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8年度保險上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8年保險上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保險上字第十四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張英一 律師複代理人 林洸鍇 律師被上訴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設台北市○○路○段○○○號法定代理人 蔡宏圖 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 律師複代理人 廖瑞鍠 律師複代理人 楊傳珍 律師右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八年保險字第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以下同)三百萬元暨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㈠有關 李姿瑩 之死亡原因,據卷附台中榮民總 醫院 八十八年七月六日函載:在本院
發現之主要診斷極可能死因為:休克、肺水腫、及心肺衰竭,核與中寮衛生局出具之死亡證明書為腹部腫瘤不符,即縱使本件為疏未告知 中山 醫院所檢附原審之病歷所載病情,按保險法第六十四條但書規定: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者,不得據此解除契約;從而上訴人曾於原審提出前開證據及攻擊防禦方法,原審疏未調查,復未說明不採之理由,自屬違法。
㈡又據原審證一:被上訴人公司核發與 李慧娟 之人身保險業務員登錄證,足稽被上
訴人公司之從業人員應解釋保險商品內容及保單條款、說明書寫要保書應注事項等(即保險業務員規則第十五條規定參照);再依最高法院第八十二年台上字第二八一五號裁判要旨亦明揭:系爭詢問事項係被上訴人公司業務員 鄒雅玲 自行填載,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公司業務員之故意或過失責任,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應視為被上訴人公司之故意過失,而非被保險人未盡告知義務之重大過失(附件一)。且依財政部台融司五字第八○一三一五二五九號亦明載:對於書面詢問事項,應確實由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本人逐項親筆填寫及簽章,不得由業務員代填(同附件一)。足見,被保險人公司之從業人員明知不得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代為填寫要保書,此為保險人應注意之範圍,本件被上訴人之業務人李慧娟員之過失在先,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規定,自應認定為被上訴人公司之過失,否則當不致發生本件爭議,故其風險理應由被上訴人負擔,原審就此疏未斟酌,率然認定李慧娟為李姿瑩之代理人,自屬不當。
㈢末按保險法第六十四條規定,要保人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而為不實之說明,始
符合保險人解除契約之條件,第查有關李姿瑩身罹有中山醫院所出示之病歷資料,檢驗醫生並未告知,李姿瑩並不知情(參原審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補充辯論意旨狀),按司法院第三期司法業務研究會七十二年五月二日決議認以:人壽保險被保險人之身體現有病症,要保人雖未告知,但為負責檢查身體之醫生所知,惟醫生並未轉知保險人,保險人不得行使解除權(附件二)。
㈣本件被上訴人未曾為書面詢問,其據以解除契約,洵無理由。
⑴依法律及行政規則之規定,保險業務員為保險公司之代理人,原審遽為相反之
認定,顯非適法。按「本法所稱保險業務員,指為保險業、保險經紀人公司、保險代理人公司,從事保險招攬之人。」保險法第八條之一定有明文。又「本規則所稱保險業務員(以下簡稱業務員)係指本法第八條之一規定之保險業務員。」、「業務員非依本規則辦理登錄,領後登錄證,不得為其所屬保險業、保險代理人公司、保險紀經人公司(以下簡稱所屬公司),招攬保險。」、「業務員經授權從事保險招攬之行為,視為該所屬公司授權範圍內之行為,所屬公司對其登錄之業務員應嚴加管理並就其業務招攬行為所生之損害依法負連帶責任。前項授權,應以書面為之,並載明於其登錄證上。第一項所稱『保險招攬之行為』係指左列之行為:一、解釋保險商品內容及保險單條款。二、說明填寫要保書注意事項。三、轉送要保文件及保險單。四、其他經所屬公司授權從事保險招攬之行為。」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財政部修正公布)第二條、第三條、第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保險契約係由保險業務員李慧娟代表簽訂,而李慧娟係被上訴人公司之業務員,有卷存被上訴人公司核發之人身保險業務員登錄證可稽。是李慧娟從事保險招攬之行為係經被上訴人公司授權,依上開保險法第八條之一暨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之規定,依法『視為』該所屬公司授權範圍內之行為,則李慧娟自係被上訴人公司從事保險招攬之代理人至灼。原審遽為與法規相反之認定,顯非適法。
