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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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37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
(現在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王治魯 律師
陳學驊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657號、97年度偵字第14063號、97年度偵字第20406號、97年度偵字第21896號、97年度偵字第243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己○○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0、11、13、15、16所示之物,均沒收;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陸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0、11、13、15、16所示之物,均沒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陸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10、11、13、15、16所示之物,均沒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陸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10、11、
13、15、16所示之物,均沒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又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陸年。扣案如附表編號
3、4所示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二10、11、13、15、16所示之物,均沒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二10、11、13、15、16所示之物,均沒收;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貳年。扣案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10、11、13、15、16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叁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毒品,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10、11、13、15、16所示之物,均沒收;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共新臺幣捌仟元、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得共新臺幣伍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己○○前於民國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4年5月5日以94年度訴字第30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其於94年7月12日入監服刑,甫於95年7月8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悛悔。其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及意圖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而持有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97年2月底某日,在其位於桃園縣觀音鄉保障村14鄰草漯102號住處門外,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代價,販賣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戊○○。(二)於97年5月20日前之5月間某日,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桃園縣觀音鄉大同村8鄰90之42號處,以3,000元之代價,販賣數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丙○○。(三)於97年4月底某日,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其上開住處,以1,000元代價,販賣數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甲○○。(四)於97年夏天某日,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桃園縣觀音鄉富林村某公園處,以3,
000元代價,出售不詳數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乙○○。嗣為警據報於同年6月11日,持本院核發搜索票,至己○○上開住處搜索,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毒品。(五)於97年9月12日凌晨某時,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意,先在桃園縣○○鄉○○村○○○道路,以1,000元代價,出售不詳數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丁○○。另於97年9月14日下午2時50分許,在桃園縣○○鄉○○路某處,以500元代價,出售不詳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丁○○。嗣於97年9月15日下午4時3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己○○上開住處,扣得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毒品及附表編號18至23所示之物。(六)於某不詳之時間地點,以某不詳之方式購得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附表編號6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後,竟意圖販賣予不特定人牟利而持有之。嗣於民國96年12月18日晚間10時50分許,在上開住處門口遭警盤查,己○○丟棄上述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中之1包(毛重3.83公克)在地上,為警察覺,旋於當晚11時10分許,經己○○同意搜索門口旁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如附表編號8、10所示之物。再於同晚11時20分許,亦經同意搜索在己○○前開住處房內,扣得電腦桌上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物、小保險櫃內有上述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中之2包(12.35公克),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1至16所示之物,懸掛牆上短褲口袋有上述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中之1包(毛重1.2公克)、房內廁所花盆架有上述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中之1包(毛重1.09公克)、化妝台抽屜內有上述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中之1包(毛重5.1公克)。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平鎮分局及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 林英志 、戊○○、甲○○、乙○○、丙○○、丁○○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且自筆錄內容觀之,並無不正取供之情事,而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卷附被告己○○上開住處位置圖、被告己○○上開住處照片等,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提示予被告己○○及辯護人並告以要旨,亦經被告己○○及辯護人表示無意見,且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正取供之情事,且上開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乃足佐證本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現場情形,是本院審酌應認為適當,依上揭法條意旨,亦得援為本案證據。
