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17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易字第17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1758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號(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訴人即被告乙○○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8月15日第一審判決(民國96年度易字第256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96年度偵字第2317號、第82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乙○○在本院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其等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上訴人即被告乙○○上訴意旨雖稱:㈠原判決僅憑伊之自白即認定伊之竊盜犯行,顯有偏頗不當。㈡請求傳訊證人承辦警員 陳錦盈李慶峰 ,並勘驗96年5月3日及96年5月8日警方製作之筆錄光碟,以證明伊被刑求並查明扣押之物在何處查獲及為何人持有。㈢請求傳訊附表㈠編號第13之被害人丙○○,以查明其所失竊之財物為何人所竊云云。查㈠原審認定被告乙○○竊盜犯行,係基於被告乙○○之自白,核與其弟甲○○之自白相符,且被害人亦有失竊物品,罪證明確,並非僅憑被告乙○○之自白認定其竊盜犯行。㈡證人陳錦盈、李慶峰於原審已結證供明,且被告乙○○在警訊中為本案之自白後,於檢察官複訊時及本案起訴移審後之原審法官接押訊問中,均一再陳稱,「其於警訊所述是事實,伊看過筆錄才簽名,沒被刑求或強暴脅迫之情」等語,是本院認為無庸再予傳訊證人陳錦盈及李慶峰,並勘驗警訊光碟片之必要。又查扣之物均在被告乙○○與甲○○之身上或居住之處所或所使用之車上查獲,亦無再查明為何人持有之必要。㈢被害人丙○○確有被偷竊財物,而被告乙○○、甲○○均自白竊取丙○○之財物,罪證明確,自無再傳訊被害人丙○○,以查明何人竊取其財物之必要。綜上所述,上訴人乙○○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2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璋鵬
法官蕭錦鍾法官胡森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籃營昌中華民國97年10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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