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5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五年度聲字第五○五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九十五年度執聲字第一九九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鈞院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五十條定有明文,且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只要所犯各罪均符合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犯公共危險罪及竊盜罪,先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交簡上字第五一號刑事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湖交簡字第八六號刑事簡易判決、本院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二七五六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而受刑人二案之犯罪時間均為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二日,而各罪之確定日期分別為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及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是以受刑人所犯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且有二裁判同時存在,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定其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官孫萍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汝琪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