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訴字第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367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林錦隆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1月26日第一審判決(民國96年度訴字第250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95年度偵字第233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無罪,經核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公訴人上訴意旨略稱: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內容,著重在山坡地之保育及利用(參照第1條、第16條第1項)。又該條例第34條,復規定在公有山坡地擅自墾殖,即構成本罪,既泛稱公有山坡地,自包括承租之公有山坡地在內。設將公有承租山坡地排除,將不足以達山坡地之保育、利用之目的。再國有之山坡地,雖可承租供農牧業使用,然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仍不得任意在該承租之山坡地上設置任何工作物如水池或闢建道路,否則於山坡地之保育,即有影響。被告雖於95年2月間,曾向臺中縣政府,為承作砌石牆之書面申請,然並未依規定於開工前提報開工日期,逕自施工,且復未依申請之內容施工,而將砌石牆修築為之範圍,砌石牆高8公尺(原僅核准為2.5公尺)、砌石牆寬10公尺(原僅核准為4公尺)、長190公尺(原僅核准為180公尺)其超過之部分,顯未得主管機關開挖許可,自無闢建道路修築砌牆之權源,且依現場勘驗之實際狀況,所砌出之砌石牆之高度、寬度及長度,遠超過當初所申請之範圍,被告蓄意違反當初所申請之範圍犯意,彰彰明甚,亦非僅係「超限利用」之問題,原審竟未細予審究前開本條例之立法目的,及本件被告所具體開挖之範圍,是原審認定事實有上述之違法,自難認原判決妥適,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云云。按擅自墾殖占用公有山坡地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之犯罪構成要件之一,經查本件被告在公有山坡地上闢建道路、修築駁崁,所使用之公有山坡地,均經有權使用公有山坡地之人同意,並非不具正當使用權源,原判決已敘述甚詳,則被告在公有山坡地闢建道路、修築駁崁,即非擅自墾殖,占用公有山坡地,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之犯罪構成要件不合,是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璋鵬
法官蕭錦鍾法官胡森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籃營昌中華民國97年3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