⑵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之規定暨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保險業務員為保險公
司之代理人,其在招攬過程中所為行為之效力,應及於被保險人即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應視為被上訴人公司之故意過失,而非被保險人未盡告知義務之重大過失,故原審遽為與法規暨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相反之認定,顯可訾議。是本件被上訴人未曾為書面詢問,其據以解除契約,洵無理由。
次按「鄒雅玲為被上訴人公司之業務員,為兩造所不爭,其招攬本件保險契約,應為被上訴人之代理人(鄒雅玲證稱由伊出面代表被上訴人公司與 鄒學良 訂約,見同前一審卷)其在招攬過程中所為行為之效力,應及於保險人即被上訴人。而系爭詢問事項既由被上訴人公司業務員鄒雅玲自行填載,則上訴人主張關於被上訴人公司業務員之故意或過失責任,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應視為被上訴人公司之故意過失,而非被上訴人未盡告知義務之重大過失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十頁及反面)原審就上訴人此項攻擊方法未說明其何以不足採之理由,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台上字第二八一五號判決揭示甚明。查,李慧娟係經被上訴人公司授權之業務員,則依上開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之規定,被上訴人公司授權之範圍包括:一、解釋保險商品內容及保險單條款。二、說明填寫要保書注意事項。三、轉送要保文件及保險單。四、其他經所屬公司授權從事保險招攬之行為。是李慧娟本有代表被上訴人公司向要保人李姿瑩據實說明填寫要保書注意事項之權利與義務,詎李慧娟不僅未依其書面內容一一詢問,且未就保險告知書上關於李姿瑩簽約前身體狀況詳細詢問,甚至,連予要保人翻閱之機會也沒有!則依前揭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之規定暨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李慧娟為被上訴人公司之業務員,為兩造所不爭,其招攬本件保險契約,應為被上訴人之代理人,其在招攬過程中所為行為之效力,應及於保險人即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公司就其代理人故意過失,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亦臻明灼。故原審遽為與法規暨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相反之認定,即率認李慧娟為李姿瑩之代理人,顯可訾議。是本件被上訴人未曾為書面詢問,其遽以解除契約,洵無理由。次查,本件保險契約之簽訂,被上訴人公司之業務員李慧娟僅令要保人兼被保險人李姿瑩匆匆於其上簽名,之後即自行將保單中之項目自行填寫,即在未告知李姿瑩情形下,逕自於告知書詢問欄中關於李姿瑩之既往症下打勾,此情經被上訴人公司代理人李慧娟於原審證述明確(詳見原審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則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系爭詢問事項既由被上訴人公司業務員李慧娟自行填載,則上訴人主張關於被上訴人公司業務員之故意或過失責任,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應視為被上訴人公司之故意過失,而非被保險人未盡告知義務之重大過失。是原審未查被上訴人未曾為書面詢問,遽以指責上訴人故意隱匿、過失遺漏或為不實說明,自屬不當。
⑶被上訴人於原審引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七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一三○號民事判決
