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判字第30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判字第307號上訴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代表人 魏國彥 訴訟代理人 張訓嘉 律師
高函岑律師被上訴人裕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林高煌 上列當事人間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24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被上訴人為金屬表面處理業者,屬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費收費辦法(下稱整治費收費辦法)第3條第1項所明定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費(下稱整治費)之徵收對象,向上訴人申報其岡山二廠民國100年第3季(7月至9月)、第4季(10月至12月)整治費分別為新臺幣(下同)5,579元及4,085元,經上訴人以100年8月29日環署土字第0000000000A號公告及環署土字第0000000000C號公告委託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公司)審查後,該公司分別以100年12月7日環一字第1000045335號及101年3月30日環一字第1010011653號函核定被上訴人申報之上開金額無誤。嗣中興公司於審查被上訴人岡山二廠申報101年4月至6月整治費時,認被上訴人自100年第3季起,即應申報廢酸洗液產量,乃分別於101年6月15日以環一字第1010022648號函核定其100年第3季(7-9月)、第4季(10-12月)及101年第1季(1-3月)整治費應為850,471元,尚須補繳837,653元,並於101年10月1日以環一字第1010037619號函核定其101年第2季(4-6月)整治費為165,874元(計算至101年6月7日),尚須補繳162,207元,針對廢酸洗液部分,合計被上訴人尚需補繳整治費999,860元。其間,中興公司於101年5月8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被上訴人得就廢酸洗液申請免徵整治費,被上訴人隨即於101年5月9日向上訴人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基金管理會申請其岡山二廠及三廠製程所產生之廢酸洗液,免申報繳納整治費,經上訴人101年6月8日環署土字第1010045905號函復(下稱101年6月8日函)同意即日起停止徵收其廢酸洗液整治費,惟核定日前仍請依規定申報及繳費。嗣被上訴人以101年10月16日裕鐵(101)字第0020號函請中興公司重新審議,理由略以其符合廢酸洗液免徵資格,惟中興公司於說明會時並未告知其權益及如何申請,其申報前再三諮詢中興公司並依教導辦理,卻以當時審核資料取得不易,故先以業者申報資料審查,此錯誤非被上訴人造成,不應由被上訴人負責等語;上訴人於101年11月12日以環署土字第1010102922號函復(下稱原處分)被上訴人,略以依整治費收費辦法第3條第1項所明定應徵收整治費之各行業別,非經上訴人核准免徵整治費前,應依同辦法第2條第7款規定申報整治費,經核准免徵整治費後始得免繳整治費,惟核定日前仍應依法申報繳費,100年第3季至101年第2季(結算至101年6月7日)共須補繳整治費999,860元等語。被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上訴人不服,乃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意旨略謂:㈠被上訴人岡山二廠及岡山三廠所產出之廢酸洗液,處理方式為廠內再利用,非屬廢棄物,自不得徵收整治費,上訴人以是否經其核准而區分整治費之繳納與否,係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顯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且被上訴人因信賴上訴人所委託之中興公司於100年12月7日及101年3月30日所作整治費申報審查無誤之處分,而未再向上訴人申請停徵廢酸洗液之整治費,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之規定,上訴人不得再以原處分撤銷上開授益處分。
