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抗更(一)字第5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抗更(一)字第5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更㈠字第514號抗告人即共有人乙○○送達代收人甲○○上列抗告人因債權人中華成長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 曾正仁 間請求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行使優先承買權,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5月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執字第6844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後,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明異議意旨暨抗告意旨略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執行法院)95年度執字第68441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債務人曾正仁所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筆土地,於民國(下同)97年2月19日由 謝見義劉銀汗羅嘉君 等人(下稱謝見義等人)拍定。而伊僅為上開附表中編號4部分土地(台中縣太平市○○段183之47地號、地目林地、面積2379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自僅就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乃聲請執行法院僅對系爭土地准予以同一拍定價格優先承買,並表明不願連同其他土地一併購買。乃執行法院竟以97年3月21日中院彥民執八字第68441號通知表示:「(系爭土地)似為日後開發供社區通行之用地,共有人如欲主張優先承買權時,應連同前揭土地一併購買」,並於97年4月22日執行調查筆錄中諭知:「183-47號土地是路地,不能單獨買受,如果要買就要全部併合買受」、「優先權人如依拍賣條件併買,應於97年5月2日前對拍定人提起優先承買權之訴訟,並陳報起訴證明文件,逾期視為捨棄優先承買權」。伊至感驚異而不能接受,因伊本意就不願依拍賣條件併買,且自始無捨棄優先承買權之意,執行法院此舉實有損伊之法定權益,與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相違,即擅自變更「優先承買權」之法律要件,難令人昭服,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此乃共有人之法定優先承買權,為法律所明定,不得任意創設。執行法院雖將數執行標的合併拍賣,惟並無創設優先承買權之效力,自不得要求僅對部分標的有優先承買權之共有人承買全部標的,縱執行法院於拍賣公告載明「本件合併拍賣之部分標的之共有人主張優先承買權時,應連同合併拍賣其他標的一併購買」之條件,亦不得拘束該合併拍賣之部分標的有優先承買權之共有人,而駁回其僅對該共有部分標的行使優先承買權。查本件執行法院以地籍圖顯示系爭土地似為日後開發供社區通行之用地,依職權於拍賣公告載明附「共有人主張優先承買權時,應連同前揭土地一併購買」之條件,嗣於97年2月19日如附表所示土地由謝見義等人拍定,抗告人就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乃聲請執行法院僅對系爭土地准予以同一拍定價格優先承買,且表明不願連同其他土地一併購買,依上說明,執行法院於拍賣公告所定之條件,無非創設優先承買權,應屬無效,自不能拘束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即抗告人。乃執行法院竟仍據上開拍賣條件為上開表示及諭知,經抗告人異議後,原法院徒以執行法院拍賣公告附有上開應買之條件,抗告人不願遵該條件一併購買其他合併拍賣之土地,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即有未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為適法之處理。
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照德
法官李平勳法官朱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妙瑋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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