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上訴字第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379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5631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71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且上訴書狀應敍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敍述理由或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
36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理由,始足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及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目的相契合。是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敍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敍述第一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情形,即與未敍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非適法。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不服原判決,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就私用侄女 董宴寧 銀行信用卡之犯行深感後悔,已賠償侄女新台幣2萬元而達成和解,然被告父親於今年1月21日因摔傷骨折,手術後在家中療養,領有重殘手冊,母親亦已年屆70,被告且曾車禍右髖骨壞死置換人工關節,亦領有殘障手冊,今家中只有被告與雙親3人同住,而目前因景氣差,謀事營利不易,請改處較輕之刑云云。
三、經查,被告所犯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文書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已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與被害人係叔侄關係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5罪,每罪均從寬科處有期徒刑3月,並考量被告5次私用信用卡購物總額僅新台幣28,596元,數額亦非甚鉅,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量刑亦屬適當。況被告係屬累犯,縱因已與被害人和解,被害人表示不願追究,因與緩刑之要件不符,亦無從為緩刑之諭知;是原判決並無量刑過重或適用法律不當之情。被告其餘上訴意旨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定刑罰等有何違失或不當,僅以家庭情況請求酌減其刑,自難謂係具體理由,其所為上訴即非適法,爰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2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吳進寶法官陳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3月25日
書記官郭蘭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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