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聲字第18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81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傷害罪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聲請案號:97年度執聲字第14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傷害罪,所減處之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傷害等罪,其犯罪時間為民國96年2月10日,其中有關傷害罪部分,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於97年8月21日判決確定,因其所犯之罪原為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本院未為易科罰金之諭知。爰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以及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聲請本院裁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為受刑人請求時,作為准許執行易科罰金之依據,爰向本院聲請裁定。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有罪之判決書,應於主文內載明所犯之罪,且若諭知6月以下有期徒刑,如得易科罰金,應記載其折算標準,刑法第41條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依刑法第41條規定,其中一罪固得易科罰金,惟另一罪不得易科罰金時(宣告刑逾有期徒刑6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結果亦屬不得易科罰金,而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笫144號解釋參照)。至於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如先行確定,而因被告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等關係,執行顯有困難時,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易科之權,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有案,法院自可於此時依法為適當之諭知(司法院(82)廳刑一字第05074號函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甲○○前因犯傷害及妨害自由兩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85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1年5月,分別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8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上訴於本院後,經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091號判決上訴駁回,有前開判決影本各1件在卷可稽。
而其中妨害自由罪之部分,因仍得上訴第三審而尚未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至傷害罪之部分,因不得上訴而確定,是聲請人對傷害罪部分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本院審核,認於法並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2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趙春碧
法官楊真明法官賴恭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桂鳳中華民國97年10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