,僅係地方法院個別法官之見解,且與八十一年保險法第八條之一之增訂、八十七年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修正公布暨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台上字第二八一五號判決明白諭示保險業務員為保險業之代理人之意旨相違背而失其效力;且業務員李慧娟「招攬經過報告」完全係經被上訴人公司要求撰寫,不足採為有利於被上訴人公司之證據。再按「業務員就影響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權益之事項不為說明者,所屬公司應按其情節之輕重,予以警示或六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止招攬行為或撤銷其業務員登錄之處分。」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訂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原審引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七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一三○號民事判決,主張:「保險承攬人係媒介保險,賺取佣金之人,已難謂係保險人之代理人:::」(詳見被告於八十八年六月八日提呈之準備書狀)云云,僅係地方法院個別法官之見解,且與八十一年保險法第八條之一之增訂、八十七年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修正公布暨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台上字第二八一五號判決明白諭示保險業務員為保險業之代理人之意旨相違背而失其效力。
復查,保險業務員李慧娟於保險事故發生後,出具之「招攬經過報告」(詳卷)雖曾填寫『告知書及聲明事項內容,完全由被保險人勾選,且外觀皆正常』,然應係業務員於任職中,為免所屬公司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予以六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止招攬行為或撤銷其業務員登錄之處分所為不實之報告,此觀該報告文末被上訴人公司於八十八年三月十日收受「招攬經過報告」同時即批註:『要求重寫報告中』,即知業務員李慧娟「招攬經過報告」完全係經被上訴人公司要求撰寫,不足採為有利於被上訴人公司之證據。
綜上,本件被上訴人未曾為書面詢問,其遽以指責上訴人故意隱匿、過失遺漏或為不實說明,而解除契約,洵無理由。
㈤本件純係被上訴人之業務員自行勾填,被保險人並無故意隱匿或過失遺漏或為不實說明,且被上訴人有審查之過失,其解除契約,顯非適法。
⑴本件被上訴人未曾為書面詢問,是被保險人並無故意隱匿或過失遺漏或為不實
說明至灼。查本件被上訴人未曾為書面詢問,已如上述,是本件保險告知書純係被上訴人之業務員違反財政部台融司㈤字第八○一三一五二五九號函令(詳上訴理由附件一)自行勾填,被保險人未曾知悉被上訴人之代理人勾填內容,是被保險人並無故意隱匿或過失遺漏或為不實說明至灼。
⑵八十二年八月十二日以前被上訴人之健康情形,並非保險人詢問暨危險評估之
範圍,故被上訴人以之為解除契約之理由,尚非有據。次查卷附被保險人告知書及聲明事項係就被保險人現在、過去一年、過去二年、過去五年內之健康狀況而為詢問,易言之,被保險人過去五年以前之健康狀況,並非保險人詢問暨危險評估之範圍。經查,本件保險告知書上填載日期為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是則在八十二年八月十二日以前被保險人之健康情形,自非保險人詢問暨危險評估之範圍。而依卷附中山醫院函所示,八十年被保險人因管狀硬化症,發現有兩腎狀腫大;八十一年十二月十日作心臟超音波掃描,有主動脈肥厚、輕度心包膜積水;八十二年三月十一日兩腎超音波檢查,發現有兩側腎腫瘤、多發性腎腫瘤等症狀均非被保險人告知書詢問範圍,故原審依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主張,即皆認均屬被保險人不實事項,即無可採,是該等事實既非保險人詢問事項暨危險評估之範圍,即不得率認係被保險人故意隱匿或過失遺漏或為不實說明,被保險人解除契約,尚非有據。
⑶醫師主觀上所知病情,不能率認病人即知,且被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告知書及聲
明事項卡上簽名時即已同意被上訴人調查本人、配偶、子女相關之醫療記錄及病歷資料以資審核,是被上訴人既已審核被保險人之相關之醫療記錄及病歷資料而同意承保,依保險法第六十二條第二款規定暨司法院第三期司法業務研究會意旨,被上訴人不得主張解除契約。按本件雖經鈞院函請曾漢祺醫院,查明被保險人李姿瑩於八十七年八月四日經診斷為『兩側腎臟腫瘤及貧血』,唯醫師主觀上所知病情,不能率認病人即知,易言之,在未訊明醫師曾否告知被保險人病因之前,尚不得因之即率認被保險人有故意隱匿或過失遺漏或為不實說明。次查,被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告知書及聲明事項卡上簽時即已同意被上訴人調查本人、配偶、子女相關之醫療記錄及病歷資料以資審核,有卷附被保險人告知書及聲明事項卡聲明欄足憑。是被上訴人既已審核被保險人之相關之醫療記錄及病歷資料而同意承保,依保險法第六十二條第二款規定暨司法院第三期司法業務研究會意旨,被上訴人不得主張解除契約。