㈡上訴人審核被上訴人所產出之廢酸洗液是否應繳納整治費,係以被上訴人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為依據,而被上訴人之事業別為金屬製品製造業,屬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應檢具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予主管機關核准之事業。被上訴人之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既已於100年以前公告於上訴人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資訊系統網站(下稱事廢網)上,上訴人毋庸經被上訴人申請,即得於100年7月間以公告於網站上之被上訴人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審核被上訴人所產出之廢酸洗液是否應繳納整治費,上訴人捨此不為,竟要求被上訴人需提出申請,檢附已公告於上訴人事廢網上之公開資料,遲至101年6月8日方同意被上訴人停徵廢酸洗液之整治費,其遲延審核之一年時間並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自不得再要求被上訴人補繳100年7月至101年6月之廢酸洗液整治費等語,為此請求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上訴人答辯意旨略謂:㈠被上訴人依整治費收費辦法第2條第7款、第3條第1項及第4條之規定本應據實申報廢棄物產出量並依法繳納整治費,惟被上訴人卻未誠實申報100年第3季及第4季廢棄物產出量,上訴人自得依法命被上訴人補繳整治費。又上訴人允相關事業提出說明,經證明廢棄物屬再利用並經核准後予以免徵,並非對於人民自由或權利之限制,與法律保留原則並無違背。蓋整治費之免徵係於人民有繳納整治費義務下,行政機關為鼓勵繳費人妥善利用廢棄物,於經核准後得免除其繳納整治費之義務,並非對於人民自由權利之限制,相反地,對於義務人毋寧更為優惠,縱未以法律明文規定,亦與法律保留原則並無違背。㈡上訴人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下稱土污法)第28條授權訂定之整治費收費辦法第13條規定委託中興公司,性質屬行政程序法第16條第2項受託行使公權力;然整治費是否得免徵之認定仍屬上訴人之權限,並未就此公權力委託予中興公司,中興公司100年12月7日環一字第1000045335號、101年3月30日環一字第1010011653號及101年10月1日環一字第1010037619號函僅為針對被上訴人所申報的內容為計算並無違誤之觀念通知,未具任何法效性,而非屬行政處分。退步言,縱上開函文之性質認屬行政處分,惟按行政程序法第36條及第117條規定,行政機關本應有職權調查義務,且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故上訴人仍得將上開函文之違法行政處分撤銷,另以正確之證據資料作成正確合法之行政處分。且本件係因被上訴人於100年第3、4季及101年第1季整治費申報時,將廢酸洗液數量填載為0,中興公司係依據其申報內容所作成之行政處分,屬被上訴人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所致,是以被上訴人自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㈢上訴人於整治費收費辦法100年7月1日施行前即已於全國各地辦理多場說明會,被上訴人亦於100年6月10日派員出席,由上訴人於說明會中清楚說明「事業廢棄物採廠(場)內再利用者,可由業者提出資料說明,證明其製程為一貫性,產生廢棄物直接回到製程作為原料,此部分之廢棄物則免申報繳費」可知,業者本應自行檢視實際生產流程後,提出相關資料說明其所產生之廢棄物始得免申報整治費,此等核准行政處分本屬須當事人協力之行政處分。被上訴人於參與說明會時即知悉此規定卻疏未提出相關資料申請,自不容被上訴人事後推諉卸責主張不負繳納之責。且整治費徵收之對象包含所有製造及輸入公告物質之人,即便業者所製造或輸入之公告物質未直接排放至土壤及地下水,惟其製造或輸入此等物質已對環境造成風險,自應屬整治費徵收對象,此觀諸土污法第28條規定之意旨自明等語。
四、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其理由略謂:㈠依整治費收費辦法第3條附表2應徵收整治費之廢棄物徵收費率及行業別表規定,僅列載應徵收整治費之廢棄物,並未進一步說明無須申報整治費之廢棄物類型。然參見上訴人召開開徵前說明會所提出之「100年7月1日起整治費徵收廢棄物相關說明」所載,足認事業廢棄物採廠(場)內再利用者,如其製程一貫性,產生廢棄物直接回到製程作為原料,此部分之物質本質上即非屬整治費收費辦法第3條附表2所列應徵收整治費之廢棄物,依土污法第28條第1項規範意旨,在定義上即非屬公告應徵收整治費之物質,自始無庸申報及繳納整治費。㈡經查,本件被上訴人為金屬表面處理業者,屬整治費收費辦法第3條附表2應徵收整治費之行業別;亦為金屬製品製造業,屬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應檢具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予主管機關核准之事業。