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中補字第1847號
原 告 馥利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姿喬
被 告 蔡中 寶
蔡中和
林宗成
楊 蔡玉枝
蔡玉卿
許榮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
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
查本件起訴請求兩造間共有如訴狀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下
稱系爭不動產)准予合併變價分割。又系爭不動產係原告於拍賣
程序上所拍得,其拍定總價額為新臺幣(下同)719,999元【本
院依職權自內政部不動產資訊平台查詢結果,系爭不動產之土地
部分拍定價格為559,999元、建物部分為80,000元+80,000元,
合計共719,999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以原告就系爭不動
產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719,999元核定之,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3、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
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82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如數補繳不足之裁判費2,42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文爵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何惠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