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上易字第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一六號A
上訴人即被告丙○○
許允豊 )共同選任辯護人羅裕欽律師右上訴人因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 雲林 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八二號 中華民國 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甫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竟與辛○○、庚○○、壬○○、己○○、戊○○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並基於概括犯意,先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利用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載運垃圾等廢棄物傾倒時,即由丙○○、辛○○、庚○○、壬○○、己○○、戊○○等人,分別駕駛一或二部自用小客車,先行予以阻攔,並當場予以拍照,向被害人恫嚇稱:伊等係該地之地主,汝等須交付金額和解,否則須將該處垃圾全部清除、或將通知環保單位處理、或移送法院處罰等語,並要被害人留下身分證明、或聯絡地址、電話號碼,致被害人心生畏懼而和解,若被害人未依約給付和解金額,則由庚○○、壬○○等人前往被害人住處強索該和解之金額,其犯罪方式詳如附表所示。嗣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上午十時五十五分許,為警在雲林縣虎尾鎮下溪里大庄垃圾場旁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辛○○、庚○○、壬○○、己○○、戊○○等人,均矢口否認有右揭犯行,被告丙○○辯稱:該土地雖由所有權人 林昭 當於八十三年間,與雲林縣虎尾鎮公所訂立買賣契約,並由虎尾鎮公所將該土地規劃為第二期垃圾場用地,惟虎尾鎮公所迄今未付清價款,致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顯見該土地所有權人仍為 林昭當 ,並非虎尾鎮公所所有。而證人 曾誌文 對於上開土地有股份,並於八十年間,將其對該土地之股份以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之價格讓渡與伊,並將所有權狀影本交付伊,伊以管理人身份,阻止他人在該土地偷倒垃圾,對於倒垃圾之人成立和解並收取和解金錢,亦與民法之無因管理相符。而伊對於子○○、乙○○、癸○○、甲○○、 周三郎 、丑○○等人表示如不履行損害賠償、或回復原狀清除所傾倒之垃圾,將依法追究其違反環保法令及民事賠償,乃正當法律訴訟權權益之告知,並非惡害通知,與恐嚇取財罪行有間云云;被告辛○○則辯稱:伊受僱於丙○○,若發覺有人傾倒垃圾時,則拍照後交由丙○○處理,伊最近沒有工作,才到這裡幫忙,不知丙○○有無恐嚇取財之犯行云云;被告庚○○辯稱:伊當查獲違法傾倒垃圾的民眾時,幫忙照相存證,並在場幫忙,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與壬○○受丙○○之指示,共同前往子○○住處洽談收取和解金及商談和解事宜,並未有何恐嚇之犯行,而扣案二萬七千元現金,是丙○○交伊保管,說要僱請挖土機清理垃圾,是丙○○向違法傾倒垃圾之民眾所收的錢云云;另被告壬○○辯稱:伊只認識庚○○、辛○○,伊外出遇到庚○○,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剛好有人偷倒垃圾,丙○○就叫庚○○及伊去拍照,沒有說明原因,伊不知渠等該在處做什麼云云;另被告己○○辯稱:伊係經由辛○○之介紹前往該址工作,丙○○、辛○○未告知多少工資,丙○○指示伊在該處負責交通管制現場車輛,要做何事伊不知道云云;另被告戊○○辯稱:伊一、二年前認識丙○○,從事為渠送菜工作,離開後沒有工作,丙○○要伊開車載他,載渠去該處僅二、三次,沒有逗留很久,伊沒有受丙○○僱用在那裡工作,並未參與該處之工作,扣案鋁棒是伊放在駕駛座旁云云。經查:
(一)本件被害人傾倒垃圾之地點,係位於雲林縣虎尾鎮現有大庄垃圾場圍牆外之小馬路旁兩側,此經原審法院勘驗無訛,並掣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第八十頁)。而該地點虎尾鎮公所規劃為垃圾掩埋場用地,並經所有權人林昭當於八十三年六月十四日連同坐落雲林縣○○鎮○○○段八七六─二五、八七六─四五、八七六─二八四、八七六─二八五、八七六─二八六、八七六─二八七、八七六─二八九、八七六─一六、八七六─二六、八七六─二八、八七六─三0、八七六─三一、八七六─三二、八七六─四六、八七六─二八八、八七六─二九0等地號土地,出售與雲林縣虎尾鎮公所,亦經證人丁○○即虎尾鎮公所清潔隊長證述在案(見偵查卷第四十八頁反面),而該土地所有權人即證人林昭當否認丙○○對該土地有股權,亦不認識丙○○,也未委託他人管理,曾誌文前雖有合資購買土地,後來曾誌文缺乏資金,於八十年底,已由林昭當全部出資買下等情,已經證人林昭當證述在案(見原審卷第一一八頁正面),並有林昭當與虎尾鎮公所雙方訂立之合約書附警卷可稽。何況被告丙○○初於原審辯稱:伊對該土地有出資四、五十萬元,由伊自己拿給林昭當,林昭當要入獄服刑,擔心人家倒垃圾,乃叫伊管理云云(見原審卷第一O五頁);繼則於同院改口辯稱:伊在曾誌文服務處付給曾誌文二百萬元,不是一次付,分很多次,沒有領錢紀錄,頂讓二百萬元,今年出五十萬元整地云云(見原審卷第一二O頁反面),前後所辯有未合之處,已難令人盡信。且被告丙○○又不能提出資金證明,以供本院調查,且該土地既已出售與虎尾鎮公所,衡情鮮有人願繼續出資五十萬元整地之理,所辯顯係犯後卸飾之舉,實無足取。至證人曾誌文雖辯稱其對該土地有股權,約在七、八年前,以二百萬元讓渡與丙○○等情,然未能舉證以實其說,難予採取。嗣林昭當翻異前詞而附和曾誌文之證詞,供稱其出資二百萬元交給曾誌文,今年出資五十萬元整地云云,亦難盡信。