本件純係被上訴人之業務員自行勾填,被保險人並無故意隱匿或過失遺漏或為不實說明,且被上訴人有審查之過失,其解除契約,顯非適法。
㈥本件保險事故並非基於被保險人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即與死亡結果並無因果關係,被上訴人解除契約,誠無理由。
⑴查中山醫學院附設 孫中山 先生紀念醫院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函覆:之『依病
歷判斷當時具有腹部腫瘤』係事後判斷,不得資為被保險人故意隱匿或過失遺漏或為不實說明之依據。蓋依上開函文及卷附病歷以觀,自八十年起中山醫學院附設孫中山先生紀念醫院所有李姿瑩之醫療記錄及病歷資料,皆未診斷出被保險人李姿瑩曾有腹部腫瘤之現象,是以醫師之專業及精密儀器檢驗之結果,既均未發現李姿瑩曾罹患腹部腫瘤,即不能將醫療之疏失,委由被保險人承受。
⑵本件雖經鈞院函請曾漢祺醫院,查明被保險人李姿瑩於八十七年八月四日經
診斷為『兩側腎臟腫瘤及貧血』,唯腎臟腫瘤係『腰部』病變,而非『腹部』病變,是本件要保人即被保險人之死亡與其兩側腎臟腫瘤等並無因果關係,被上訴人解除系爭保險契約,自非有據。
⑶本件被保險人李姿瑩因生產後產生休克現象,經送往台中榮民總醫院急救,有
雙側肺囉音、右腹部明顯疼痛腫塊、兩側肺積水、水腫、陰道內診並無大量出血,是台中榮民總醫院就被保險人死亡之前之身體健康狀況既曾做詳細之檢查及醫療,其判斷李姿瑩死因為休克、肺水腫及心肺衰竭應為可採,是本件要保人即被保險人之死亡原因應為休克、肺水腫及心肺衰竭且與未告知之情節並無因果關係,故上訴人依據系爭保險契約請求三百萬元之保險金之給付,應無不合。
三、證據:引用原審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㈠被保險人李姿瑩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投保本件國泰美滿人生二○二終身壽險契
約前,即於八十年五月罹患「管狀硬化病」,腹部攝影可見兩側腎臟腫大(疑腫瘤)、心臟超音波掃描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十日發現主動脈肥厚、輕度心包膜積水,腎臟超音波於八十二年三月十一日兩側腎腫瘤。八十二年十月四日多發性性腎腫瘤。八十二年十月十五日腹部電腦斷層掃描兩側腎臟畸胎瘤、右下腎囊腫,此有中山醫學院附設孫中山先生紀念醫院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中山醫川博字第八八六六七號函可稽。另 曾漢棋 綜合醫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曾綜院醫字第五三號函亦載稱:「該病患於八十七年八月四日住院診治,診斷為兩側腎臟腫瘤及貧血」,且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出院,此亦有曾漢棋綜合醫院出院病歷摘要在卷可稽。惟其於投保時,對要保書上「被保險人告知書及聲明事項」欄所列詢問其「最近二個月內是否曾因受傷或生病接受醫師治療,治療或用藥﹖」、「過去五年內是否曾因受傷或生病住院治療七日以上﹖」、「過去五年內是否因患有腎臟炎、腎病症候群、腎機能不全、尿毒、腎囊胞﹖」、「現在是否仍患有良性腫瘤、良惡性不明腫瘤、多發性硬化症、腎炎﹖」,其均勾選「否」,已違反保險法第六十四條應據實說明之義務,致使被上訴人未能正確評估危險而予承保。被保險人惡意帶病投保,甚為明顯,被上訴人據以解除上開保險契約,自屬於法有據。依南投縣中寮鄉衛生所死亡證明書之記載,李姿瑩死亡之先行原因為腹部腫瘤,足見李姿瑩之死亡應與其腹部腫瘤有關。台中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七月六日函載之「休克、肺水腫及心肺衰竭」是指死亡前身體或器官所呈現之生命跡象,並非導致其死亡之原因。另曾漢棋綜合醫院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一月十五日病歷診斷也提及李姿瑩雙側腎腫瘤併休克。
⑵證人李慧娟到庭雖證稱國泰美滿人生二○二終身壽險要保書內之被保險人告知書
及聲明事項各欄係伊所打「ˇ」云云。但查,證人李慧娟乃被保險人李姿瑩之胞姐,其證詞難免偏頗,不足置信。證人李慧娟向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招攬經過報告」,自承「有關要保書之被保險人告知書及聲明事項內容完全由被保險人勾選」,足見證人李慧娟上開證述與事實未合。再者,被保險人除系爭保險契約外,其於民國八十三年間,曾投保被上訴人之 萬代福 一○一終身壽險及定期保險,對投保壽險已有相當經驗,非第一次投保,而投保時對保險人之書面詢問資料應據實說明,非可空白,其均很清楚,往昔之投保,其在告知書上均有詳細填載,本件之系爭保險契約,豈有可能僅在空白告知書上簽名之理﹖復查,要保人(被保險人)李姿瑩亦在要保書上之「本要保書及被保險人告知書及聲明事項均經本人確認,如有虛偽不實或不盡之情事者,願依保險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接受貴公司解除,絕無異議」、「本人於填寫要保書時已審閱貴公司所提供之『要保書填寫說明』、『保險法條款』及所附『人壽保險投保人須知』」欄下,親自簽名,則豈有只在空白告知書上簽名之理﹖退萬步言,縱認被保險人僅在被保險人告知書欄上簽名,然既已表明上開事項,縱認是其胞姐李慧娟幫其勾選填載,亦應認其有授權李慧娟幫其勾選填載,其也應負授權人責任。