)、八七、八七之二、八七之三、八七之四(依卷附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申請書及臺中縣違規使用山坡地案件現場會勘紀錄所示,上開四筆土地承租人為劉金生)、九0、九0之四、九0之六(依卷附證人甲○○、丙○○審理中之證述,上開三筆土地現由甲○○向丙○○受讓承租權),亦有內政部土地測量局製作之鑑定書及鑑定圖各一份附卷足參。然被告所墾植開發之前揭各筆土地,除原屬合作經營人劉金生所租用或設定地上權之部分外,另經使用權人林宗賢、林建明、甲○○表示同意利用在案,有卷附彼等三人出具之同意書三份可憑,並經證人劉金生於警詢中、證人甲○○、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則被告所為墾植開發山坡地之行為,既均經占有使用權人同意利用,被告對此並非不具正當使用權源,縱其實際修築道路或駁崁範圍與先前申請之規模不符,揆諸前揭說明,亦屬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二十五條所定「超限利用」之問題,尚難遽以同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罪名相繩。從而,被告前揭所辯尚非無據,堪可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乙○○確有公訴意旨所稱之上開在公有山坡地內擅自墾植占用罪行,依「罪疑唯輕」之刑事法原則,不能證明其犯罪,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淑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2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如玲
法官張清洲法官高文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林淑慧中華民國96年1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