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抗字第20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抗字第2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208號抗告人甲○○
丁○○丙○○乙○○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3月8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6年度裁全字第248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聲請假扣押,如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已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法院得予准許,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債權人主張對於抗告人之被繼承人 林錦田 有新台幣(下同)4,121,322元之本金債權,及違約金債權489,068元未受清償,聲請為假扣押,並提出協助中小企業紮根專案貸款影本、借據影本、繼承系統表及林錦田除戶戶籍謄本及抗告人等之戶籍謄本等影本為憑,原裁定依首開規定,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並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經原法院調閱相關資料,經核對相對人所據稱債權人之「協助中小企業紮根專案貸款契約」中所簽署之連帶保證人林錦田,並非抗告人之被繼承人林錦田之親筆簽名,相對人與抗告人並不存在借款清償之債權債務關係等語,乃應待本案解決之實體上問題,其據以對原裁定聲明不服,不能認為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6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陳松
法官王重吉法官古金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詹錫朋中華民國96年6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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