貳、事實認定方面
一、事實欄一、(一)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戊○○部分:
(一)訊之被告己○○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並未於上揭時地販賣安非他命予戊○○,伊與戊○○不熟,戊○○不曾去過伊家云云。惟稽之證人戊○○於偵訊時證稱:97年3月4日伊遭警查獲之安非他命6包、海洛因4包、削尖吸管、吸食器、鐵盒等物,且均為伊所有,均是吸食毒品之用,毒品均是向「 小霖 」所購,「小霖」有時叫「 阿全 」。伊是向桃園縣觀音鄉保障村14鄰草漯
102號處之人所買,上址裝有監視器,且該人駕駛馬自達3藍色車輛。伊共向「小霖」購買毒品2至3次,通常會以電話聯絡,先問「小霖」人在何處,這樣「小霖」便知悉,「小霖」通常會將2種毒品一起帶在身上,每次幾仟元不等,安非他命、海洛因都有,有時在伊住處交易,伊去過「小霖」住處1次,有一次伊上「小霖」車輛拿取毒品。伊遭查獲毒品亦是於97年2月底向「小霖」購得,當時詢問「小霖」所在,「小霖」稱在家裡,伊至「小霖」住處拿5,000元安非他命,由「小霖」女友下樓交付予伊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4322號偵查卷宗第37頁至第39頁)明確;其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伊透過證人甲○○之介紹認識被告己○○後,毒品來源即係向被告己○○購買。伊跟被告己○○購買毒品的次數應該超過三次,伊被警察查獲的安非他命就是最後一次,是在97年2月底以5,000、6,00
0元之價格向被告己○○買的,伊有進去過被告己○○家二、三次,被告己○○的房間是在最上面那一樓的角落,好像是三樓或四樓,被告己○○家外面裝有監視器,被告己○○是駕駛藍色馬自達3自用小客車,伊之前稱呼被告己○○「阿全」,後來被告己○○自稱是「小霖」,伊就改叫「小霖」。伊確定有跟被告己○○買過安非他命,伊有見過被告己○○之女朋友一次,是伊購買安非他命時,被告己○○之女朋友拿下來給伊。伊曾經進去過被告己○○的家,床是日式通舖,就是原木地板,在開門進去的右手邊,約有高起來30公分左右類似床鋪的地方等語(見本院審理卷第59頁至第60頁、第62頁至第66頁)屬實。觀諸證人戊○○自偵訊至本院審理時,已半年有餘,惟互核其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就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方式等情節均明確且一致,並無左異,洵值信實。再者,證人戊○○結稱與被告己○○並不熟識,已如上述,核與被告之供述相符(見本院審理卷第58頁背面),衡以彼此並無何宿怨,當無甘冒偽證罪責之風險,而任意捏編構陷被告之理。甚且,細繹被告己○○上開住處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照片,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確為馬自達3藍色自用小客車,其位於桃園縣觀音鄉保障村14鄰草漯102號之住處確為二層以上之建築物,門口確裝有監視器,被告己○○之房間在進門後右手邊確鋪設原木地板之日式通舖(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1896號偵查卷宗第66頁、第67頁、第71頁、第73頁),核與證人戊○○上開證述被告己○○上開住處房間擺設及所駕駛之車型、車色相符,足見被告己○○辯稱:證人戊○○並未去過伊家中云云,並不足採,益徵被告己○○確有於上揭時地以上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戊○○之事實,應堪認定。另證人戊○○於上揭時地為警扣案之顆粒結晶6包(合計毛重1.25公克,合計驗餘淨重1.232公克)經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其所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並經本院於97年7月25日以97年度審易字第945號判決在案,有該判決書1份在卷足憑,足見證人戊○○上揭持有之物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疑。另參以員警至被告己○○住處扣得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毛重
13.86公克,空包裝總重1.06公克)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97年2月19日以刑鑑字第0970015271號鑑定書鑑定結果,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高達百分之99(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657號偵查卷宗第80頁),另佐以員警於被告己○○上開住處同時扣得小夾鏈袋58個、中夾鏈袋27個、電子秤2個、研磨器1個等物,顯見被告己○○平時即持有純度極高、數量頗豐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得隨時稀釋、秤重、分裝等情,應可認定。綜上各端,堪認被告己○○於上揭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戊○○無訛。
(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己○○於上揭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已堪認定,其事後辯解,核係卸責之詞,不足採納。
二、事實欄一、(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丙○○部分:
(一)訊之被告己○○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伊印象中並不認識丙○○,伊並無於上揭時地販賣海洛因予丙○○,伊只有見過丙○○2次,丙○○有跟伊要過毒品,但伊沒有給云云。經查:
1.稽證人丙○○於偵訊時結證:伊於借提時證述伊與被告己○○是透過朋友介紹購買海洛因認識的,認識約有一年多的時間,之間並沒有仇恨或過節,伊與被告己○○經常見面,大約二、三天就碰一次面,每次碰面都是為了交易毒品,伊帶同警方至桃園縣觀音鄉保障村14鄰草漯102號被告己○○住處,伊就是與被告己○○在這個地方交易毒品,伊自96年9月起至97年5月29日止,都是撥打被告己○○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4支門號聯絡購毒之事,伊於97年5月29日被警緝獲前4、5天,是最後一次向被告己○○購買海洛因毒品,交易處是在伊位於桃園縣觀音鄉大同村8鄰下大堀90之42號住處,價格是3,000元,數量不清楚,都說是八一等語是實在的。伊自96年9月至97年5月間,每月約向己○○購買海洛因10次,每次購買1,000至3,000元不等,需視經濟狀況而定,電話中會以臺語說「軟的」、數量「八一」,均是銀貨兩訖,至於交易地點則以聯絡時被告己○○指定者為準,有時在伊住處,有時在被告己○○住處,1,000元可施用一次、3,000元可施用三至四次,因為伊常打被告己○○電話,故記得其號碼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1896號偵查卷宗第44頁至第45頁)明確。核與證人即查獲丙○○施用毒品案員警林英志於偵訊時證稱:97年10月6日發文移送被告己○○販賣毒品案是伊承辦的,當時是97年5月間查獲丙○○毒品案,派出所查獲送到偵查隊,經證人丙○○的同意下製作筆錄,然後證人丙○○即證述其毒品係向綽號阿全即被告己○○所購買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1896號偵查卷宗第28頁)相符。且證人丙○○結稱與被告己○○係透過朋友介紹認識並不熟識,素無仇恨,已如上述,衡以彼此並無何宿怨,當無甘冒偽證罪責之風險,而任意捏編構陷被告之理。再者,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為被告己○○所使用,業據被告己○○供承在卷(各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偵字第657號偵查卷宗第194頁、97年度偵字第24322號偵查卷宗第6頁、97年度偵字第14063號偵查卷宗第31頁),而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申設人確為被告己○○,亦有卷附遠傳電信申用人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1896號偵查卷宗62頁)。堪認證人丙○○證述其撥打被告己○○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4支門號聯絡購毒之事,衡非憑空捏編。復佐以常情,非屬至親、摯友之行動電話,一般人尚難對之明確記憶,苟非證人丙○○常習於撥打被告己○○之前開行動電話,實難牢記於心。甚且,證人丙○○並非僅記得被告己○○一或二支行動電話門號,證人丙○○係記憶多達四支行動電話門號,堪認證人丙○○證述其與被告己○○認識後經常見面,大約二、三天就碰一次面,每次碰面都是為了交易毒品,而聯絡方式即係撥打被告己○○上開行動電話等節,洵值信實,亦徵被告己○○辯稱其並不認識證人丙○○,僅見過二次面云云,尚難採信。此外,證人丙○○為警緝獲後,經警採尿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現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其所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並經本院於97年11月28日以97年度審訴字第2887號判決在案,有該判決書1份在卷可按,足認證人丙○○證稱其於緝獲前四、五天仍有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吸食乙節,並非無稽。另參以員警至被告己○○住處扣得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淨重7.94公克)經法務部調查局於97年1月20日以調科壹字第09723005630號鑑定書鑑定結果,確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純度高達百分之
