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1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177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 律師被告城家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長義 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95年8月8日,向被告訂購城寶蘋果村新宿B區,E13-1號預售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銷售時被告告知系爭建物總價為新台幣(下同)510萬元,銀行可貸款433萬元,伊考慮自身經濟狀況認為可支付自備款及分期之銀行貸款,因此於95年8月10日當天,在充分信任被告所屬經辦人員情形下,於未經審閱契約書內容,即與被告簽訂城寶蘋果村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伊依照系爭合約書內容履約陸續繳款77萬元,並給付代書代辦、天然瓦斯、火險相關費用15萬元,合計92萬元。然於97年9月被告通知伊交屋時,伊配合提供相關文件辦理貸款,詎系爭建物僅能貸款200萬元,且遍詢數家銀行皆係如此,與當初伊所簽署之訂購單、合約書中所載落差極鉅,伊始知受騙上當。被告並於97年12月12日發存證信函向伊催討剩餘款項433萬元,否則將解除契約,沒收伊已繳付之價金,顯然違背誠信原則。此爭議經伊向桃園縣政府消保官申訴,惟迄今仍無結果。本件兩造所簽訂之訂購單、系爭合約書皆載明銀行貸款為433萬元,伊亦信以為真,然該建物卻因價值太低,故僅能貸款200萬元,足證被告係對伊施用詐術,使伊陷於錯誤而訂立系爭合約書,伊自得依民法第92條之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撤銷因受詐欺所為買受系爭建物之意思表示,解除兩造間之買賣契約,並依民法第17
9條所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已支付之買賣價金、代辦費等合計92萬元。縱認被告得收取違約金,亦請求本院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予以酌減。爰起法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抗辯以:㈠原告於95年8月10日與其就系爭建物,簽訂系爭合約書,雙
方並就付款及交屋方式詳為約定,於簽訂系爭合約書前,原告曾將系爭合約書攜回審閱,並已於95年8月8日簽立訂購單及給付定金。另因原告欲提高放款成數,經與其協商後,同意由其代原告向放款銀行辦理提高貸款事宜。嗣原告因銀行貸款未獲核准及自身財務困難因素,故自97年10月31日即未依約給付價金,故依據系爭合約書附件2第6條約定:「倘因政府法令限制或金融機構貸款政策改變或由於不可歸責於甲方(即原告)之因素,致不能獲得貸款或獲貸款金額未達申請金額時,乙方(即被告)同意以1年分12期補足購屋差額,甲方同時須受乙方第2順位抵押權之設定,利率按當時銀行放款年息計算代辦費用及應納規費由甲方負擔」,以存證信函催告原告辦理原預定貸款額之填補給付事宜,並告知原告逾期未依約繳付款項之法律效果,惟原告仍未置理,是經其依系爭合約書第3條、第14條之約定催告原告3次後,告知原告依約就伊已繳納之全部款項合計92萬元充作損害賠償及懲罰性違約金,並將系爭建物收回另行處分。
㈡今原告以受其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之理由,起訴請求解除本件
買賣契約並返還價金,惟原告未舉證以實其說,當非可採。實則原告因無法提供辦理貸款相關文件及保證人,故為多達
4家不同之金融機構拒絕辦理貸款,其知悉上情後亦積極與原告洽商解決方案,於桃園縣政府消費者保護中心與原告進行多達3次協商,惟因原告一再拒卻其所提之各項解決方案,故其僅得依約催告後解除契約並沒收原告已繳付之全部價款。
㈢上開沒收之價款,依約作為損害賠償及懲罰性違約金,其因
原告違約不買確實已有極大比例之跌價損失,蓋原告於95年
8月10日以總價510萬元之價格承購系爭建物,然此後整體金融環境及市場經濟現狀均有重大幅度之變動,迄至98年間,整體成交價格以下跌1至2成,被告無法再以原價出售系爭建物。再依市場慣例,於銷售後尚有達房價6%之服務費用給付銷售人員或代銷公司,重新出售亦同。因此,原告違約不買之行為,已致其受有極大損害,是其沒收上開金額,始足以填補上揭之損失。又有關民法第252條違約金酌減之規定,依據實務上之見解,法院於作成此項同意酌減違約金數額之判斷時,仍須盱衡個案實際情事,就債權人因此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並應審酌主張酌減之當事人,有無就違約金約定顯然過高之事實舉證證明之,而非任由違約之當事人任意指摘雙方前本諸自由意志之違約金約定。因原告違約之行為確實已造成其之損害,是其沒收之價款僅係彌補損害,倘再行酌減,對其實難謂公平。
㈣綜上,其確無違反系爭合約及相關法令規定之情事,原告之
主張既無理由,且揆諸原告簽訂系爭合約之諸般作為,顯屬原告濫行興訟,妄圖以訴訟之手段取回被沒收違約金之目的,顯有悖誠信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復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等語。
