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拍字第27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拍字第2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拍字第271號聲請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丙○○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主張:⑴相對人於民國94年5月26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163萬元之抵押權予聲請人,擔保其對聲請人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存續日期自94年5月25日起至144年5月24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並經登記在案。⑵嗣相對人於94年5月12日向聲請人借款969萬元,借款期
間自94年5月30日起自114年5月30日止,約定還本付息按貸款契約書第二章計付;利息如有遲延,違約金為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本息如不依約清償時,其全部債務即視為到期。
⑶詎料相對人借款後自94年11月29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前
揭約定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9,689,259元及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貸款約定書、放款帳戶主檔資料等件影本、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為證。
三、本院審核上述文件,認聲請合法,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28日
民事民二庭法官蔡政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3月28日
書記官柯月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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