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11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1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115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黃文玲 律師複代理人 王世平 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簡長輝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8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民國98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訴訟標的為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嗣於98年8月5日當庭追加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並於98年8月12日具狀追加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98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雖不同意原告聲明及訴訟標的之追加,惟按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惟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及訴訟標的之追加,既係基於同一之基礎事實,並無須另為證據資料之調查,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原告此部分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92年4月28日及92年5月16日向原告借款20萬元及50萬元,原告為此於上開期日將約定之金額匯至被告於彰化銀行桃園分行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詎原告嗣後向被告請求返還上開借款時,被告竟拒不返還。又原告因被告積欠借款前已向本院聲請假扣押獲准,並經原告聲請假扣押執行被告之銀行存款,然被告仍拒絕原告提出返還之請求,並託言係訴外人 黃木青 與原告間之借貸關係,由原告匯款至被告帳戶後再轉匯予黃木青,然原告先前雖曾借款予黃木青,惟交付方式均係直接交付現金或匯款至其自有帳戶,斷無多此一舉之理由;被告尚欠70萬元未為清償,原告再以辯論意旨狀繕本之送達為再次之催告。縱被告否認借貸之事實,爰引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3816號不起訴處分書所採認被告既已自承與原告間並無合夥投資關係之事實,則兩造間即無任何法律上原因亦欠缺給付目的,被告為此受有利益,即有不當得利之情事。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以先位聲明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
98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稱原告明知上開2筆借款乃其與訴外人黃木青間之金錢往來,因黃木青與原告約定將款項匯至被告帳戶後由黃木青取用,並非原告借貸與被告之款項,原告經向黃木青要求返還未果後,遂虛構上開2筆借款為被告向原告之借貸向法院為本件之請求。另依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3816號不起訴處分書內容所載,原告所稱於匯款上開2筆借款後,又匯款20萬元至被告之同一帳戶,是以被告既已有前2筆借款尚未還清之情況下,原告又豈會在被告未為任何清償前或未有任何利息之約定下,再匯錢與被告之情事;再依黃木青於94年度偵字第3816號案件偵查時已明確表示,上開2筆借款係伊要求原告匯至被告帳戶,再分別由黃木青提領及轉匯至黃木青妻子之帳戶,被告提供帳戶供原告匯款,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核其性質應屬委任關係,被告未受有任何利益。復按原告於偵查中亦指稱因被告與黃木青向其詐稱合夥投資,致原告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共91萬元之投資款,然該投資款即包括本件其中一筆50萬元之金額,而上開案件亦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認定並無原告所稱合夥投資關係而予以不起訴處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予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分別於92年4月28日、92年5月16日各匯款20萬元、50萬元合計70萬元至被告帳戶。
(二)原告就同上匯款事實對被告及第三人黃木青為詐欺之告訴,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3816號詐欺等案件為不起訴之處分。
五、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合計匯款70萬元至被告帳戶是否因其與被告間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而交付?
(二)被告是否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同上70萬元之不當得利?
六、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不能證明係因其與被告間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而交付同上70萬元。
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按當事人交付款項之原因甚多,或為贈與或為買賣或為當事人與第三人間之法律關係,非僅囿於金錢借貸一端而已,故除別有證據外,僅為款項之交付,自不足以證明其原因事實,原告對所主張兩造間存在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查,原告主張其分別於92年4月28日、92年5月16日各匯款20萬元及50萬元合計70萬元至被告帳戶一事,已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匯款單2紙為憑。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為真實可採。原告再主張其係因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而交付一事,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係因與第三人黃木青間之借貸關係,並因黃木青之指示將款項匯至被告帳戶後由黃木青取用,並非原告借貸與被告之款項等語,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存在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原告除前述匯款單外,並未為另為證明,而原告匯款至被告帳戶之原因甚多,或為贈與或為買賣或為被告所辯係原告與第三人黃木青間之法律關係,均屬可能之匯款原因,非僅囿於兩造間金錢借貸一端,自不能僅以原告匯款之事實,遽以推論兩造間確已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依前說明,原告既應對兩造間存在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負舉證之責,惟原告除前述匯款單外,未能更舉事例以實其說,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因不能證明,而不得憑採。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原告係因與第三人黃木青間之借貸關係,並因黃木青之指示將款項匯至被告帳戶後由黃木青取用等情,即令不能舉證或尚有疵累,亦應認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
(二)原告不能證明被告收受同上70萬元係無法律上原因。
按不當得利係以當事人之一方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原告既係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成立,自應就無法律上原因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又按在給付關係之不當得利類型,當事人為給付之法律原因甚多,或為消費借貸,或為贈與,或為買賣,或為合夥,甚至因當事人與第三人間之法律關係而給付,該給付關係不論係存在當事人間或當事人與他人間,均為當事人間之損益變動之法律上原因,故不能僅因原告不能證明兩造間成立金錢借貸、合夥等法律關係,即排除其他可能之法律關係存在,並據以推論兩造間係無其他法律上原因而交付款項。查,原告固分別於92年4月28日、92年5月16日各匯款20萬元及50萬元合計70萬元至被告帳戶一事,已如前述,惟其主張被告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此利益一事,已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係因與第三人黃木青間之借貸關係,並因黃木青之指示將款項匯至被告帳戶後由黃木青取用,並非原告借貸與被告之款項等語,自應由原告就被告受此利益係無法律上原因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惟原告除前述匯款單外,並未為另為證明,而原告匯款至被告帳戶之原因甚多,或為贈與或為買賣或為被告所辯係原告與第三人黃木青間之法律關係,均屬可能之匯款原因,非僅囿於兩造間金錢借貸、合夥等原因,自不能以原告不能證明兩造間借貸、合夥之法律關係存在,即以排除被告受前述匯款70萬元之利益可能存在兩造間或與他人間之其他法律關係,並推論被告係無法律關係受此利益。此與原告所稱當事人因特定契約而為給付後,嗣該特定契約自始無效而當然成立不當得利之情形有別。依前說明,原告既應對被告受此利益係無法律上原因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惟原告除前述匯款單外,未能更舉事例以實其說,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因不能證明,而不得憑採。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原告係因與第三人黃木青間之借貸關係,並因黃木青之指示將款項匯至被告帳戶後由黃木青取用等情,即令不能舉證或尚有疵累,亦應認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
七、從而,原告先位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98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70萬元,及自98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皆自應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8年11月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天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1月10日
書記官崔青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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