依被上訴人岡山二廠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內「四、事業廢棄物之清理方式」第18項、岡山三廠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內「四、事業廢棄物之清理方式」第5項之記載,均有廢酸洗液之產出,其貯存方式為地上貯槽,貯存地點為廠內,貯存設施密閉,清除方式為以管線、溝渠廠內輸送,再利用管理方式為廠內再利用,即符合上訴人於開徵前說明會提出之「100年7月1日起整治費徵收廢棄物相關說明」所載「廢酸以管線跨廠輸送進行再利用不需繳納整治費(環署土字第1000044968號函)」及「某公司一廠及二廠相鄰,於一廠設回收設施回收廢酸之氧化鐵重回製程並將廢酸冶煉成高純度鹽酸。一廠登載廢酸為原料,無需於事廢網申報。二廠產生廢酸以管線方式輸送至一廠再利用,故廢酸登載為廢棄物,需於事廢網申報。二廠廢酸直接回製程作為原料,此部分之廢棄物免申報繳費。」無須申報及繳納整治費之情形。嗣經中興公司於101年5月8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申請免徵整治費,被上訴人隨於101年5月9日提出申請,並經上訴人101年6月8日函復被上訴人,其同意即日起停止徵收被上訴人岡山二、三廠廢酸洗液之整治費,說明欄第2項謂:「依據貴公司(即被上訴人)岡山二廠及岡山三廠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製程產生之廢棄物廢酸洗液處理方式為廠內再利用,並登載廢酸洗液項目為主要原料,非屬廢棄物,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費收費辦法立法意旨,廢棄物自行處理回廠內製程再利用部分得免申報及繳納整治費……」等語,足認被上訴人產出之廢酸洗液,以管線、溝渠於廠內輸送,業作為廠內再利用,本質上係原料,非屬土污法第28條第1項所規定公告物質中之廢棄物,並無污染環境風險之虞,因而上訴人以101年6月8日函復被上訴人,亦確認上開事實,因而同意免徵整治費。㈢遍查土污法及整治費收費辦法相關規定,均無上訴人得准予免報及免徵整治費之條文,質之上訴人有關其101年6月8日函准予免報免徵之法律依據,其亦僅稱係依整治費收費辦法之立法意旨,且不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云云;實則,若認凡是廢酸洗液一經製造產生即具污染風險,不限於已對環境造成污染者,均應徵收整治費,豈有由上訴人另行核准已產生之廢酸洗液得免報免繳整治費之空間?自土污法第28條第1項徵收整治費之目的以觀,原即非以廢棄物之產生即應徵收整治費,仍以可能造成土壤、地下水污染之風險為界線,其基於「集體負擔原則」,借用廢棄物之產出量為整治費徵收之計算基準,對於無污染風險之虞者,在定義上自應從「應徵收整治費之廢棄物」中剔除,本質上即無須申報及徵收整治費,並非由上訴人以行政處分所形成之規制效力。故上訴人101年6月8日函同意被上訴人產出之廢酸洗液免報免徵整治費,僅係上訴人亦確認其非屬「應徵收整治費之廢棄物」之事實,該事實於上訴人作成101年6月8日函前後,並無改變,是上訴人主張須經其核准後始得免徵整治費,被上訴人仍應補繳其101年6月8日函同意前之整治費云云,並非可採等語。
五、上訴意旨略謂:㈠依土污法第28條及整治費收費辦法第3條附表2,被上訴人所屬之金屬表面處理業,所產生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廢酸洗液,無論為採中間處理、最終處置者(即非廠內再利用),或採廠內再利用者,均屬土污法第28條整治費徵收之對象。原判決逕謂本件被上訴人所產出之廢酸洗液經廠內再利用即非屬土污法第28條應申報徵收整治費之對象,顯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㈡土污法第28條關於整治費徵收之目的、對象、種類屬專業性事項,故立法者授權上訴人得依專業判斷何物質、對象應徵收本法所規定之整治費,而司法應尊重上訴人之判斷餘地,包含土污法就公告物質是否有污染風險此專業事項。原判決逕稱本件被上訴人所產出之廢酸洗液再利用已無土污法第28條徵收目的之污染風險,本質上已非屬應申報及徵收整治費之物質,顯逾越立法權,並侵害行政機關之判斷餘地,有法規適用不當之違法。且土污法並無任何「應徵收整治費之公告物質得以再利用免徵之規定」,亦無法由法理推論繳納義務人有此權利,是本件廢棄物再利用得免徵整治費之機制,並非法律賦予被上訴人之權利,係因上訴人基於鼓勵廢棄物再利用之環保目的,藉由審查確認事業之「廢棄物」有作「再生資源」利用而給予繳納義務人之獎勵措施,屬政策性措施,此屬上訴人身為主管機關之行政權限,原判決顯已侵害上訴人之行政權限,亦已逾越上訴人就專業事項判斷之權限,忽略土污法第28條第1項整治費徵收之目的,自行限縮整治費收費辦法第3條之公告物質範圍,而有司法取代行政為專業判斷之不合理且不合法之現象,顯然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㈢原判決謂:「遍查土污法及整治費收費辦法相關規定,均無被告得准予免報及免徵整治費之條文」,復認本件上訴人命被上訴人補繳其產出廢酸洗液之整治費於法有違,此顯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縱認上訴人無權核准已產生之廢酸洗液得免徵整治費,亦不表示被上訴人所產出之廢酸洗液即可逕行免徵整治費。