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聲再字第16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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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聲再字第1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再字第165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對於本院94年度上更㈠字第263號中華民國94年10月6日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19533號,一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08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3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惟未據提出原判決之繕本,其聲請程序顯屬違背規定,應予以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2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林靜芬法官張恩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其未敘述抗告之理由者,應於提起抗告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書記官陳如慧中華民國97年10月29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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