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毒抗字第4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毒抗字第430號抗告人即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毒聲字第455號,民國96年4月30日裁定(聲請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聲觀字第31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之父親往生,母親年老退休,抗告人並因與前妻離異而須獨立扶育幼女,今年初甫覓得工作,一旦入監服刑,生活將頓失依據。今抗告人已誠心悔過,保證無再犯之虞,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按犯施用第1級、第2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施用第1級、第2級毒品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抗告人甲○○於民國(下同)96年3月2日13時許,在臺中縣○○鄉○○村○○路66東一巷8弄9號住處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警於96年3月2日19時50分許,在上址查獲,嗣於96年3月2日20時50分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業據抗告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不諱,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是抗告人施用第2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又抗告人前曾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90年4月6日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則抗告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應係屬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施用第1級、第2級毒品之罪者,是原裁定爰准檢察官之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以其母親、幼女皆賴其扶養,其甫覓得工作,且誠心悔悟,保證無再犯之虞,爰請求准予廢棄原裁定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尚無可採,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6月6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郭同奇法官何志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高麗淇中華民國96年6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