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3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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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上易字第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二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二五二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四六四、二二七七九號、併辦案號:同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五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意旨雖又辯稱:皮包及行動電話係我的房客 陳萬生 拿來放在我的房間,鎖吶是普渡時,一名小朋友拿來把玩後,放在我機車後座之水果箱內,我不知將之載回住處,金牌鍊條因快要掉落,我基於善意,伸手將之調正,機車是停在我在正義市場的攤位前,我準備騎交警方處理,實無竊盜犯意云云。
三、惟查,被告竊盜之事證,原審判決已敍述理由綦詳。被告之上開辯解,原審判決亦敍明不足採之理由。且被告迄未能提供陳萬生之住所去處,以供查證,難認其說詞為真實。上訴意旨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水木
法官陳朱貴法官洪慶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金卿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
F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二五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十九歲(民國0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九八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民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四六四、二二七七九號),及移送併案審理(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五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四日,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確定在案,於緩刑期內,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於附表一編號一、二、三、四所示時地,乘無人注意之際,竊取乙○○、戊○○、丁○○、丙○○所有之財物(其竊盜之時間、地點、犯罪態樣、被害人、所得財物等,均詳如附表所示),嗣於附表一編號四號所示時地,著手竊取丙○○所有擺放在供桌上觀音佛祖神像上之金牌鍊條時,適為丙○○發現,致未得逞,並報警查獲,嗣於同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經甲○○帶同警方至其位於高雄市○○區○○路九十八號住處,在其房間衣櫃抽屜內起出乙○○所有之皮包一只、戊○○所有之幻象牌行動電話一支,另在衣櫃上方起獲丁○○所有之鎖吶一支等物,始獲知上情。旋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為警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經檢察官訊問諭知限制住居後,又承上開同一犯意,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晚上十時許,在高雄市○○區○○街一巷四十七號前,乘無人注意之際,竊取 楊文雄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機車一部(價值約新台幣二萬元),得手後,供己騎用,嗣於八十八年九月九日晚上十時二十分許,甲○○騎乘該機車(未懸掛車牌)途經高雄市○○區○○路一一五號時,為警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先後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皮包及行動電話係伊之房客陳萬生拿來放在伊房間;鎖吶係普渡時,一名小朋友拿來把玩後,放在伊機車後座之水果箱內,伊不知始將之載回住處;金牌鍊條則係伊見其快要掉落,基於善意,伸手欲將之調正;至於機車則於八十八年九月九日上午即發現停放在伊設於高雄市○○區○○路正義市場攤位前,直到晚上仍未騎走,嗣於是日晚上八時許,伊因貨車壞掉,機車又被兒子騎走,始想先騎回住處,再騎交警方處理云云。惟查:鎖吶一支確係被告竊得一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不諱,且前開皮包、行動電話、鎖吶、金牌鍊條及機車,分別為被害人乙○○、戊○○、丁○○、丙○○及楊文雄所有置放於右揭地點失竊之事實,亦據渠等於警訊時及被害人丁○○、丙○○於本院審理時 陳明 在卷,並有渠等領回上開贓物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五紙在卷可稽。被告雖辯稱皮包及行動電話係伊之房客即案外人陳萬生拿來放在伊房間內云云,惟此非但與其在警訊所供係「泰仔」,於偵訊時所供係 袁柱泰 放置一語不符,且被告復未能提供陳萬生之住所以供本院查證,再參以被害人戊○○於警訊指述甲○○係伊之鄰居,且於伊行動電話失竊當時, 王某 亦同在現場,但不久即離去,當時伊即懷疑係王某竊取等語,而被告亦不否認當時確與被害人戊○○一同泡茶聊天等情以觀,足認乙○○所有之皮包及戊○○所有之行動電話,係被告竊取無訛,被告上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金牌鍊條係丙○○在馬路旁參加普渡後,正準備收拾供品時,發現被告伸手竊取供桌上觀音佛祖神像上之金牌鍊條,遂立即嚇阻,被告始未得逞,及當時金牌鍊條並無歪斜或即將掉落情形一節,亦據被害人丙○○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述綦詳,被告辯稱因見金牌鍊條即將掉落,始伸手欲將之調正云云,顯係避就之詞,委無足取。又被告自警訊迄偵查中,固均供稱因見上開機車停放在伊攤位前,故思欲騎交警方處理,不料途中即遭警查獲云云,惟關於其騎乘機車之時間,於警訊係供述在八十八年九月九日中午十二時許,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是於當日晚上八時許,二者互有歧異,加以被告係騎乘該機車時遭警查獲等情,足認被告所辯,係圖卸之詞,難予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如附表編號一至三號之所為,及竊取機車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如附表編號四號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之竊盜未遂罪。其先後多次竊盜既遂、未遂行為,時間緊接,手段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努力上進,於前案竊盜案件緩刑期間內,復竊取他人財物多次,破壞他人對財產之支配關係,影響社會安寧秩序,且犯後不知悔悟,猶飾詞否認,顯無悔意等一切情狀,爰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機車鑰匙一支,被告供承原來即插在機車上,其他復無證據足資證明係被告所有供竊盜所用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李璧君右為正本係照原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英豪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廿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時間│地點│犯罪態樣│被害人│所得財物(新台幣)│所犯法條││號│││││││├─┼────┼─────┼────┼───┼────────┼────┤│1│八十八年│高雄縣鳳山│乘無人注│乙○○│皮包一只(內有現│刑法第三│││八月十三│市○○路與│意之際,││金四萬元,大陸人│百二十條│││日某時│澄清路口之│竊取││民幣約一百元,港│第一項││││「海天釣蝦│││幣約一千七百元,│││││場」內│││摩托羅拉行動電話││││││││一具,身分證、駕││││││││照、行照、健保卡││││││││各一張,信用卡二││││││││張,金融卡三張等││││││││物)││├─┼────┼─────┼────┼───┼────────┼────┤│2│八十八年│高雄市三民│與戊○○│戊○○│幻象牌行動電話一│同右│││八月二十│區○○路一│茶聊天時││具(價值約一萬二││││日晚上八│一五號│,乘其不││千元)││││時許││注意之際││││││││,竊取其││││││││放置在茶││││││││桌旁之行││││││││動電話││││├─┼────┼─────┼────┼───┼────────┼────┤│3│八十八年│高雄市三民│乘無人注│丁○○│鎖吶一支(價值約│同右│││八月廿四│區○○○路│意之際,││二千五百元)││││下午三時│三一六巷七│竊取之││││││許│十九號前│││││├─┼────┼─────┼────┼───┼────────┼────┤│4│八十八年│同右│乘無人注│丙○○│未得手│刑法第三│││八月廿四││意伸手竊│││百二十條│││下午五時││取供桌上│││第二項、│││許││掛在神明│││第一項│││││像上之金││││││││牌鍊條一││││││││條時,適││││││││為被害人││││││││發現,致││││││││未得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