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毒抗字第3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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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毒抗字第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毒抗字第38號抗告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被告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裁定(98年度審毒聲字第17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被告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原審法院以97年審毒聲字第1349號裁定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依法有據,並無不合。嗣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證明書在卷可稽,自應聲請法院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雖被告曾因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已逾5年,但觀察、勒戒暨強制戒治之性質為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為戒毒之處遇處分,較有利於被告,自應裁定送強制戒治,原審予以駁回,係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均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㈠「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㈡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㈢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兩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且為最高法院最新之見解,有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甲○○(下稱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58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8月18日釋放出所,業由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緝字第8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該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432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惟被告未到案執行而逃匿,經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而於88年3月11日為警緝獲,並執行觀察、勒戒處分,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原審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67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89年4月
6日執行完畢。另於上開通緝期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17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追訴處罰,雖被告本件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其初犯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之後,惟被告既有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之情形,已不合於「
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顯見其再犯率甚高,揆諸前揭說明,應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0條規定予以追訴處罰。故聲請人聲請本件觀察、勒戒即有未合,自無從准予強制戒治之聲請。是被告既已曾於88年間又再犯(第2次),並經追訴處罰,依上述最高法院最新之見解,本件並非屬於「5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由檢察官對被告本次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起訴,並由法院予以處罰,不能施以屬於保安處分性質之強制戒治,原審駁回檢察官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2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李嘉興法官吳進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3月24日
書記官林佳蓉

歷審裁判

  •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8 年度 毒抗 字第 38 號裁定(98.03.24)【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8 年度 審毒聲 字第 175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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