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15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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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1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152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柒萬伍仟捌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九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丙○○於民國94年6月10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60萬元,約定自94年6月10日起至101年6月10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按年息10.99%採固定利率計付,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者,按照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加倍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二)詎被告繳納利息至94年11月18日後竟未依約清償,依約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57萬5,850元及自94年11月19日起按年息10.99%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迄未給付,依法被告應負清償責任。
(三)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三、證據:提出借暨暨約定書影本1份、繳款歷史交易查詢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我現在無資力償還。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暨約定書影本、繳款歷史交易查詢等為證,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不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二、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7萬5,850元,及自民國94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99%計算之利息,並自94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維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3月28日
書記官詹雪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