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127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交抗字第12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1271號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乙○○
甲○○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9月26日所為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72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酌結果,認為原審法院於97年9月26日對聲明異議人乙○○所為異議駁回之裁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裁定之理由(如附件)。
二、抗告意旨略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在一般道路設有違規測速照相速限標誌,無論是固定或非固定方式,至少要距離100公尺以上,始得對通過之車輛為超速違規之舉發照相。抗告人違規路段原以一般道路告發,而台76線8.5公里西向○○○鄉○○道路處(即位於彰化縣○○鄉○○○○道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在快速道路設立速限警告標誌至少要距離300公尺以上才能照相舉發,本件抗告人是在警告牌旁,為員警以隱藏方式照相舉發,此顯然違反上述快速道路300公尺之規定,為此表示不服云云。
三、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刑事訴訟法第403條定有明文;又受處分人不服公路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規定甚明。經查:
㈠本件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97年5月6日彰
監四字第裁64-IA0000000號裁決書之受處分人為「甲○○」,有該裁決書在卷可稽,則得依法聲明異議之人,限於受處分人甲○○。抗告人乙○○雖為甲○○之父親,惟並非受處分人,其以自己名義具狀提起本件異議,於法律上之程序即有未合,原審認此部分異議為無理由,所為駁回異議之裁定,自無不合。而抗告人乙○○猶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至抗告人甲○○固為上開裁決書之受處分人,惟原審尚未就
甲○○聲明異議部分裁定,其遽行提起抗告,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江錫麟法官鄭永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凃瑞芳中華民國97年10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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