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交易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二О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許漢鄰律師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八八三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甲○○經檢察官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起訴,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當庭撤回其告訴,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廿二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靜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