另者,被上訴人決定承保後,亦將保單連同被保險人所填載之要保書(包括被保險人告知書及聲明事項)寄一份予被保險人(上訴人在原審對此亦不爭執)如果其認要保書內容之填載有不實,為何未曾表示異議﹖⑶又「按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訂立契約時,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
應據實說明。此項規定主要係使要保人對保險人之書面詢問負據實說明之義務。即保險人如有書面詢問,要保人即負據實說明之義務。本不待保險人就書面詢問之事項一一予以口頭說明後,保險人始負據實說明之義務,況本項亦未規定保險人於訂約時須先一一派員說明書面詢問事項,要保人始須據實說明,一般而言保險承攬人係媒介保險,賺取佣金之人,已難謂係保險人之代理人,自不因招攬人未就書面詢問事項一一詢問,即能免除要保人之據實說明義務,本件被告公司之招攬人既當場在書面告知書上代要保人蓋章,以踐行書面詢問之程序,要保人當時既知其有糖尿病,自應據實說明,使招攬人代之在告知書上為必要之記載,以使保險人對危險有正確之估計,始能謂盡告知義務。若謂須由招攬人就書面詢問事項一一口頭詢問,保險人始有據實說明之義務,否則要保人明知其有患病,亦不必為告知,仍不得謂違反據實說明之義務,實有違保險契約為最大誠信契約之本質,亦應非本項立法之本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七十七年訴字第一一三號民事判決參照,附於一審卷內)。證人李慧娟於原審曾證稱「我有解說保單之權益」及「我有問她(李姿瑩)身體狀況好不好,她說好」,退一步言,縱認未就書面所列詢問事項,逐一口頭詢問,然既已概括詢問其目前身體健康狀態,則被保險人明知有病,即應據實告知,不應僅因未就書詢問事項逐字口頭詢問,即可加以隱瞞,否則有違保險契約為最大誠信契約之本旨,其仍違反據實說明之義務。被保險人李姿瑩既已在告知書上親自簽名,應認被上訴人已盡書面詢問義務。⑷證人李慧娟為被保險人李姿瑩之胞姐,二人情屬至親,其雖亦係被上訴人公司之
業務員,惟其職務為保險之招攬,並無締結保險契約之代理權,其性質並非被上訴人(保險人)之代理人(司法院第一廳研究意見,證一),其招攬之保險仍應將被保險人之要保書,交與被上訴人決定是否接受投保,如同意承保始發給保險單成立保險契約。是李慧娟就本件保險僅係招攬而非代理被上訴人與李姿瑩訂立保險契約甚明。且依上訴人在原審自承:「李姿瑩只在保單上簽名,其他都交給李慧娟去處理」,縱認屬實(按:此與事實不合),則就填寫要保書辦理投保而言,李慧娟乃是其胞妹李姿瑩委任之代理人,無論李慧娟是否知悉其胞妹李姿瑩上開病況,自應向本人查明詳為填載,其未查明自難辭故意或過失之責,仍應由本人即被保險人李姿瑩負未據實說明之責任,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上字二九九五號判決亦同此意旨,上訴人認應屬被上訴人之過失,殊無理由。
⑸上訴人援引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台上字第二八一五號民事判決意旨,謂被上訴人之
從業人員李慧娟之過失在先,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之規定自應認為被上訴人之過失云云,惟與上開八十二年台上字第二八一五號民事判決同一事件之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三二號民事判決發回意旨已謂「查原審既已認定本件要保人(被保險人)鄒學良於投保前已知悉其自身罹有心臟病方面之病症,而其妹鄒雅玲又為其填寫『要保書』及『告知書』(保險人之書面詢問)之代理人,則鄒雅玲同時係上訴人公司招攬保險業務之外務員,然就單純代理鄒學良之填寫告知書(對保險人書面詢問事項之說明)一事上是否可能兼為上訴人之『使用人』」(證二),即對代填要保書之人雖為保險公司之業務員,但在與要保人有等殊關係之情事下,且又係為要保人代填要保書之代理人,則就代填寫「被保險人告知書及聲明事項」乙事上,是否仍可兼為保險公司之使用人,上開最高法院判決對此,已有所質疑。上訴人仍援引上開八十二年台上字第二八一五號民事判決意旨,任意比附,謂李慧娟過失在先,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自應認為是被上訴人之過失云云,自非允當。嗣後該件給付保險金事件之最終局判決,是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二九九五號民事判決,確定判決之結果,為保險公司勝訴。該件確定判決意旨係認「代鄒學良(即要保人、被保險人)填寫要保書之鄒雅玲係鄒學良之妹,雖係保險公司之業務員,但其職務為保險之招攬,並無締結保險契約之代理權:::撰寫要保書辦理投保,鄒雅玲是受鄒學良委任之代理人,鄒雅玲非代理保險公司與鄒學良簽訂保險契約之代理人」。易言之,保險公司之業務員其職務僅為保險之招攬,並無締結保險契約之代理權,決定承保與否,權限在於保險公司,是業務員非保險公司簽訂契約之代理人,業務員若代填要保書,應是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代理人。