53.45(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657號偵查卷宗第81頁);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包(合計淨重
4.45公克,空包裝總重1.52公克)經法務部調查局於97年8月18日以調科壹字第097230334號鑑定書鑑定結果,確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純度高達百分之36.54(見本院審理卷第78頁);扣案之海洛因1包(淨重0.12公克)經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9月30日以CH/2008/90421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驗結果,確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見本院審理卷第75頁)。另佐以員警於被告己○○上開住處同時扣得小夾鏈袋58個、中夾鏈袋27個、電子秤2個、研磨器1個等物,顯見被告己○○平時即持有純度極高、數量頗豐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得隨時稀釋、秤重、分裝以販賣等情,應可認定。綜上各端,堪認被告己○○於上揭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丙○○,事證已明。
2.至證人丙○○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被告己○○認識,伊曾經有向被告己○○取得毒品施用,是被告己○○贊助伊,不用錢,只有一次而已,伊在警詢時是亂講的,因為伊與被告己○○有仇,有次因為伊向被告己○○索討海洛因施用,二話不說就打伊,所以懷恨在心,因此才在警詢時誣陷被告己○○,伊遭被告己○○打以後,有叫朋友去查被告己○○的全名,還有車籍資料,為了就是要誣陷被告己○○,預定哪天在警局作筆錄時,就可以提供姓名及車籍資料誣陷被告己○○等語云云(見本院審理卷第150頁至第161頁)。
惟查,按修正施行刑事訴訟法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得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者,固以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惟於審判期日證人所為陳述與審判外之陳述相異時,仍可提出該證人先前所為自我矛盾之陳述,用來減低其在審判時證言之證明力,此種作為彈劾證據使用之傳聞證據,因非用於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基礎,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證明之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或減損被告、證人或鑑定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96號、98年度台上字第949號、98年度台上字第663號、97年度台上字第6336號、97年度台上字第3366號、97年度台上字第1981號、97年度台上字第143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證人丙○○於警詢中所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亦無符合傳聞法則之例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雖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然仍得作為證人丙○○證詞憑信性之彈劾證據,先予敘明。查證人丙○○於警詢時證述:伊所施用之毒品海洛因均是向「阿全」以1包1,000元購得,自96年9月間起約每2日向其購買1次,大部分均於早上8時許在其住處旁交易,至今約有幾十次,但正確次數已不記得,伊不知道「阿全」年籍資料,僅知道其駕駛1116-RX自小客車。該「阿全」經伊指認為被告己○○。伊於97年5月29日警詢供稱「阿全」為被告己○○屬實,與其是購買毒品海洛因而認識,之間並無仇恨,與其約2至3日便因毒品交易而碰面。
伊自96年9月間至97年5月29日遭查獲止與被告己○○交易均是先由伊撥打其持用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由其決定交易時地,但都是在其觀音鄉保障村14鄰草漯102號住處或伊觀音鄉大同村8鄰下大堀90之42號住處。伊每月均向被告己○○購買毒品10次,共2萬餘元,最後一次向被告己○○購買毒品是遭警查獲之97年5月29日前4至5日下午2至5時許向其購買海洛因3,000元,並約定交易處所在伊住處,而由被告己○○送過來,伊不知道購買數量,都說八分之一等語(各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0406號偵查卷宗第10
8頁至第110頁、97年度偵字第21896號偵查卷宗第51頁至第53頁)。依上可知,證人丙○○於警詢中所述與本院審理時之證詞,乃大相逕庭,亦與其於偵訊時之證詞,前後不一,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之上開證詞,已難盡信。此外,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價格昂貴,取得不易,且為政府嚴予查緝之犯罪,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而被告己○○與證人丙○○並非親故至交,苟無利得,豈會甘冒重刑之風險,供其取得海洛因之理?自非無疑。再者,細繹證人丙○○於97年5月28日因通緝為警緝獲後之警詢筆錄,證人丙○○係供稱其毒品來源為「阿全」不知道真實姓名年籍,僅知道駕駛1116-RX號車輛,而經警查閱前開車輛之駕駛人(即被告己○○)資料、照片並提示予證人丙○○後,證人丙○○始指認「阿全」即係被告己○○(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0
406號偵查卷宗第108頁至第110頁),是倘若證人丙○○對被告己○○懷恨在心,而請朋友追蹤被告己○○之年籍資料,用以誣陷被告己○○有販毒等情,則證人丙○○應於97年5月28日為警緝獲時即明確告訴員警被告己○○之年籍資料,自無待員警追蹤前開車輛之車籍而得知被告己○○之年籍,再由證人丙○○指認之理,如此蛇足之舉,顯與常情不符。甚且,證人丙○○果欲誣陷被告己○○,其當可立即向警檢舉被告己○○有販毒之事,自無待他日通緝到案後,再向員警舉發之理。況且,觀諸證人丙○○於警詢鉅細靡遺供述被告己○○所使用之上開4支行動電話門號,尚非憑空所得捏編,苟非證人丙○○慣常撥打前開行動電話予被告己○○聯絡購毒之事,證人丙○○斷難於警詢時明確證述被告己○○前開4支行動電話門號而絲毫無誤,足見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於警詢指述被告己○○購毒之事係誣陷之詞云云,顯與事理乖違。是綜上所述,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之上開證詞,有前後不一之情形,是否可信,容有疑問,且其前開證詞,均與經驗法則有違,證明力極為薄弱,不足採信。
(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己○○於上揭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丙○○之犯行已堪認定,其事後辯解,核係卸責之詞,不足採納。
三、事實欄一、(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甲○○部分:
(一)訊之被告己○○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甲○○之犯行,辯稱:甲○○是伊鄰居,伊並無販賣毒品予甲○○云云。經查:
1.稽證人甲○○於偵訊時結證:被告己○○,以前叫「阿全,,現在叫「小霖」,是從小一起長大的鄰居,因為之前被告己○○問伊有沒有施用毒品,所以知道被告己○○有毒品,便自96年底開始向被告己○○購買毒品一直至97年4、5月,最後一次是伊以0000000000撥打被告己○○前面4碼是0972之行動電話,電話中跟被告己○○說「軟的」、「一張約在被告己○○住處2樓交易」。因為被告己○○住處二樓客廳都是被告己○○在使用,被告己○○的母親則在一樓,故至其住處交易時均在二樓交錢、交貨,且被告己○○會過濾身份,且其房內有監視器螢幕,但伊進他房間時都未見其打開螢幕,伊至其住處二樓數次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4063號偵查卷宗第69頁至第70頁)明確;其於本院審理時復結證:伊認識證人戊○○,也有帶過證人戊○○至被告己○○房間,也有給過證人戊○○被告己○○之電話,在那之前,他們都不認識,伊會帶證人戊○○去找被告己○○是因為他們有事要談等語(見本院審理卷第10