三、原告主張:伊於95年8月8日向被告訂購總價金510萬元之系爭建物,並於同年月10日簽訂系爭合約書,嗣陸續交付價金77萬元、預收代書代辦費、瓦斯、火險費用15萬元,合計92萬元予被告之事實,業據提出訂購單、台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預收費用通知書、系爭合約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6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信為真正。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於銷售系爭建物時告知伊系爭建物可辦理銀行貸款433萬元,並於訂購單、系爭合約書載明,致伊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與被告簽立系爭合約書,惟嗣伊向銀行申貸時,系爭建物因價值太低,故僅能貸得200萬元,伊始知受騙。被告顯係以上開詐術使伊購買系爭建物,伊於依民法第92條之規定,以起訴狀之送達為撤銷受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解除系爭合約書後,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已付之費用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詐欺,係相對人使用詐術,使表意人陷於錯誤而為意思表示。
㈡關於原告係如何受被告詐欺乙節,據原告於本院98年8月19
日行言詞辯論時係稱:「(問:被告對原告所施用的詐術為何?)被告當天宣稱銀行貸款可貸到433萬元,但銀行核貸時,只能貸到200餘萬。是因為房屋價值太低,無法達到當初所宣稱的貸款數額。」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反面)。
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係因原告自身資力之故,才無法向銀行貸得433萬元等語。而原告就上開所主張事實之立證方法,除據提出訂購單、系爭合約書之記載外,僅提出可以訴外人即本件承辦人員 朱海圓 為證人之證據方法,然原告同時向本院表明不知其人之年籍資料等語,復未向本院陳報應如何通知朱海圓到庭作證,被告亦陳稱該人為被告公司之契約僱員,已離職而無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又依卷存事證,本院亦查無該人之相關年籍資料,是應認原告未依法聲明證人,致本院無從調查,原告此部分證據之主張,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㈢次查,依原告所提出而為被告所不爭執之訂購單所示,固經
載明系爭建物之買賣總價為510萬元,其中銀行貸款433萬元之文義,惟依該文義係記載於付款方式欄之形式以觀(見本院卷第11頁),該部分之記載應係兩造就系爭建物買賣價款有關訂金、簽約金、放樣款、水電按裝款、銀行貸款之金額各別為何、買方即原告應如何付款之約定,並非賣方即被告保證系爭建物定能向銀行貸款433萬元之意,原告以之證明被告係以系爭建物定能向銀行貸得433萬元之詐術使伊陷於錯誤乙節,難認有據。復依兩造於98年8月10日簽定之系爭合約書第3條第3項第2款、第6款、第7款約定:「甲方(即原告)委託乙方(即被告)向金融機構申請房屋、土地抵押貸款433萬元整詳如附件㈠付款分配明細表,本項貸款為甲方應付乙方房屋款及土地款之一部分,…」、「如甲方未能如期提供前述辦理貸款手續所需之資料並覓妥保證人,致影響貸款時,甲方應於乙方送件過戶前經乙方通知7日內以現金一次繳付此項貸款金額,否則以違反預定房屋土地買賣契約論處;…」、「倘甲方未能符合金融機構規定之貸款條件而不能辦理貸款時,甲方願於乙方過戶前或銀行通知前述事實時,無條件於接獲乙方通知7日內,1次以現金付清本約各項未繳之價款。…」等語,及系爭合約書附件㈡代辦貸款委託書所載:「5.甲方倘因個人之原因或應具備之貸款手續有瑕疵,以致不能核准或致使乙方無法取得貸款時,甲方應於乙方通知7日內將全部貸款金額1次付給乙方,否則視同違約,並應賠償乙方因此所發生之一切損失…」等語(見本院卷第18-20、37頁),足認兩造於系爭合約書訂定之初,已就如原告未能向銀行聲請核貸上開433萬元,原告應如何補足買賣價金乙節,詳予約定,顯見被告辯稱其並未告知原告系爭建物定可貸得433萬元等語,並非無稽,應可採信,且益證前揭訂購單有關銀貸433萬元之記載,純係兩造就買賣價金給付之方式有所約定而已,並非出於被告向原告告以系爭建物保證得向銀行貸款433萬元所為。另依被告所提出由原告出具之切結書記載:被告原同意貸款金額為總價款75%,係因原告之請求,經協議後被告乃同意將貸款金額提高至總價款85%(即433萬5千元),原告並切結若因伊個人或其他不可歸責被告之因素,致銀行不同意核撥貸款或核貸金額不足時,原告同意於收到被告通知後7日內,以現金一次補足房屋總價款,否則以違約方式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亦足認被告辯稱係因原告要求,始提高貸款成數等語屬實。依上,可知兩造就系爭建物之買賣價金有關銀行貸款金額之約定,係關涉於原告於購屋之初所能提出之現金款若干,而因原告之現金不足,乃要求被告能降低購屋之初所應提出之現金金額,提高銀行貸款金額,使原告能取得延後分期付款之利益,上情顯係出於兩造磋商所為,並非被告以該貸款金額使原告陷於錯誤甚明。
㈣再查,關於原告以系爭建物向銀行聲請433萬元之房屋貸款
