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98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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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49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4980號原告 許尤祖唐 被告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進丁 訴訟代理人 林憲造
張嘉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貳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貳佰貳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公司自民國98年初起,向訴外人 楊正義 承租臺北市○○○路○段○○○號房屋,開設便利商店(下稱系爭便利商店),原告則為臺北市○○○路○段○○○巷○號地下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房屋位於系爭便利商店之下方樓層,因系爭便利商店設置之島型貨櫃(如卷第81頁所示,下稱系爭島型貨櫃)造成系爭便利商店與樓下之系爭房屋溫差過大,系爭房屋出現冷凝水之情形,天花板及家具因而發霉腐爛,系爭房屋亦因此無法正常使用,被告公司之受僱人未注意控制系爭島型貨櫃之溫度,應有過失,原告並受有以下損害:①裝潢費及家具腐壞損害:裝潢費經2位裝潢師傅估價,平均為新臺幣(下同)121,530元,家具腐壞損害3萬元,共計151,530元。②房屋無法使用損害:
自98年1月至99年8月16日19.5個月,每月3萬元,共585,000元。③被告自收到原告99年8月16日存證信函起,每日3,000元至徹底修復漏水之日止。④精神損害之賠償:20萬元。⑤因冷凝水致99年3月1日至102年3月1日租約之承租人無法忍受而搬走,被告公司應頂替該承租人租約,至搬走為止。另被告公司在樓梯間架設1條電纜線(如卷第88頁所示,下稱系爭電纜線),根據國外報導高壓電線確實與致癌有關,被告公司自應拆除,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2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拆除地下層橫跨樓梯間之電纜線。
二、被告之抗辯:㈠被告公司自98年5月16日起,向他人承租臺北市○○○路○段
○○○號之房屋,經營系爭便利商店。原告稱被告公司自98年初起承租上開房屋開設便利商店,與事實不合。
㈡鈞院前當庭諭知兩造於100年1月4日上午到現場進行漏水原
因鑑定,惟原告故意不向鑑定機關繳交鑑定費用,導致鑑定程序未能順利進行。原告所謂之「損害」,既未經鑑定機關鑑定其原因事實,如何能斷定其屋內之家具有發霉痕跡,即為系爭便利商店所造成。
㈢鈞院於100年6月8日上午至系爭房屋現場勘驗,一進入屋內
,空氣中散發刺鼻之霉味,該地下室明顯通風不良,故而,原告之家具滋生霉菌,未經第三人鑑定,不能僅憑臆測,即斷定與系爭便利商店有關。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公司於98年5月16日以後,向楊正義承租臺北市○○○
路○段○○○號房屋,開設系爭便利商店,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可證(見卷第51頁)。
㈡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有建物所有權狀可證(見卷第62頁)。
㈢系爭島型貨櫃、系爭電纜線均為被告公司所設置。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房屋冷凝水之發生與系爭島型貨櫃有無因果關係?被告
公司對此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⒈證人 賴英烈 (被告公司職員)到庭結證稱:「(是否參與過
敦化南路2段261號全家便利商店與原告房屋漏水問題之處理?)有」、「(請說明當時參與的情形?)那家店在設立的時候就是我在處理跟協調,當時我在公司店舖開發課是作展店專員,店大概開了1年左右,原告有跟我聯絡說他地下室有漏水的情況,時間大約是去年5月左右,我是公司第1個過去看原告房子情況的人,當時天花板上確實有水滴…但是後來我又跟他接洽兩三次,因為原告房子天花板有漏水的地方我們店舖的裝修、裝潢並沒有水管或排水管,但是原告房子天花板確實有潮濕、水滴,後來有進一步協調公司廠商來查清楚看看是不是有什麼地方導致這樣的情況產生…原告地下室本來就潮濕也是密閉沒有對外,加上我們公司有1部機台可能會導致樓板溫度偏低,但重點應該是原告地下室本來就潮濕」、「(後來廠商認定的結果如何?)後來我們自己有把機台儘量不要造成地板溫度那麼低,只能說是原告地下室潮濕造成,再加上機台溫度比較低,可能會發生冷凝水的情況」、「(後來情況為何?)我後來有問原告,他說情況有改善」、「…因為我們公司並沒有漏水,只是壹個機台溫度的差異,一開始也不知道是什麼原因,後來協調廠商才知道有可能是溫度這個問題,試著去處理改善溫度,後來原告房子問題的情況也停止、改善了…」、「(你們店舖開始裝潢時,你有要求要看我的房子,我當時有帶你去看我的房子當時是沒有問題?)有,我有去過,但是是我要求或原告找我,我忘記了,應該這樣說,在1年多後原告打電話給我,我去看房子,當時的情況並沒有那麼誇張,但是以屋況來講,他的房子本來就是比較潮濕…」、「(剛才所說認為有可能出現問題的機台是否為卷81頁的機台?)是」等語綦詳(見卷第125至127頁)。由上可知,證人賴英烈於98年系爭便利商店裝潢時曾到系爭房屋看過,當時並無冷凝水之情形,於99年5月間,證人賴英烈再到系爭房屋時,系爭房屋已有冷凝水之狀況,但發生冷凝水之處並未有水管或排水管經過,故被告公司乃請廠商查明,查明結果為可能是系爭島型貨櫃造成樓地板溫度過低,使樓下之系爭房屋發生冷凝水,後來被告公司調整、改善系爭島型貨櫃之溫度,系爭房屋冷凝水也就停止了。故自系爭房屋原本並無冷凝水之現象,而於系爭便利商店設置系爭島型貨櫃後,於99年5月間出現冷凝水,被告公司請廠商查明,且依廠商之建議提高、調整系爭島型貨櫃之溫度後,系爭房屋冷凝水之狀況就此消失等情以觀,足認系爭島型貨櫃造成樓地板溫度過低,與系爭房屋發生冷凝水現象之間,兩者有因果關係。
⒉經本院至現場勘驗,系爭房屋大門右前方房間及一小部分正
前方房間之天花板有水漬痕跡,右前方房間之床、衣櫃及正前方房間之衣櫃有發霉現象,此有勘驗筆錄、現場圖、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卷第148至155頁),上開水漬、發霉之情堪認係冷凝水所致。被告雖辯稱:系爭房屋本身潮濕,且通風不良,無法斷定與系爭便利商店有關等語,惟系爭房屋其餘之處並未見有水漬、發霉情形,衡情上開水漬、發霉之情若係因系爭房屋本身潮濕、通風不良所致,應係整層房屋均會有相同情形,不會僅有一部分房間有此情事,故被告就此所辯,不足憑採。