4頁背面至第105頁)屬實,並核與證人戊○○上開證述其係透過證人甲○○介紹後,毒品來源即係被告己○○之證詞相符。衡以證人甲○○結稱與被告己○○係比鄰而居,一同長大之朋友關係,並無深仇大恨,自無令被告己○○罹於重典之風險,而任意構陷之理。且細繹證人甲○○之上開證詞,其就向被告己○○購毒之時間地點、如何給付金錢及交付毒品、以何方式聯繫、被告己○○屋內擺設及屋外裝置等節,均明確證述如上,苟非證人甲○○親身經歷,尚難於偵訊時憑空捏編。且證人戊○○亦明確證述其在證人甲○○之引介後毒品來源即為被告己○○,已如上述。堪認證人甲○○之上開證詞,洵值信實。此外,證人甲○○到案後,經警採尿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現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其所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並經本院於97年4月30日以97年度毒聲字第46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在案,有該裁定書1份在卷可按,足認證人甲○○證稱其於上揭時地有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吸食乙節,尚非無憑。另參以員警至被告己○○住處扣得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2包(淨重7.94公克)經法務部調查局於97年1月20日以調科壹字第09723005630號鑑定書鑑定結果,確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純度高達百分之53.45(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657號偵查卷宗第81頁);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包(合計淨重4.45公克,空包裝總重1.52公克)經法務部調查局於97年8月18日以調科壹字第097230
334號鑑定書鑑定結果,確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純度高達百分之36.54(見本院審理卷第78頁);扣案之海洛因1包(淨重0.12公克)經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9月30日以CH/2008/90421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驗結果,確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見本院審理卷第75頁)。
另佐以員警於被告己○○上開住處同時扣得小夾鏈袋58個、中夾鏈袋27個、電子秤2個、研磨器1個等物,顯見被告己○○平時即持有純度極高、數量頗豐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得隨時稀釋、秤重、分裝以販賣等情,應可認定。綜上各端,堪認被告己○○於上揭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甲○○,事證已明。
2.至證人甲○○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警、偵訊之證述都是亂講的,因為97年4月或5月間,被告己○○跑去伊住處亂丟石頭,那時候伊對被告己○○很生氣,所以才亂講被告己○○有販毒云云(見本院審理卷第101頁至第105頁)。
惟如上說明,證人甲○○於警詢中所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亦無符合傳聞法則之例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雖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然仍得作為證人甲○○證詞憑信性之彈劾證據。第查,證人甲○○於警詢時證述:伊為警查獲施用毒品之來源係向被告己○○購得,其住於桃園縣觀音鄉保障村4鄰草漯102號,並於桃園縣○○鄉○○○街○○號租屋,伊向其購毒次數太多而記不清楚,伊是直接至其住處找,若不在家便打電話約時間,被告己○○為分擔風險,會將毒品分開藏放於住處頂樓加蓋處、自小客車及上開租屋處內,有時為避免查緝,亦會變更交易地點為租屋處,第一次大約於97年1月下旬在其住處購買海洛因,最近一次則是97年4月底在其住處二樓交易,每次均以1包0.2公克海洛因1,000元購買,與被告己○○並無仇怨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4063號偵查卷宗第15頁至第16頁)。依上可知,證人甲○○於警詢中所述與本院審理時之證詞,乃大相逕庭,亦與其於偵訊時之證詞,前後不一,其於本院審理時之上開證詞,已難盡信。此外,細繹證人甲○○於警詢之證詞,其明確指述何時何地以何種方式交易毒品,且為躲避員警查緝,被告己○○藏毒之處分散於上開租處頂樓、租屋處及自用小客車內,核與本件員警至被告己○○上開住處搜索時,自其自用小客車內、保險櫃內、廁所花盆架、化妝臺抽屜內分別搜得上開毒品等節相符。且證人甲○○於警詢時亦供稱被告己○○有另一租屋處供其藏毒及販毒,並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該租屋處搜索,惟因被告己○○已退租而未果,亦經被告己○○供承在卷(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4063號偵查卷宗第4頁背面)。觀諸證人甲○○於警詢時具體描述被告己○○販毒、藏毒之過程並供出被告己○○之另一租屋地點,顯見證人甲○○於警偵訊之證詞,尚非臆測之詞,衡非於警偵訊所得憑空杜撰,洵為信實。再佐以一般常情,縱使被告己○○確有至證人甲○○家中丟石頭之事,此等衝突是否足令證人甲○○懷恨在心並視為深仇大恨,而於97年6月6日警詢後,仇恨猶未解消,半年後於偵訊時,再次指述被告己○○販毒而欲致其罹於重典之風險,並使己陷入偽證罪之危險,並非無疑。是綜上所述,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之上開證詞,有前後不一之情形,是否可信,容有疑問,且其前開證詞,均與經驗法則有違,證明力極為薄弱,不足採信。
(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己○○於上揭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甲○○之犯行已堪認定,其事後辯解,核係卸責之詞,不足採納。
四、事實欄一、(四)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乙○○部分:
(一)訊之被告己○○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乙○○之犯行,辯稱:伊曾經借錢與乙○○,所以其懷恨在心,伊並無販賣毒品予乙○○云云。經查:
1.稽證人乙○○於偵訊時結證:因為朋友跟伊說被告己○○有毒品,所以有向被告己○○拿海洛因,朋友說被告己○○住草漯,但沒去過他家,通常都是路上碰到或打電話聯繫要拿毒品,印象中拿過2至3次,最近一次是97年6至8月間某日,伊打電話給被告己○○問有無「女的」,被告己○○說有,就約在桃園縣○○鄉○○路的公園交易,因為當時公園沒人,之後被告己○○便開著馬自達藍色的車,抵達後,伊上前開車輛才說要3,000元的量,當時車上沒有他人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4063號偵查卷宗第63至65頁)綦詳。證人乙○○結稱其與被告己○○係透過朋友認識,核與被告己○○之供述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4063號偵查卷宗第5頁),衡以其等並無深仇大恨,自無任意誣陷被告己○○並使己陷入偽證罪追訴之危險之理。且細繹證人乙○○之上開證詞,其就如何向被告己○○聯絡、如何約定地點、被告己○○如何前往、購毒之數量與金錢等節,均具體且明確,洵堪採信。此外,證人乙○○於97年7月14日下午3時許,在其位於桃園縣○○鄉○○路○○○巷○○弄○號5樓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警採尿送臺灣科技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CH/2008/70693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驗結果,確呈現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而該案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臺灣科技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CH/2008/70675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驗結果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其所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並經本院於98年2月6日以98年度審訴字第225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在案,有該判決書1份在卷可按,足認證人乙○○證稱其於97年6月至8月間某日在上揭地點有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吸食乙節,自非無據。另參以員警至被告己○○住處扣得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淨重7.94公克)經法務部調查局於97年1月20日以調科壹字第09723005630號鑑定書鑑定結果,確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純度高達百分之53.45(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65