更何況上訴人對於事業之「廢棄物」與供回收再利用之「再生資源」本即依法有認定權限,廢酸洗液是否事業廢棄物,或被上訴人是否已將此廢棄物回收再利用,上訴人本有權進行現場查核後予以認定,此項認定自僅能產生往後之效力,而無溯及既往之效力等語,為此請求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
六、本院查:㈠99年2月3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土污法第2條第4、5款規定:「
四、土壤污染:指土壤因物質、生物或能量之介入,致變更品質,有影響其正常用途或危害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之虞。
五、地下水污染:指地下水因物質、生物或能量之介入,致變更品質,有影響其正常用途或危害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之虞。」、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28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項)中央主管機關為整治土壤、地下水污染,得對公告之物質,依其產生量及輸入量,向製造者及輸入者徵收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費,並成立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基金。(第2項)前項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費之物質徵收種類、計算方式、繳費流程、繳納期限、委託專業機構審理查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上訴人依上開土污法第28條第2項之授權,於100年3月7日修正發布之整治費收費辦法第2條規定:「本辦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一、繳費人:指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徵收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費物質之製造者及輸入者。…七、物質產生量:生產報表中所記載當季物質製造量之總和,若該物質徵收類別非為廢棄物且不適用免徵比例者,當其製造之原料已於當季繳納整治費,該物質之產生量得減扣其原料已繳納整治費之重量,其減扣量以該物質之產生量為上限。若該物質徵收類別為廢棄物,產生量需與該繳費人當季於事業廢棄物管制資訊網所申報廢棄物產出量總和相同。」、第3條第1項規定:「依本法第28條第1項應徵收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費之物質種類、收費費率及行業別,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後訂定如附表一及附表二。」、第4條規定:「(第1項)繳費人應於每年一月、四月、七月及十月之月底前,自行向中央主管機關指定金融機構代收專戶繳納前季整治費,並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填具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費申報書後,檢具繳費證明,連同物質產生量統計報表或物質進口報單,向中央主管機關辦理申報。(第2項)前項申報,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查,其結算不足者,應於次季補足其差額;溢繳者,充作其後應繳納費額之一部分。」、第13條第2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依第4條至第11條辦理相關申報審查、核定、現場查核及通知等業務時,得視實際需要,委託專業機構辦理。」、第14條規定:「本辦法自中華民國100年7月1日施行。」又依整治費收費辦法第3條附表2應徵收整治費之廢棄物徵收費率及行業別表規定,物質徵收種類及收費費率,第1列為:再生資源8元/公噸、一般事業廢棄物(採中間處理、最終處置者)17元/公噸、一般事業廢棄物(採再利用者)8元/公噸、有害事業廢棄物(採中間處理、最終處置者)165元/公噸、有害事業廢棄物(採再利用者)83元/公噸;行業別名稱:金屬表面處理業等12類。第2列為:固化物17元/公噸;行業別名稱:廢棄物處理業。
