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聲字第18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聲字第18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81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由被告甲○○因犯竊盜等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經確定在案,而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劉榮服法官張靜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俞豪中華民國97年10月29日附表┌──────┬───────────┬───────────┬───────────┐│編號│1│2││├──────┼───────────┼───────────┼───────────┤│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96年7月29日│96年7月29日││├──────┼───────────┼───────────┼───────────┤│偵查(自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機關及案號├───────────┼───────────┼───────────┤││96年偵字第20096號│96年偵字第20096號││├─┬────┼───────────┼───────────┼───────────┤│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後├────┼───────────┼───────────┼───────────┤│事│案號│97年度上訴字第1615號│97年度上訴字第1615號│││實├────┼───────────┼───────────┼───────────┤│審│判決日期│97年8月21日│97年8月21日││├─┼────┼───────────┼───────────┼───────────┤│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定├────┼───────────┼───────────┼───────────┤│判│案號│97年度上訴字第1615號│97年度上訴字第1615號│││決├────┼───────────┼───────────┼───────────┤││確定日期│97年8月21日│97年8月21日││├─┴────┼───────────┼───────────┼───────────┤│備註│臺中地檢97年度執字第│臺中地檢97年度執字第││││14999號│1499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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