7號偵查卷宗第81頁);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包(合計淨重4.45公克,空包裝總重1.52公克)經法務部調查局於97年8月18日以調科壹字第097230334號鑑定書鑑定結果,確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純度高達百分之36.54(見本院審理卷第78頁);扣案之海洛因1包(淨重0.12公克)經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9月30日以CH/2008/90
421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驗結果,確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見本院審理卷第75頁)。另佐以員警於被告己○○上開住處同時扣得小夾鏈袋58個、中夾鏈袋27個、電子秤2個、研磨器1個等物,顯見被告己○○平時即持有純度極高、數量頗豐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得隨時稀釋、秤重、分裝以販賣等情,應可認定。綜上各端,堪認被告己○○於上揭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乙○○,事證已明。
2.至證人乙○○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警、偵訊之證述都是亂講的,因為伊先前欠被告己○○錢,被告己○○一直至伊工作的地方跟伊要錢,伊老婆很生氣,想要跟伊離婚,因此伊對被告己○○很生氣,伊才會在警偵訊中說被告己○○有販毒云云(見本院審理卷第106頁至第111頁)。惟如上說明,證人乙○○於警詢中所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亦無符合傳聞法則之例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雖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然仍得作為證人乙○○證詞憑信性之彈劾證據。第查,證人乙○○於警詢時證述:伊所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是向被告己○○購得,被告己○○之住處為桃園縣觀音鄉保障村14鄰草漯102號,所使用之電話為0000000000,駕駛1116-RX馬自達3藍色車輛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4063號偵查卷宗第10頁背面)。可知,證人乙○○於警詢中所述與本院審理時之證詞,乃前後不一,亦與其於偵訊時之證詞,相互矛盾,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實難盡信。此外,細繹證人乙○○於偵訊之證詞,其明確指述與被告己○○於何時何地以何種方式交易毒品,核與其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且經檢察官再次確認其證述是否屬實:「檢察官問:為何敢講他?證人乙○○答:剛才你不是說作偽證7年以上。檢察官問:確定今日所言都實在?證人乙○○答:確定。」(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4063號偵查卷宗第64頁至第65頁)。堪認證人乙○○於證述時,其清楚明悉具結作證之法律意義,並經檢察官與之確認,已足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另衡以證人乙○○與被告己○○非屬至親,亦非摯友,其欲向被告己○○借用金錢,理應親赴被告己○○處所商借才是,然證人乙○○卻係撥打被告己○○之電話要求被告己○○至其住所附近公園貸予款項,是否可信,容屬有疑。甚且,被告己○○係貸予證人乙○○金錢救急之人,佐以一般常情,縱使被告己○○確有至證人乙○○工作處所催討債款而引起證人乙○○不滿,此等衝突是否足令證人乙○○咬牙切齒難以釋懷,而於97年4月21日警詢指述被告己○○販毒後,猶未能排解其忿怨,半年後於偵訊時,經檢察官告知虛偽陳述將負偽證刑責,仍再次指述被告己○○販毒,並非無疑。是綜上所述,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之上開證詞,有前後不一之情形,是否可信,已有疑問,且其前開證詞,均與經驗法則有違,證明力極為薄弱,不足採信。
(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己○○於上揭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乙○○之犯行已堪認定,其事後辯解,核係卸責之詞,不足採納。
五、事實欄一、(五)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丁○○部分:
(一)訊之被告己○○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丁○○之犯行,辯稱:當時伊在汽車旅館上廁所時,丁○○來找伊,就把桌上的毒品施用光了,伊跟丁○○起了口角,丁○○沒有給伊錢云云。經查:
1.稽證人丁○○於偵訊時結證:伊平時稱被告己○○為「阿全」,是經吃藥的朋友而知道被告己○○有毒品,自認識到查獲共向其買過2次毒品,第一次在97年9月12日凌晨1時許,伊主動打電話給被告己○○說伊是 阿豪 、要1,000,被告己○○知道伊是用海洛因,就與被告己○○約在草漯大廟某處,被告己○○之住處好像在那附近,抵達後找不到被告己○○便再與其聯絡,最後在某住家前與其交易,但伊不知被告己○○是開車或騎車,伊施用海洛因已經成癮,自外觀幾可辨識毒品,且打下去也有感覺,故可確定是拿到海洛因,但伊忘記被告己○○的號碼了。第二次就是查獲這次,也是伊主動聯絡,這次伊說要「糖果」,被告己○○就知道是安非他命,是在南埔往新坡路上靠近南埔村處,於該日下午2至4時許交付500元完成交易,當時己○○開藍色馬自達,伊被查獲扣案的之安非他命1包就是當天向被告己○○購買的,伊在警詢所做的筆錄沒有被強暴、恐嚇或脅迫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0406號偵查卷宗第
143頁至第144頁)明確。衡以證人丁○○結稱其與被告己○○係透過朋友認識,其等並無深仇大恨,自無任意誣陷被告己○○並使己陷入偽證罪追訴之危險之理。且細繹證人丁○○之上開證詞,其就購買海洛因、安非他命之金額、日期、地點、如何聯絡等節,均具體且明確,洵堪採信。此外,證人丁○○於前揭時地向被告己○○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後,經警採尿送臺灣科技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現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該案扣案之結晶顆粒1包,經臺灣科技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其所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並經本院於97年12月30日以97年度審訴字第3029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8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在案,有該判決書1份在卷可按,足認證人丁○○證稱其於前揭時地有向被告購買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吸食乙節,自非無據。另參以員警至被告己○○住處扣得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淨重7.94公克)經法務部調查局於97年1月20日以調科壹字第09723005630號鑑定書鑑定結果,確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純度高達百分之53.45(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657號偵查卷宗第81頁);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包(合計淨重4.45公克,空包裝總重1.52公克)經法務部調查局於97年8月18日以調科壹字第097230334號鑑定書鑑定結果,確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純度高達百分之36.54(見本院審理卷第78頁);扣案之海洛因1包(淨重0.12公克)經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9月30日以CH/2008/90421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驗結果,確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見本院審理卷第75頁);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毛重13.86公克,空包裝總重1.06公克)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97年2月19日以刑鑑字第0970015271號鑑定書鑑定結果,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高達百分之99(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657號偵查卷宗第80頁)。另佐以員警於被告己○○上開住處同時扣得小夾鏈袋58個、中夾鏈袋27個、電子秤2個、研磨器1個等物,顯見被告己○○平時即持有純度極高、數量頗豐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得隨時稀釋、秤重、分裝以販賣等情,應可認定。綜上各端,堪認被告己○○於上揭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丁○○,事證已明。