㈡原判決以:依99年2月3日土污法修正總說明(按應係100年3
月7日修正發布之整治費收費辦法修正總說明)所載,有關徵收整治費部分之修正,係因整治費自91年起徵收,已逾9年,經審視國內諸多不明污染場址多為過去廢棄物非法棄置造成,故修法將廢棄物納入徵收,選定廢棄物產生量大且同時為土污法第8條、第9條管制對象等行業別先行徵收,並依廢棄物處理風險程度訂定不同收費費率,包括有害事業廢棄物(採中間處理、最終處置者)、有害事業廢棄物(採再利用者)、一般事業廢棄物(採中間處理、最終處置者)、一般事業廢棄物(採再利用者)及再生資源;其雖以廢棄物作為整治費徵收之標的,並依廢棄物之產生量及輸入量計算整治費,然依土污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徵收整治費成立整治基金既以整治土壤、地下水污染為目的,並非單純僅因廢棄物之產生及輸入即應徵收整治費,仍以可能造成土壤、地下水污染之風險為界線,如廢棄物之產生及輸入並無造成土壤、地下水污染風險之虞,自非整治費徵收之對象;參見上訴人召開開徵前說明會所提出之「100年7月1日起整治費徵收廢棄物相關說明」所載,足認事業廢棄物採廠(場)內再利用者,如其製程一貫性,產生廢棄物直接回到製程作為原料,此部分之物質本質上即非屬整治費收費辦法第3條附表2所列應徵收整治費之廢棄物,依土污法第28條第1項規範意旨,在定義上即非屬公告應徵收整治費之物質,自始無庸申報及繳納整治費;依被上訴人岡山二廠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內「四、事業廢棄物之清理方式」第18項、岡山三廠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內「四、事業廢棄物之清理方式」第5項之記載,均有廢酸洗液之產出,其貯存方式為地上貯槽,貯存地點為廠內,貯存設施密閉,清除方式為以管線、溝渠廠內輸送,再利用管理方式為廠內再利用,即符合上訴人於開徵前說明會提出之「100年7月1日起整治費徵收廢棄物相關說明」所載「廢酸以管線跨廠輸送進行再利用不需繳納整治費(環署土字第1000044968號函)」及「某公司一廠及二廠相鄰,於一廠設回收設施回收廢酸之氧化鐵重回製程並將廢酸冶煉成高純度鹽酸。一廠登載廢酸為原料,無需於事廢網申報。二廠產生廢酸以管線方式輸送至一廠再利用,故廢酸登載為廢棄物,需於事廢網申報。二廠廢酸直接回製程作為原料,此部分之廢棄物免申報繳費。」無須申報及繳納整治費之情形;嗣經中興公司於101年5月8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申請免徵整治費,被上訴人隨於101年5月9日提出申請,並經上訴人101年6月8日函復被上訴人,其同意即日起停止徵收被上訴人岡山二、三廠廢酸洗液之整治費,說明欄第2項謂:「依據貴公司(即被上訴人)岡山二廠及岡山三廠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製程產生之廢棄物廢酸洗液處理方式為廠內再利用,並登載廢酸洗液項目為主要原料,非屬廢棄物,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費收費辦法立法意旨,廢棄物自行處理回廠內製程再利用部分得免申報及繳納整治費……」等語,亦確認其非屬「應徵收整治費之廢棄物」之事實,該事實於上訴人作成101年6月8日函前後,並無改變,是上訴人主張須經其核准後始得免徵整治費,被上訴人仍應補繳其101年6月8日函同意前之整治費云云,並非可採,從而,原處分命被上訴人補繳整治費999,860元,於法有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未合等實體上理由,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固非無見,惟本件行政訴訟於進入實體審查之前,尚有下列程序上事項須要釐清。
㈢按訴願法第10條規定:「依法受中央或地方機關委託行使公
權力之團體或個人,以其團體或個人名義所為之行政處分,其訴願之管轄,向原委託機關提起訴願。」、第57條規定:
「訴願人在第14條第1項所定期間向訴願管轄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作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者,視為已在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但應於30日內補送訴願書。」;行政程序法第16條第1項規定:「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第98條第3項規定:「處分機關未告知救濟期間或告知錯誤未為更正,致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遲誤者,如自處分書送達後一年內聲明不服時,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行政訴訟法第25條規定:「人民與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或個人,因受託事件涉訟者,以受託之團體或個人為被告。」