之所以未經核准之原因,經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向華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壢昌分行、台灣土地銀行石門分行、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行函詢結果,分別覆以:「…惟本行評估該員(即原告)之收入來源不明確,並有持續性使用信用卡循環信用,循環比率達信用額度之七成以上,另有使用信用卡分期,經綜合考量,本件申請案未予核准。」、「甲○○於97年11月至98年5月間並未向本行送件申請,惟於97年9月曾申請購置不動產貸款金額433萬元,因 王君 信用不良而撤案退件,…」、「…本行於97年11月至98年5月間確曾收受城家建設有限公司送件,但承辦人考量整體承作風險下,業已婉拒該案件之申請,並將全數相關資料退回」等語明確,有各該銀行覆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9-142頁),復核原告於本院自陳:伊目前無業在家帶小孩,但從97年底有在卡拉OK兼差,月收入約1萬元,所以本件聲請訴訟救助,在買系爭建物時是在賣水果,月入約5萬元,從97年4月開始沒作,因銀行要伊換保人,因為保人薪資太低銀行不接受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124頁),足認原告向銀行聲請貸款時,已未從事月入5萬餘元之水果生意,而無固定收入,又所覓得之保證人資力亦有不足,始未獲銀行核准貸款,故本件433萬元之房貸未能核准,係因原告個人資力之故,係屬可歸責原告個人之事由,原告主張:係因系爭建物價值太低,才未能核貸云云,不僅與上開事證相違,且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不足信採。
㈤綜上,原告主張係受被告以上開詐術欺罔,陷於錯誤,始與
被告為購買系爭建物之意思表示云云,未據原告舉證以證其實,不足為採。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92條規定,伊得撤銷系爭建物買賣之意思表示,並依同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伊已付之買賣價金、代書代辦費等共計92萬元,尚乏所據。
五、原告另主張:如認被告解除契約有理由,亦請求依民法第25
2條之規定,酌減被告得沒收之違約金等語,亦為被告所否認。查,依系爭合約書第14條之約定:「㈠本約簽訂後,雙方均不得因物價漲跌而有增減價款之要求,倘甲方有減少價款之要求或違約不買、不按照契約約定之日期付款,或違反本約任何條項內容之情事者,乙方得解除契約,並沒收甲方已繳付之全部款項,作為所損害之賠償和違約之懲罰性違約金,…」;第3條約定:「㈠…但如逾期達15日,經乙方催告7日內仍未繳付時,即視為甲方違約,…」等語,是本件雙方已有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而本件係因可歸責於原告,致銀行貸款未獲核准所約定之數額,業如前述,又被告辯稱原告嗣亦未能依約繳付系爭建物剩餘之買賣價金等語,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自屬原告已有違約情事,被告自得依上開合約第14條之約定,於經催告後沒收原告已繳付之全部款項92萬元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堪予認定。原告雖聲請本院酌減上述違約金,惟按,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909號裁判要旨參照)。本院審酌系爭建物價金總額為510萬元,而原告已先給付預收代辦等費用15萬元及價金77萬元,合計92萬元,該金額約占全部價金之18%,考量被告如另為銷售系爭建物所須增加之人事、管銷等費用,尚難認本件被告所得請求之違約金有何過高之情,且被告亦未舉證證明該違約金之約定有何過高而顯失公平之情,是原告主張本件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云云,亦屬無據。況查,被告係以台北三張犁郵局第1078號存證信函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乙節,亦據被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77頁),並提出該存證信函暨信封為證,惟依該信封所載,該存證信函因受送達人遷移而退回(見本院卷第120-122頁),是被告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未到達原告,尚不生解除系爭合約之效力,則系爭建物之買賣契約仍屬有效存在,原告所給付之上開金額仍均屬買賣價金之一部,則原告請求本院酌減被告所沒收之違約金並返還予原告,仍無可採。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92條之規定,及民法第179條所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9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范明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11月9日
書記官張豐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