2.至證人丁○○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沒有跟被告己○○買過毒品,伊在警、偵訊都是亂講的。伊只是透過朋友認識被告己○○,97年9月14日那天伊一直打電話給被告己○○要毒品施用,問其人在何處,伊就過去汽車旅館找被告己○○,過了一下子後,被告己○○就進去廁所,伊看汽車旅館桌上有毒品就拿來施用,伊在97年9月14日被警察查獲那天所扣得的安非他命是從汽車旅館桌上偷偷拿走的,伊剛好身上有殘渣袋,就拿起一塊安非他命裝進去,後來就發生爭吵,伊就離開汽車旅館,伊跟被告己○○沒有恩怨,只是剛好被抓,就說是被告己○○的等語(見本院審理卷第111頁至第
119頁)。惟如上說明,證人丁○○於警詢中所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亦無符合傳聞法則之例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雖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然仍得作為證人丁○○證詞憑信性之彈劾證據。第查,證人丁○○於警詢時證述:伊於97年9月14日15時30分許為警○○○鄉○○路○○○號前查獲安非他命1包(淨重0.16公克),是伊於97年9月14日14時50分許○○○鄉○○路上向「阿全」以500元購入,伊與阿全認識約1個月,平時均是其主動撥打未顯示號碼電話與伊聯繫。「阿全」年約30餘歲,駕駛藍色馬自達1116-RX號自小客車,經伊指認為被告己○○。共向其購買2次安非他命,分別於97年9月12日1時許○○○鄉○○村○○○道路上以1,000元購得
0.2公克及本次,均是其以未顯示號碼主動與伊申設0000000000號聯絡,伊再告知數量,並由其約時間、地點與伊交易,每次均開1116-RX自小客車搭載其女友抵達交易現場後,由其女友下車交付我毒品,其女友瘦小、黑長髮及肩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0406號偵查卷宗第18頁至第20頁、第22頁至第24頁、第25頁至第27頁)。綜依證人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知,其於警詢、偵訊均未供稱其為員警查獲之安非他命係在汽車旅館向被告己○○所取得乙事,且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亦與其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詞,乃前後不一,相互矛盾,是否可信,已屬可疑。此外,細繹證人丁○○偵訊之證詞,其具體指述與被告己○○於何時何地以何種方式交易毒品,核與其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且經本院勘驗證人丁○○97年12月5日之偵訊筆錄,檢察官於訊問前已明確告知證人丁○○具結之法律意義及偽證罪之處罰:「檢察官問:被告己○○你跟他有沒有親戚關係?證人丁○○:己○○喔,沒有。檢察官問:問案時你是證人要講實話,事後查到是偽證要判七年喔,請你看清楚結文內容之後簽名並且加上今天的日期,知道剛剛簽這個是什麼意思嗎?證人丁○○答:證人結文。檢察官問:什麼意思?證人丁○○答:不能說謊話。檢察官問:說謊話會怎樣?證人丁○○答:判七年。」(見本院審理卷第
133頁)。衡以證人丁○○與被告己○○素無嫌隙,其已明瞭具結之法律意義,自無可能於偵訊時無端誣指被告己○○並使己陷入偽證罪追訴之危險,堪認證人丁○○於偵訊時之證詞,徵而有信。另外,細繹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因急需施用毒品解決藥癮而不斷撥打電話予被告己○○,然被告己○○並無答應給予證人丁○○毒品施用,證人丁○○得知被告己○○人在汽車旅館後,便前往與被告己○○會合,在進入汽車旅館房間後,證人丁○○即趁被告己○○進入廁所之隙撿拾桌上安非他命施用,並竊取桌上安非他命一小塊放入其所有之殘渣袋中,待被告己○○自廁所出來發現證人丁○○正在施用毒品,乃與證人丁○○發生爭吵,丁○○便離開汽車旅館等節,復佐以一般常情,倘若被告己○○並未同意證人丁○○得施用毒品,被告己○○又何需告知其人現在汽車旅館?且被告己○○豈有任憑毒癮發作之證人丁○○於其房間內,並逕至廁所而置桌上之安非他命於不顧之理?又果如被告己○○同意證人丁○○施用毒品而告知其人在汽車旅館,於證人丁○○施用毒品後,被告己○○又何須發怒與之爭執?況且,衡以其與被告己○○並無嫌隙,倘若證人丁○○確自被告己○○處竊得安非他命一小塊,其於97年9月15日警詢時大可吐露實情,其何須指證該扣案毒品係被告己○○所販出,且經檢察官告知虛偽陳述將負偽證刑責後,仍無顧偽證罪追訴之風險再次指述被告己○○販毒?凡此,均與常理有違。是綜上所述,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之上開證詞,有前後不一之情形,是否可信,已有疑問,且其前開證詞,均與經驗法則有違,證明力極為薄弱,不足採信。
(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己○○於上揭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丁○○之犯行已堪認定,其事後辯解,核係卸責之詞,不足採納。
六、事實欄一、(六)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一)訊之被告己○○矢口否認有何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扣案之毒品僅供自己施用,伊並無販賣毒品,伊買了不同形式的夾鍊帶,係為了外帶方便吸食,而電子磅秤係擔心被偷斤減兩所以要秤重云云。經查:
1.被告對於上揭時地,為警持搜索票查獲,於其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及上址住處內,分別扣得如事實欄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己○○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不諱,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前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淨重7.94公克)經法務部調查局於97年
1月20日以調科壹字第09723005630號鑑定書鑑定結果,確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657號偵查卷宗第81頁);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毛重13.86公克,空包裝總重1.06公克)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97年2月19日以刑鑑字第09700970015271號鑑定書鑑定結果,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657號偵查卷宗第80頁)。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持有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堪以認定。
2.按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係行為人原無販賣營利之意圖,於購入或因其他原因取得毒品後,始另行起意販賣營利者而言。如非以營利售賣意圖而販入,或因其他原因而持有,嗣起意圖利售賣,尚未著手於賣出行為,始成立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責(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046號、95年度台上字第357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意圖,乃犯罪構成之主觀的違法要素,亦屬犯罪成立之要件,而行為人是否具有販賣之意圖,必須有相當之客觀事實,足以表明其主觀上之意念之遂行性及確實性,始足當之。且販賣毒品之營利意圖,應從客觀上之社會環境、情況及證人、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第查:
⑴被告己○○於上揭時地分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戊○○、丙○○、甲○○、乙○○及丁○○之犯行,應堪認定,已如上述,足見被告己○○平素即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可認其辯稱其持有之上開毒品僅供己施用云云,實難遽採。再者,本件查獲之如事實欄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甚豐,此顯與一般施用毒品者所持有少量毒品及單一型式毒品之型態有異。此外,前開扣案毒品分別係自被告所使用之自用小客車及被告上址住處內查獲,並當場扣得小夾鏈袋58個、中夾鏈袋27個、電子秤2個、研磨器1個等物,苟被告僅純供己施用,何以分裝數種不同重量包裝之毒品多達十數包,並持有大量之夾鍊袋及電子磅秤、研磨器等物可供稀釋、分裝,此已與一般施用毒品者之情狀有違。況且,毒品買賣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之價格,毒品買賣價額,亦隨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等因素起伏不定,是販賣毒品者,往往秤量精確,再為防止毒品漏逸、潮濕,以便於攜帶藏放避免警方查緝,亦以夾鍊袋為之分裝,是觀諸被告己○○以夾鍊袋分裝,並以電子磅秤精準秤重之舉,倘其僅供己施用而非意圖販賣,何需將所購得之毒品分裝為小包裝而不酌取每日所攜帶之份量即可,顯與常理有違。更何況,毒品係高價之物,施用毒品者當無準備大量之小型夾鍊袋,於購得毒品後,自行分裝為多數小包,使毒品沾染、殘留於分裝袋上,徒增浪費之理,益徵被告己○○上開辯詞,並不可採。