㈥與本件案情相類似,另件鈞院八十五年保險上字第十一號民事判決亦認「保險
為最大善意之契約,訂立契約時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一、二項規定告知義務係法定之義務,要保人應為據實說明之義務,要保人不能諉為不知有此義務。要保人既知有高血壓,即應據實告知,不能任由業務員隨意填載,雖業務員亦明知其有高血壓,但要保人既僅簽名後即交由業務員處理加保事實,其顯未履行上開告知之義務甚明,其縱未非故意隱匿,亦屬過失遺漏」。該民事判決並認「就填寫要保書辦理投保而言,業務員是受要保人之委任之代理人,無論代理人是否知悉本人之病情,若代理人未向本人查明,難解故意過失之責,仍應由本人負未據實說明之責任」(證三)。又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三年保險上字第三七號民事判決亦認:「經核系爭要保書,有關要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欄須填寫有關出生年月日及身分證統一編號,被保險人告知欄並須填載被保險人之身高、體重及受益人配偶之出生年月日,均須被保險人說明,始能完成有關詢問事項之填寫。縱契約為代人所代填,然亦係經過要保人同意後授權填寫,要保人並不因而免除其據實告知義務。且要保書又經被保險人親血蓋印,即為承認其上之內容為其本人之陳述,自不因被上訴人公司營業員為其代筆而影響。」(證四),另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五○八號民事判決亦同此意旨(證五),可供鈞院參考。
⑺上訴人另謂李姿瑩身罹有中山醫院所示之病歷資料,檢驗醫生並未告知,李姿瑩
並不知情云云,有違常情,不可置信。上訴人所指不利被上訴人各節,被上訴人否認。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聲請調閱李姿瑩於曾漢棋綜合醫院之病歷。並提出:證一:民事法律專題研究㈡第五八九頁-五九一頁影本二紙、證二:八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三二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件、證三:八十五年保險上字第一一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件、證四:八十三年保險上字第三七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件、證五:
八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五○八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件。
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妻李姿瑩以上訴人為受益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與被上訴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簽訂國泰美滿人生二○二終身壽險之保險契約,約定保險金額為一百五十萬元,嗣李姿瑩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因腹部惡性腫瘤身故,被上訴人本應依該條款第十三條:「被保險人於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按當時總保險金額的二倍給付身故保險金」之約定如數給付上訴人三百萬元之保險金,詎屢經請求,被上訴人公司藉故不予理賠,並以書面解除契約。爰依保險契約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三百萬元暨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之妻李姿瑩為要保人即被保險人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投保國泰美滿人生二○二終身壽險契約前,即罹有管狀硬化症、兩側腎臟腫大、主動脈肥厚、輕度心包膜積水、多發性腎腫瘤、兩側腎臟畸胎瘤、右下腎囊腫、腹部已有腫瘤,而求診於草屯鎮曾漢棋綜合醫院及台中市私立中山醫學院附設孫中山先生紀念醫院(下稱中山醫院),惟於投保時對被上訴人之書面詢問,其對有無罹患「心肌肥厚、心內膜炎、風溼性心臟病、先天性心臟病」或「良性腫瘤、良惡性不明腫瘤」或「多發性硬化症」或「腎臟炎、腎病症候群、腎囊胞」,其均答稱「否」,已違反據實說明義務,致被上訴人未能正確評估危險而予承保,其惡意帶病投保甚為明顯。玆保險事故雖已發生,被上訴人據以解除上開保險契約,自屬於法有據等語為辯。