、第107條規定:「(第1項)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2項)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原告於訴狀誤列被告機關者,準用第一項規定。…」、第111條規定:「(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2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第4項)前三項規定,於變更或追加之新訴為撤銷訴訟而未經訴願程序者不適用之。(第5項)對於行政法院以訴為非變更追加,或許訴之變更追加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但撤銷訴訟,主張其未經訴願程序者,得隨同終局判決聲明不服。」、第125條第3項規定:「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次按人民不服行政機關或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或個人所為行政處分,未正式提起訴願以求救濟,而係就同一事件向原處分機關或原委託機關請求作成對其有利之決定時,如受請求機關未依訴願程序處理,只以一般函覆方式,對其引述該原已作成之行政處分內容,明示或默示拒絕者,僅屬重覆處置,因未在實體上重新設定法律效果,並非作成行政處分,除該重覆處置係拒絕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重新開始行政程序的處分外,自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訴願或行政訴訟);然行政機關如依申請或職權對同一事件重新作實體審查而作成決定,無論其內容係是否撤銷或變更原處分,均成立另一新行政處分(相對於原行政處分而言,即為第二次裁決),自得對之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而第二次裁決如係維持原加予負擔之行政處分,由於兩個行政處分並存,僅請求撤銷第二次裁決,並不能去除原行政處分之效力,自應一併訴請撤銷,始能完整實現其尋求行政救濟之目的;如當事人踐行合法訴願程序後,起訴聲明僅請求撤銷第二次裁決,受訴法院即應行使闡明權,使其為完足的聲明。又當事人提起行政訴訟表面上雖係針對重覆處置或第二次裁決為之,但其真意係請求撤銷原行政處分或請求將之一併撤銷者,受訴法院亦應行使闡明權,協助其為適當正確的起訴及聲明。
㈣本件上訴人既依整治費收費辦法第13條第2項、行政程序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以100年8月29日環署土字第0000000000A號公告及環署土字第0000000000C號公告委託中興公司辦理整治費收費辦法第4條至第11條所規定之申報審查、核定、現場查核及通知等相關業務(期間分別自100年6月1日起至同年6月30日止、100年7月1日起至101年5月31日止,原審卷第107頁正背面;另外依101年7月24日環署土字第0000000000A公告,似有將101年6月1日以後之查核業務續委託中興公司辦理,參見原審卷第37頁中興公司101年10月1日環一字第1010037619號函,惟此公告未見附卷),足見中興公司係依法受中央機關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則其於審查被上訴人岡山二廠申報101年4月至6月整治費時,認被上訴人自100年第3季起,即應申報廢酸洗液產量,乃以其公司名義於101年6月15日以環一字第1010022648號函核定被上訴人100年第3季(7-9月)、第4季(10-12月)及101年第1季(1-3月)整治費應為850,471元,尚須補繳837,653元,並於101年10月1日以環一字第1010037619號函核定被上訴人101年第2季(4-6月)整治費為165,874元(計算至101年6月7日),尚須補繳162,207元(合計被上訴人尚需補繳整治費999,860元),即屬依上訴人授權所為之行政處分,殆無疑義(訴願卷第73、75頁),揆諸此兩件核定函均未告知行政救濟期間,被上訴人不服,先後於101年7月26日、同年10月16日向中興公司表示異議(異議函未見附卷)或請求重新審議(原處分卷第7至9頁),然而中興公司並未將其不服之表示視為已在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而轉送原委託機關依訴願程序處理,只見以101年9月28日環一字第1010036574號函答覆被上訴人(原處分卷第11至17頁);另外該101年10月16日請