⒊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便利商店之人員(即被告公司之受僱人)因疏未留意、控制系爭島型貨櫃之溫度,該樓地板溫度因而過低,導致該樓地板下方之系爭房屋發生冷凝水,並造成系爭房屋大門右前方房間及一小部分正前方房間之天花板有水漬痕跡,右前方房間之床、衣櫃及正前方房間之衣櫃有發霉現象,被告公司既為僱用人,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與該受僱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之旨,原告僅就連帶債務人中之1人即被告公司請求全部之給付,自無不可。
㈡被告公司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為何?茲就原告之請求,逐項審酌如下:
⒈裝潢費及家具腐壞損害部分:
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開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著有規定。原告主張:重新裝潢費用經2位裝潢師傅估價,平均為121,530元,家具腐壞損害為3萬元,共計151,530元等語,並提出估價單2紙為證(見卷第25、26頁),被告則辯稱:估價單之金額過高等語,本院就此曾詢及原告是否請人鑑定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原告表示不需要(見卷第127頁背面)。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
「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本件原告已證明其受有系爭房屋大門右前方房間及一小部分正前方房間之天花板有水漬痕跡,右前方房間之床、衣櫃及正前方房間之衣櫃有發霉現象之損害,而就裝潢受損之回復原狀費用,原告固提出估價單2紙為證,但估價單所列金額僅係單一業者大略估算之結果,且往往金額偏高,證明力較低,被告並已為估價金額過高之抗辯,故本院審酌前揭規定、上述情事、系爭房屋現場勘驗結果等一切情況,認裝潢受損之回復原狀費用,以2紙估計單之平均金額121,530元之8成即97,224元(121,530×0.8=97,224)為適當,家具受損之回復原狀費用,以原告主張之3萬元之6成即18,000元(30,000×0.6=18,000)為適當,兩者共計115,224元(97,224+18,000=115,224)。
⒉房屋無法使用損害部分:
原告主張:自98年1月至99年8月16日19.5個月,以每月3萬元計算,共計585,000元等語。然依證人賴英烈前述證言,原告於99年5月間始向其表示系爭房屋發生冷凝水,而原告亦未能舉證於99年5月之前系爭房屋確有冷凝水之情事,是依現有證據無從認定98年1月至99年4月間系爭房屋有冷凝水之情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該段期間系爭房屋無法使用之損害,顯屬無據。另99年5月至99年8月16日間系爭房屋雖有冷凝水之情事,但其範圍僅限於系爭房屋大門右前方房間及一小部分正前方房間,占系爭房屋總面積比例不大,尚難以該部分發生冷凝水,即遽謂系爭房屋完全無法使用,進而請求每月3萬元損害,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⒊被告自收到原告99年8月16日存證信函之日起,至徹底修復漏水之日止,每日3,000元部分:
原告並未說明何以被告自收到原告99年8月16日存證信函之日起,至徹底修復漏水之日止,每日須賠償3,000元之依據及理由,是原告就此請求,自不足取。
⒋精神損害賠償部分:
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明確。原告雖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損害,但未就其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因系爭房屋發生冷凝水而受到侵害乙事予以舉證,自難認與前開規定相符,故難憑採。
⒌因冷凝水致99年3月1日至102年3月1日租約之承租人無法忍受而搬走,被告應頂替該承租人租約,至搬走為止部分:
原告對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確有其所述之租約及承租人無法忍受冷凝水而搬走之情事,且未說明何以有上述情事,被告即應頂替該承租人租約至搬走為止之依據,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顯屬無稽。
⒍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15,224元。
㈢原告請求被告公司拆除系爭電纜線,有無理由?
復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未經依下列各款事項辦理者,不生效力:…二、公寓大廈外牆面、樓頂平臺,設置廣告物、無線電台基地台等類似強波發射設備或其他類似之行為,設置於屋頂者,應經頂層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設置其他樓層者,應經該樓層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該層住戶,並得參加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陳述意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2款規定甚明。是上開規定,係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決議在公寓大廈外牆面、樓頂平臺,設置廣告物、無線電台基地台等類似強波發射設備或其他類似之行為,設置於屋頂者,應經頂層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設置其他樓層者,應經該樓層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否則該決議不生效力」乙事,予以規定,如違反該規定,其法律效果亦為「該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無效」,與「被告設置之系爭電纜線應否拆除」完全無涉。是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地下層橫跨樓梯間之系爭電纜線,自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15,2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業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2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張文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6月22日
書記官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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