三、經查:㈠上訴人之妻李姿瑩為要保人即被保險人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投保國泰美滿人生二○二終身壽險契約前,即曾於八十年五月經中山醫院診斷為「管狀硬化病」,腹部攝影可見兩側腎狀腫大(疑腫瘤),心臟超音波掃描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十日發現主動脈肥厚、輕度心包膜積水,於腎臟超音波掃描於八十二年三月十一日發現兩側腎腫瘤、於八十二年十月四日發現多發性腎腫瘤。於八十二年十月十五日腹部電腦斷層掃瞄發現兩側腎臟畸胎瘤、右下腎囊腫。依病歷判斷腹部已有腫瘤等病症,此有該醫院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中山醫川博字第八八六六七號函及病歷可據(見原審卷第一一九頁、六三至七十九頁),且李姿瑩生前於八十七年八月四日曾在曾漢棋綜合醫院住院診治,經診斷為兩側腎臟腫瘤及貧血,且於八十七年八月月十一日出院,該院並曾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開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急性腎盂腎炎、功能不全、多囊性腎(雙側)、懷孕」,此亦有該醫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曾綜院醫字第五三號函及所附病歷、診斷證明書影本可據(見本院卷第三十九頁至六十九頁),李姿瑩顯然明知其有前開病症,隨即於同年月十三日即向被上訴人投保,於其要保書中就有無罹患「心肌肥厚、心內膜炎、風溼性心臟病、先天性之臟病」或「良性腫瘤、良惡性不明腫瘤」或「多發性硬化症」或「腎臟炎、腎病症候群、腎繫胞」,其勾選「否」,嗣李姿瑩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因腹部惡性腫瘤身故,被上訴人以要保人未據實說明為由通知上訴人解除契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復有保險單、死亡證明書、存證信函、要保書可按。則李姿瑩先後於私立中山醫學院附設孫中山先生紀念醫院及曾漢棋綜合醫院住院治療,並由曾漢棋綜合醫院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出具診斷證明書,顯然李姿瑩明知其有前開病症,竟隨即於隔一天之八月十三日向被上訴人投保,未於要保書所附被保險人告知書上相當之病情欄位為勾選,顯然故意隱匿病情,未達半年果因腹部惡性腫瘤死亡。又依南投縣中寮鄉衛生所死亡證明書之記載,李姿瑩死亡之先行原因為腹部腫瘤,足見李姿瑩之死亡應與其腹部腫瘤有關係。至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七月六日函所載之「休克、肺水腫及心肺衰竭」是指死亡前身體或器官所呈現之生命跡象,並非導致其死亡之原因。且該函敘明:「病患李女士係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轉送至該院急診室,生命徵象及身體理學檢查已呈現休克狀態(血壓80/60mmHg),呼吸急促、困難、有雙側肺囉音,右腹明顯疼痛腫塊,胸部X光及腹部超音波顯示兩側肺積水、水腫,並有右腹之巨形腫塊,陰道內診並無大量出血,:::於當日上午十時三十分心臟停止、無血壓,雖經施予急救術,仍於十一時三十分因無回復之徵兆,經家屬要求在病危中帶回家:::」等情,則李姿瑩應係病危始送該院急救無效,前後僅三小時,該院對於其病史非必能深入瞭解,僅能就病患送達醫院之情形予以認定,然就所提及檢查發現有「右腹明顯疼痛腫塊」及「右腹之巨形腫塊」之情形及同日係自曾漢棋綜合醫院所轉送,依曾漢棋綜合醫院之「出院病歷摘要」之出院診斷欄所載略以:⒈兩側腎臟腫瘤與上腹部腫瘤。⒉即將休克。⒊產後階段(見原審卷第六十一頁)等情以觀,與南投縣中寮鄉衛生所出具之死亡證明書之記載死亡原因為腹部腫瘤,自屬相符。而該死亡原因與其生前於中山醫院住院診治判斷腹部已有腫瘤等病症及八十七年八月四日在曾漢棋綜合醫院住院診治,所診斷為兩側腎臟腫瘤及貧血,及八十七年八月月十一日出院,該院所開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急性腎盂腎炎、功能不全、多囊性腎(雙側)、懷孕」應屬相關。上訴人雖否認其間之關連性,惟並未能依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但書規定舉證以實其說,自無足採。