(二)被告辛○○、己○○為被告丙○○僱用,從事現場拍照、及將倒垃圾者帶給被告丙○○處理;被告庚○○、壬○○,亦由被告丙○○指示對偷倒垃圾者拍照,並交由丙○○處理;被告戊○○負責駕車載送丙○○出入,而已和解之倒垃圾者,若未履行和解條件時,則由被告庚○○、壬○○等人負責前往索款或以電話恫嚇,且如上所述,被告丙○○等人既非土地所有人,其等竟分別以如附表一所示之犯罪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恫嚇交付和解金額,此據證人子○○、丑○○、甲○○、乙○○、癸○○等人於原偵審中迭次證述一致,復有如附表三所示扣案物品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丙○○等人確有以未來惡害通知,致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陷於畏怖而交付財物無訛,其等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恐嚇之犯意聯絡至明。
綜上所述,被告等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圖卸刑責之詞,均無足取。其等事證明確,犯行均洵堪認定。本案事實已至明確,被告丙○○等人聲請傳訊證人林昭當、 鄭增雄 ,本院經核無此必要,附此敘明。
二、按恐嚇取財有時亦含有詐欺性,但與詐欺罪究有不同,即恐嚇取財罪行與詐欺罪行所異者,乃在於有無施用威嚇,使人心生畏懼之情形為斷。如所用之手段,僅使其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者,為詐欺;惟所用手段,使其發生畏懼心而為財物之交付者,則屬恐嚇取財。查被告丙○○、辛○○、庚○○、壬○○、己○○、戊○○等人,以惡害通知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以達到強索財物之目的,核其等對於附表一編號一、二、五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對於附表一編號三、四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既遂罪。公訴人認附表一編號二犯行,為恐嚇取財既遂;附表一編號四犯行,為恐嚇取財未遂,均有未洽。被告等人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等先後五次犯行,有恐嚇取財既遂及未遂,惟時間緊接,犯意概括,所犯構成要件相同,均為連續犯,因附表一編號四恐嚇取財金額達二萬元,屬情節較重之罪,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從其情節較重之附表一編號四恐嚇取財既遂罪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對此未以連續犯論擬,容有未洽,惟起訴事實已經敘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又被告丙○○前於八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甫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日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茲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七十條規定,遞加重之。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辛○○、庚○○、壬○○、己○○、戊○○等人,成立以被告丙○○為首之犯罪組織,於附表一、二所示時地,對於如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於傾倒垃圾時,即以拍照恐嚇要脅以金錢和解等情,認被告丙○○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前段之主持犯罪組織罪嫌;被告辛○○、庚○○、壬○○、己○○、戊○○等人,另犯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云云。惟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依該條第二條規定係指「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而言。換言之,其內部有管理結構,即有上下屬從關係,組織內部有主持人或首領與幫眾層級之分,下屬須服從主持人或首領之命令行事,違抗者依內部規範懲處,且組織須以長期存續為目的之常習性,而幫眾以不法目的為目標共同行之之集團性、並具脅迫性或暴力性者,始為該條例處罰之對象,此觀該條例第二條規定自明。