求重新審議函之副本,雖有送達上訴人所設立之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基金管理會及上訴人之訴願審議委員會,但上訴人亦未依訴願程序處理,而僅係於101年11月12日以環署土字第1010102922號函復(即原判決所謂的原處分)被上訴人,稽諸此函內容除大致重申前述中興公司101年6月15日環一字第1010022648號函及101年10月1日環一字第1010037619號函之核定內容外,只增加說明:整治費收費辦法第3條第1項所明定應徵收整治費之各行業別,非經上訴人核准免徵整治費前,應依同辦法第2條第7款規定申報整治費;核准免徵整治費後得免繳整治費,惟核定日前仍應依法申報繳費等語(亦未教示行政救濟期間,原審卷第13、14頁),則上訴人是否已對同一事件重新作實體審查而作成決定,或僅屬重覆處置,並未在實體上重新設定新的法律效果?尚非無疑,此攸關被上訴人以該101年11月12日環署土字第1010102922號函為撤銷訴訟的程序標的,並以上訴人為被告機關,是否適法或完備,原審未依職權詳加調查釐清,已有未洽。且就此一整治費事件而言,中興公司以101年6月15日環一字第1010022648號函及101年10月1日環一字第1010037619號函所為核定才是原行政處分,然原審採信被上訴人於起訴時之主張,遽以上訴人101年11月12日環署土字第1010102922號函為原行政處分,容屬誤解。
㈤何況被上訴人曾於102年2月25日正式具狀,針對中興公司10
1年6月15日環一字第1010022648號函、101年10月1日環一字第1010037619號函及上訴人101年11月12日以環署土字第1010102922號函提起訴願,請求將此三函一併撤銷(訴願卷第2至5頁),經上訴人轉送行政院作成訴願決定予以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其起訴狀雖指明原行政處分係上訴人101年11月12日以環署土字第1010102922號函,並僅列上訴人為被告,且於理由中說明「中興公司為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人,其於…101年10月1日命原告補繳整治費999,860元等處分,效力歸屬被告,為被告所為之行政處分」等語,將依法受中央機關委託行使公權力之中興公司以其公司名義所為之行政處分,誤解成委託機關即上訴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而漏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5條規定以受託之團體即中興公司為被告,但揆其真意既係不服中興公司先後以101年6月15日環一字第1010022648號函及101年10月1日環一字第1010037619號函核定其尚需補繳整治費,合計999,860元,自寓有將之一併撤銷之意。從而,如果前述上訴人101年11月12日環署土字第1010102922號函僅係重覆處置,被上訴人即不能對之提起行政訴訟,而應改列中興公司為被告,並聲明撤銷其以101年6月15日環一字第1010022648號函及101年10月1日環一字第1010037619號函所為核定(已經踐行訴願程序);如果前述上訴人101年11月12日環署土字第1010102922號函係屬第二次裁決,則被上訴人只以上訴人為被告,請求撤銷該101年11月12日環署土字第1010102922號函,尚不能完整實現其尋求行政救濟之目的,而應追加中興公司為被告,聲明一併撤銷其以101年6月15日環一字第1010022648號函及101年10月1日環一字第1010037619號函所為核定(已經踐行訴願程序),其訴訟始有實益,凡此均為原審法院應依職權調查釐清及闡明之事項,如被上訴人不配合改正或補充其訴之聲明及被告機關,其起訴即欠缺實體裁判之要件。原審未先查明上訴人101年11月12日環署土字第1010102922號函的性質,是否可以作為撤銷訴訟的程序標的?又漏未探求被上訴人起訴真意請求撤銷之行政處分範圍如何,進而行使其闡明職權(及義務),使被上訴人為正確或完足之聲明,並補正適格之被告機關,即遽以上訴人101年11月12日環署土字第1010102922號函為原行政處分,並逕為實體審理及判決,自欠周延。
㈥綜上所述,原審於前揭程序疑義尚未釐清前,逕為實體判決
,既有未洽,且影響裁判之結果,即難以維持,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於此,但此為本院應依職權審酌之事項,仍應認其上訴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19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藍獻林
法官廖宏明法官胡國棟法官林玫君法官林文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6月19日
書記官邱彰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