四、本件保險契約之招攬人即訴外人李慧娟於原審雖證稱國泰美滿人生二0二終身壽險要保書內之被保險人告知書及聲明事項各欄係伊所打「ˇ」云云,然查李慧娟於八十八年三月十日向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招攬經過報告」,自承「有關要保書之被保險人告知書及聲明事項內容完全由被保險人勾選」(見原審卷第六十頁),與該證言不符,而李慧娟係李姿瑩之胞姊此據其於原審陳明(見原審卷第一二九頁),其證言難免偏頗,不足採信。復查要保人李姿瑩亦在要保書上之「本要保書及被保險人告知書及聲明事項均經本人確定,如有虛偽不實或不盡之情事者,願依保險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接受貴公司解除,絕無異議」、「本人於填寫要保書時已審閱貴公司所提供之『要保書填寫說明』『保險法條款』及所附『人壽保險投保人須知』」欄下,親自簽名,則豈有只在空白告知書上簽名之理?縱該被保險人僅在被保險人告知書欄上簽名,然既已表明上開事項,果係其胞姊李慧娟幫其勾選填載,亦應認其有授權李慧娟為其勾選填載,應負授權人責任。又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既課以要保人據實說明及告知義務,然據李慧娟於原審證稱:「我有解說保單之權益」及「我有問她(李姿瑩)身體狀況好不好,她說好」云云,惟查李姿瑩係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甫因「急性腎盂腎炎、功能不全、多囊性腎(雙側)、懷孕」(見曾漢棋綜合醫院當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等病經曾漢棋綜合醫院住院治療後出院,而李慧娟係要保人李姿瑩之至親胞姊,豈會不知李姿瑩曾因重病自八十七年八月四日至八月十一日住院達七天之理,所為證言顯違常理,已難採信。縱證言屬實,亦足認要保人李姿瑩未將其腎臟腫瘤等病史告知李慧娟,難認已盡告知義務。李慧娟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向要保人即被保險人李姿瑩招攬保險時,雖為被上訴人之業務經理,惟李慧娟招攬保險後,資料須送回台北總公司讓公司決定是否核保等情,亦經證人李慧娟於原審證述屬實,是李慧娟並無為被上訴人締結保險契約之代理權甚明。次查,該保險契約之訂定,是因李姿瑩之姐李慧娟要拉業績,李姿瑩只在保單上簽名,其都交給李慧娟去處理等情,為上訴人自認,而證人李慧娟亦證述:「我們是親姐妹,是人情險,大家互相信任,她簽完名後只問她是否害喜及一些關心的話,簽完名我就回公司勾一勾,她(李姿瑩)的意思是都讓我處理。」等語相符。足見李姿瑩受李慧娟之招攬雖已表明願意投保,惟將投保應辦手續等除依李慧娟指示於要保書上簽名外全部交由李慧娟處理,此與一般業務員應要保人要求,依其所述填寫要保書之事實行為有間,是就填寫要保書辦理投保而言,李慧娟乃係受要保人李姿瑩委任之代理人,應可認定,此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二九九五號判決亦同此見解,至上訴人所引述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台上字第二八一五號判決見解已為前述終局判決所不採,上訴人自不得任意比附援引。
五、系爭要保書所附告知書就要保人有無罹患「心肌肥厚、心內膜炎、風溼性心臟病、先天性心臟病」或「良性腫瘤、良惡性不明腫瘤」或「多發性硬化症」或「腎臟炎、腎病症候群、腎囊胞」等欄,均勾選「否」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要保書附卷可稽。李慧娟既係李姿瑩之代理人,無論李慧娟是否知悉其妹李姿瑩早於八十二年間即曾就醫並診斷出罹有管狀硬化症、兩側腎臟腫大、主動脈肥厚、輕度心包膜積水、多發性腎腫瘤、兩側腎臟畸胎瘤、右下腎囊腫、腹部已有腫瘤等症狀,均應向本人即李姿瑩查明詳為填載,其未查明自難辭故意或過失之責,仍應由本人李姿瑩負未據實說明之責任。按保險為最大善意之契約,訂立契約時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對於保險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要保人兼被保險人李姿瑩對於被上訴人之書面詢問,既未據實說明其曾罹患腎臟疾病、腹部腫瘤而求診之事實,而要保人李姿瑩亦係因腹部腫瘤導致心肺衰竭死亡等情,亦有其死亡證明書在卷可稽,則被上訴人抗辯要保人之腎臟疾病、腹部腫瘤乃足以致命之疾病,自足以影響其對於保險事故(死亡)發生之危險估計,被保險人違反告知義務,其已依上開法條規定解除系爭保險契約,於法即屬有據。保險契約既經解除,上訴人請求給付保險金,即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
六、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B1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斐君~B2法官陳蘇宗~B3法官張鑫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收受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參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書記官翟雅蘭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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