本件被告丙○○利用土地所有人林昭當入獄服刑,且該土地位於雲林縣虎尾鎮現有大庄垃圾場旁,平日有人傾倒垃圾,認有機可乘,乃糾集辛○○、庚○○、壬○○、己○○、戊○○等人,利用傾倒垃圾之人,害怕亂倒垃圾被處行政罰鍰之心態,於倒垃圾者傾倒垃圾之際,即當場拍照取證,並脅迫其交付財物和解等情,衡情被告適因失業而組合,僅屬臨時性聚集一起,自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常習性要件有間。再者,被告辛○○、庚○○、壬○○、己○○、戊○○等人,有為被告丙○○僱用,有為被告丙○○之友人,均利用適無工作之際,聚集一起,亦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之集團性有別。綜合上述,被告丙○○上揭恐嚇取財犯行,應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二條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之要件不同。再者,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周三郎,於被告丙○○等人於其傾倒垃圾之際拍照,迫使其交付和解金時,因周三郎堅持要警處理,致被告丙○○等人無法遂其恐嚇取財之目的,亦難認周三郎此時有心生畏怖情事,自與恐嚇取財要件有異。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實被告等人所為,係成立犯罪組織從事犯罪或有指揮、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此部分自屬不能證明犯罪。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認被告等之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丙○○有上開前科,素行不端,被告辛○○、庚○○、壬○○、己○○、戊○○等人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分別有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等竟乘土地所有權人林昭當入獄服刑,土地無人看管而有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倒垃圾之際,認有利可圖,對之強索金錢以遂其取財之目的,對於社會造成之危害程度非輕,惟參酌犯罪所得財物非鉅,及其動機、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丙○○有期徒刑一年二月;量處被告辛○○、庚○○、壬○○、己○○、戊○○各處有期徒刑八月。被告辛○○、庚○○、壬○○、己○○、戊○○等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彼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教訓,當知所惕勵,應無再犯之虞,因認本罪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各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又扣案如附三編號二至十所示物品,均為被告等人所有,且供本件犯罪之用,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至附表三編號一所示財物二萬七千元,其中二萬元為被害人癸○○交付;七千元為被害人乙○○交付,已據被告丙○○供明,復核與證人癸○○、乙○○等人證述相符,該二萬七千元既屬被害人癸○○、乙○○所有,自應發還被害人癸○○、乙○○;附表三編號十所示之駕照影本,並非被告等人所有,且非犯罪所得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本院經核原判決對於有罪部分認事用法、量刑及另對於上開不能證明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因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俱無不合。被告等上訴意旨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有不當之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楊明章法官王浦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張清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
