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簡上字第89號上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苗栗簡易庭中華民國93年10月22日93年度苗簡字第65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毒偵緝字第96號),提起上訴,及2次移送併案審理(93年度毒偵字第1218號、93年度毒偵字第1368號、94年度毒偵字第677號、94年度毒偵字第747號),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施用第2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第2次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內之安非他命殘渣均沒收銷燬之;第1次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第2次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上開安非他命殘渣袋陸個、分裝杓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88年7月13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88年8月19日判決確定,並於90年9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甲○○又曾於89年5月間,因1犯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3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6月12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478號、第7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甲○○猶不知悔改,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0年2月21日某時起,至94年5月5日下午2時許止,連續在其苗栗縣苗栗市勝利里13鄰楊屋22號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下以火燒烤,吸取其產生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分別於下列時、地,為警查獲:
(1)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刑事組員警,於93年5月4日上午9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甲○○上開住處搜索,除扣得甲○○所有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外,並將甲○○帶回分局刑事組採尿送驗,結果發現其尿液確呈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2)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刑事組員警,於93年9月6日,逮捕因毒品案件被通緝之甲○○後,於當日對甲○○採尿送驗,結果發現其尿液仍呈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3)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公館分駐所員警,於94年3月20日凌晨2時50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勝利里13鄰楊屋22號門口,將涉嫌竊盜之甲○○逮捕帶回分駐所後,對其採尿送驗,結果發現其尿液仍呈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4)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刑事組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94年5月5日下午4時許,前往苗栗縣苗栗市恭敬里6鄰恭敬53號搜索時,除在3樓301室房間內,扣得甲○○所有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安非他命殘渣袋6個、分裝杓1支外,並將在場之甲○○帶回刑事組採尿送驗,結果發現其尿液仍呈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3次報請同署檢察官併案審理。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而其尿液經警4次採集送請檢驗結果,確均呈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①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偵辦煙毒、麻藥案件嫌犯尿液檢體編號登記簿、苗栗縣衛生局93年5月21日苗衛檢字第0930007483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以上參見93年度毒偵字第724號偵查卷第20頁、第21頁)、②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偵辦煙毒、麻藥案件嫌犯尿液檢體編號登記簿、苗栗縣衛生局93年9月20日苗衛檢字第0930014388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以上參見93年度毒偵字第1218號偵查卷第12頁、第13頁)、③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94年查獲毒品案件犯嫌尿液檢體編號登記簿、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之檢驗報告(以上參見94年度毒偵字第747號偵查卷第17頁、第18頁)、④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94年查獲毒品案件犯嫌尿液檢體編號登記簿、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之檢驗報告(以上參見94年度毒偵字第677號偵查卷第62頁、第63頁)等影本各乙紙在卷足稽。此外,復有被告甲○○第1次被警查獲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第2次被警查獲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安非他命殘渣袋6個、分裝杓1支,扣案足資佐證,是被告甲○○自白其有連續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與事實相符。
二、被告甲○○又曾於89年5月間,因1犯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3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6月12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478號、第7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在卷足憑。事證明確,被告甲○○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甲○○先後多次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之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查被告甲○○曾於88年7月13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88年8月19日判決確定,並於90年9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上述前科表在卷足憑,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原審雖認被告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係自90年2月21日起,至93年5月1日止,然被告甲○○自93年5月1日以後,迄至94年5月5日下午2時許止,仍有連續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而此部分之犯行,既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行,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既未及審理上訴及移送併辦部分,自有未合。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對裁判上一罪,漏未併案審理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合議庭撤銷改判,並自為第一審判決。爰審酌被告甲○○一再施用毒品,理應重罰,惟念其施用毒品之手段相當平和,僅戕害個人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影響非重,及犯後能坦白承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至第2次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內之安非他命殘渣,因係第
2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第1次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第2次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上開安非他命殘渣袋6個、分裝杓1支,則係被告甲○○所有,供其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2款、第45
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56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7月2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柳章峰
法官張文毓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歐明秀中華民國94年7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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