⑵另參以被告供稱其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約每日0.2公
克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偵字第14063號偵查卷宗第5頁背面至第6頁),可見上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共7.94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毛重共
13.86公克),約可供被告施用數十天,顯逾一般毒品施用者之短、中期施用所須數量,而衡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為粉狀或塊狀結晶體,若未能善加保藏,極易受潮毀壞,被告己○○持有前開大量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究否僅供己施用,自非無疑。再觀諸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淨重7.94公克)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純度高達百分之53.45;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毛重13.86公克,空包裝總重1.06公克)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純度高達百分之99,此有各該鑑定報告附卷可稽。可知被告遭查獲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不僅量多且質精,若稀釋後分裝施用,施用次數及期間將可再延長。又參以被告己○○供稱其自96年10月初因至今均無工作,而生活則靠向銀行舉債,再加上家人資助等情(見臺灣桃園地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657號偵查卷宗第192頁至第193頁),可見被告己○○經濟狀況非屬優渥,竟購入如此大量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不僅已逾其施用之數量及財務負荷能力。且衡情,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政府相關治安機關查緝甚嚴之毒品,價昂且取得不易,果為警查獲,將涉刑責,損失不貲,若非有利可圖,自無甘冒為警查獲致罹重典風險之必要,益徵被告己○○辯稱扣案毒品僅供己施用云云,尚難採信,其具有營利之意圖,至屬灼然。
(二)綜上所述,被告己○○所辯,要係臨訟卸責之詞,核無可採,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事證已臻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七、綜合上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己○○上揭犯行均堪認定,其事後辯解,核係卸責之詞,均不足採納,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方面
一、查被告己○○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業已修正,並於98年5月20日公布,同年月22日施行,是被告犯後法律已有變更,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規定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1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則規定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
2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2項之規定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7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則規定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萬元以下罰金。」整體比較之下,本件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並無存在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另按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則基於從刑隨同主刑適用同一準據法之原則,關於沒收部分,亦應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
二、核被告己○○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第5條第1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非法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及意圖販賣而持有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己○○係同時販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同時萌生營利意圖,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所為四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二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及一次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犯意均各別,行為均互殊,均應分論併罰之。又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各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惟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僅得就併科之罰金刑部分加重其刑;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僅得就有期徒刑、併科之罰金刑部分加重其刑。另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參見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被告己○○販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固基於營利出售他人以資牟利之意圖,惟本次販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與其他販毒集團大量販賣毒品並可獲得厚利之情形比較,所生危害相對輕微,是倘不論其情節輕重,而一律論處本罪之法定本刑「死刑」、「無期徒刑」,則猶嫌過重,並有傷人民對法律之情感,即就全部犯罪情節觀之,猶屬法重而情輕,是自客觀言之,當有情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均予以酌量減輕其刑,並就前述有期徒刑、併科罰金部分,與前開累犯加重部分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己○○本身有施用毒品之惡習,明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於人體有莫大之戕害,竟漠視毒品之危害性,為圖一己私利,向他人購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後伺機販售予他人牟利,嚴重危害國民及自己身心健康與社會風氣,兼衡被告己○○犯罪之動機、目的,暨其否認販賣毒品之犯罪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求處被告己○○應執行無期徒刑,稍屬過重,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扣案如附表編號
1至6所示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至於如附表一編號2、
3、4、6所示鑑定用罄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既已因鑑驗而不復存在,故不為諭知沒收銷燬。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因直接與上開毒品接觸,雖非毒品,惟因包裝與其上極微量之毒品均已合而為一,無從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11、16所示電子磅秤2臺及攪拌器