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時間│地點│犯罪方式│被害人│勒贖金額├──┼─────────┼──────┼───────┼───┼────│一│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虎尾鎮下溪里│由丙○○、 許添 │子○○│十萬元││日下午四時許│大庄垃圾場│登各駕駛一部車││││││子前來,丙○○││││││自稱是地主,並││││││出示所有權狀,││││││叫子○○至工寮││││││談判,表示要移││││││送法院或私下和││││││解,子○○害怕││││││移送法院,最後││││││議價以十萬元和││││││解,因無法籌足││││││款項,乃由許添││││││登、壬○○前往││└──┴─────────┴──────┴───────┴───┴────┌──┬─────────┬──────┬───────┬───┬────││││子○○家索款,││││││並揚言移送法辦││││││,致心生畏怖。││├──┼─────────┼──────┼───────┼───┼────│二│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四│虎尾鎮下溪里│倒垃圾時,由被│甲○○│五千元││日下午四時許│大庄垃圾場│告其中二人拍照││││││,並帶至工寮談││││││判,稱私下和解││││││要繳挖土機費用││││││一萬元,否則要││││││移送法院,經議││││││價為五千元,並││││││留下姓名、地址││││││及電話,嗣並以││││││電話催其交錢,││││││致甲○○心生畏││││││怖。││└──┴─────────┴──────┴───────┴───┴────┌──┬─────────┬──────┬───────┬───┬────│三│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五│虎尾鎮下溪里│倒垃圾時,由被│乙○○│一萬元││日下午四時許│大庄垃圾場│告中之二人前來││││││拍照,並叫至工││││││寮談判,要其留││││││下姓名、地址及││││││電話,並繳三萬││││││元罰款,經議價││││││為一萬元,要其││││││翌日交付,否則││││││對其不利,致心││││││生畏怖,因怕報││││││復,不得已於翌││││││日交付七千元。││├──┼─────────┼──────┼───────┼───┼────│四│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五│虎尾鎮下溪里│倒垃圾後,當場│癸○○│二萬元││日下午四時許│大庄垃圾場│由被告中之一人││││││,自稱是地主,││└──┴─────────┴──────┴───────┴───┴────┌──┬─────────┬──────┬───────┬───┬────││││說要罰款三萬元││││││,議價降為二萬││││││元,否則移送環││││││保單位要罰十五││││││萬元,因身上沒││││││有現金,丙○○││││││說要扣車子,後││││││來改扣機車駕照││││││,並留下聯絡電││││││話,其見他們人││││││多勢眾,害怕對││││││其不利,翌日交││││││付二萬元。││└──┴─────────┴──────┴───────┴───┴────┌──┬─────────┬──────┬───────┬───┬────│五│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五│虎尾鎮下溪里│倒垃圾時, 許全 │丑○○│三萬元││日十八時許│大庄垃圾場│益、辛○○二人││││││前來拍照,並叫││││││至工寮談判,說││││││移送法院要罰十││││││五萬元,私下和││││││解要三萬元,並││││││以電話要索三萬││││││元,致心生害怕││││││,於翌日即把垃││││││圾運回,致未得││││││逞。││└──┴─────────┴──────┴───────┴───┴────附表二┌──┬─────────┬──────┬───────┬───┬────│編號│時間│地點│犯罪方式│被害人│勒贖金額├──┼─────────┼──────┼───────┼───┼────│一│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四│虎尾鎮下溪里│倒垃圾時,拍照│周三郎│││日下午七時許│大庄垃圾場│要求私下和解,│〔 周陳 │││││因周三郎不願和│來好〕│││││解,致未得逞。││││││││└──┴─────────┴──────┴───────┴───┴────附表三
┌──┬─────────┬──────┬────────┬──────│編號│扣押物品│數量│持有人│備註├──┼─────────┼──────┼────────┼──────│一│現金│二萬七千元│庚○○│├──┼─────────┼──────┼────────┼──────│二│無線電│三具│辛○○│└──┴─────────┴──────┴────────┴──────┌──┬─────────┬──────┬────────┬──────│三│行動電話│二具│庚○○│││││壬○○│├──┼─────────┼──────┼────────┼──────│四│空白和解書│十七張│丙○○│├──┼─────────┼──────┼────────┼──────│五│照相機│一部│丙○○│├──┼─────────┼──────┼────────┼──────│六│木棒│一支│庚○○│├──┼─────────┼──────┼────────┼──────│七│鋁棒│一支│戊○○│├──┼─────────┼──────┼────────┼──────│八│土地登記簿│六份│丙○○│││地籍圖│一張││├──┼─────────┼──────┼────────┼──────│九│地籍圖大│一張│丙○○│├──┼─────────┼──────┼────────┼──────│十│駕照影本│一張│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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