1個,均係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本件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已如前述,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至附表編號10、13、15之各式夾鍊袋共144個,均係被告所有,且係預備供被告分裝毒品所用之物,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白色粉末,非違禁物,亦無積極證據證明係供被告為本件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自無庸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8、9、12、14、17至23所示之物,與本件犯罪無涉,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另未扣案之被告己○○所使用之門號用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支(含SIM卡),均未扣案,尚無證據足認並未滅失,為避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被告己○○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次之所得共計8,000元(各為:3,000元、1,000元、3,000元、1,000元);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次之所得共5,500元(各為5,000元、500元),為被告本件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惟因其犯罪所得為金錢,故尚無同條項所定追徵其價額之問題,附此敘明。
肆、依職權告發:證人丙○○、甲○○、乙○○及丁○○均於偵訊時結證其等均有向被告己○○購毒乙事,並有上開扣案物品可資作證,堪認屬實,已如上述。證人丙○○、甲○○、乙○○及丁○○於本院審判時,仍分別就此等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先後為虛偽陳述其等均無向被告己○○購毒,已如前述,是丙○○、甲○○、乙○○及丁○○四人自均涉有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本院依職權告發,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5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
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11月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蕭世昌
法官毛松廷法官蔡羽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玉芳中華民國98年11月9日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扣案物品數量│├─────┼──────────────┼────────────┤│1│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保管字號:│6包(合計淨重4.45公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空包裝總重1.52公克)│││保管字第5863號)││││││├─────┼──────────────┼────────────┤│2│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保管│1包(毛重0.70公克,因鑑│││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驗使用0.019公克)│││97年安管字第891號)││││││├─────┼──────────────┼────────────┤│3│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保管│1包(淨重2.8416公克,因│││字號:本院98年度刑管字第89號│鑑驗使用0.0438公克)│││)││├─────┼──────────────┼────────────┤│4│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臺灣桃園地│1包(淨重0.12公克,因鑑│││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04│驗使用0.020公克)│││06號偵查卷宗第37頁扣押物品清││││單)││├─────┼──────────────┼────────────┤│5│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保管字號:│2包(合計淨重7.94公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空包裝總重1.11公克)│││度保管字9709號)││├─────┼──────────────┼────────────┤│6│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保管│4包(總毛重13.86公克,│││字號:本院98年度刑管字第0286│空包裝總重1.06公克,因鑑│││號)│驗使用0.07公克)│├─────┼──────────────┼────────────┤│7│白色粉末(保管字號:本院98年│1包(淨重6.06公克,經鑑│││度刑管字第0286號)│定無法定毒品成分,空包裝││││重0.79公克)│├─────┼──────────────┼────────────┤│8│香菸(保管字號:本院98年度刑│1件│││管字第0286號)││├─────┼──────────────┼────────────┤│9│黑大衛香菸盒(保管字號:本院│1個│││98年度刑管字第0286號)││├─────┼──────────────┼────────────┤│10│小夾鍊袋(保管字號:本院98│59枚│││年度刑管字第0286號)││├─────┼──────────────┼────────────┤│11│電子磅秤(保管字號:本院98│2個│││年度刑管字第0286號)││├─────┼──────────────┼────────────┤│12│安非他命殘渣袋(保管字號:本│20枚│││院98年度刑管字第0286號)││├─────┼──────────────┼────────────┤│13│小夾鍊袋(保管字號:本院98年│58枚│││度刑管字第0286號)││├─────┼──────────────┼────────────┤│14│毒品吸食器(保管字號:本院98│2組│││年度刑管字第0286號)││├─────┼──────────────┼────────────┤│15│中夾鍊袋(保管字號:本院98年│27枚│││度刑管字第0286號)││├─────┼──────────────┼────────────┤│16│攪拌器(保管字號:本院98年度│1個│││刑管字第0286號)││├─────┼──────────────┼────────────┤│17│尿液(保管字號:本院98年度刑│1瓶│││管字第0286號)││├─────┼──────────────┼────────────┤│18│小鐵盒(保管字號:本院98年度│1個│││刑管字第0286號)││││││├─────┼──────────────┼────────────┤│19│殘渣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2枚│││署97年度偵字第20406號偵查卷││││宗第37頁扣押物品清單)││├─────┼──────────────┼────────────┤│20│裝鐵盒小包(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個│││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0406號偵││││查卷宗第37頁扣押物品清單)││├─────┼──────────────┼────────────┤│21│吸食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1組│││署97年度偵字第20406號偵查卷││││宗第37頁扣押物品清單)││├─────┼──────────────┼────────────┤│22│夾鍊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3包│││署97年度偵字第20406號偵查卷││││宗第37頁扣押物品清單)││├─────┼──────────────┼────────────┤│23│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各1支(含SIM卡各1枚)│││號行動電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0406號偵││││查卷宗第37頁扣押物品清單)││└─────┴──────────────┴────────────┘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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