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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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屏東 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重訴字第11號原告東港養殖兩合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欽若 訴訟代理人 楊育彰
柯尊仁 律師被告 苗忠義
許家慶 共同訴訟 柯淵波 律師代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苗忠義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捌萬柒仟壹佰捌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苗忠義如以新臺幣參拾捌萬柒仟壹佰捌拾捌元,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之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以其為坐落屏東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且兩造間有租賃契約存在,依租賃契約法律關係及民法第767、179條之規定主張聲明第一項為:被告苗忠義、許家慶應將系爭土地如起訴書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約7萬平方公尺(精確面積以地政機關測量為準)之蚵架、地上物拆除,將魚塭之水抽乾,將廢棄物、污泥、蚵殼清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被告苗忠義(下稱苗忠義)並應給付原告自民國101年3月15日起至交還之日止,按日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計算之違約金。被告許家慶(下稱許家慶)應自101年3月15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以15萬8,666元計算之損害金。嗣原告具狀陳明不主張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見本院卷一第134頁),復因苗忠義已於103年8月30日將上開土地交還原告,故原第一項聲明關於拆除地上物及返還土地部分予以撤回(見本院卷一第144頁),僅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2人給付自100年12月20日起至103年8月30日止之損害金210萬9,634元,而變更聲明為:㈠、被告苗忠義、許家慶應給付原告210萬9,634元(見本院卷一第1頁、第153頁)。
原告請求金額之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且未變更原訴訟標的,揆諸前揭說明,均屬合法,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苗忠義於99年12月20日承租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訂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99年12月20日起至10
0年12月20日止,年租金為15萬7,500元,且不得將系爭土地與他人共用、出租、出借第三人使用,亦不得在系爭土地上搭蓋地上物,租期屆滿後7日內應搬遷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如逾期1日交還,則每逾1日應給付2,00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惟苗忠義於系爭租約屆滿後拒不搬遷,並將系爭土地轉租許家慶使用,伊以存證信函催告苗忠義遷讓返還,苗忠義均置之不理,遲至103年8月30日始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是以,苗忠義與許家慶2人自100年12月20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前,均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苗忠義與許家慶2人請求自100年12月20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之損害共210萬9,634元,並聲明:㈠、被告苗忠義、許家慶應給付原告
210萬9,634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二人均辯稱:⒈苗忠義與原告前任經理即證人 邱東坡 (下稱邱東坡)就系爭
土地簽訂系爭租約,租期自90年起迄100年12月20日止每年一簽,租賃期間未有任何違約情事,又苗忠義於每年租期屆滿前均事先口頭徵得邱東坡同意續簽租約,始續放新魚苗。本期於100年12月20日前,苗忠義亦經徵詢邱東坡及原告之續約意願,並未獲反對續約之表示,始續放新魚苗,豈料,新魚苗放養後2、3個月,苗忠義於101年2月初接獲原告不再續簽租約,並要求7日內立即遷讓交還系爭土地之通知。原告依系爭租約雖得主張租期屆滿後系爭租約當然失效,並請求搬遷及交還系爭土地,然須考量養殖水產需經一段長時間之放養始得收成之特性,是以,原告本應於租期屆滿前即向苗忠義表示不再續約,然原告非但未先向苗忠義表示不再續約,竟於該次租期屆滿逾月餘後,始突然不願續簽租約,顯屬權利濫用,不符誠信原則且有違兩造間租約約定條款。再者,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所簽立系爭租約,約定每年租金僅15萬7,500元,苗忠義因信賴原告仍會按往例續簽租約而放養之魚苗成本卻高達數百萬元,致被告因此損害。
⒉苗忠義與許家慶2人曾委請律師函轉交付系爭土地之租金各
15萬7,500元之支票面額2紙予原告,惟遭原告委請律師函轉檢還,原告拒收租金,卻又主張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顯相矛盾;另縱認原告受有損害,其損害金之計算,亦應以系爭土地實際狀況、用途(魚塭)估算,即以每年15萬7,50
0元之租金計算等語。
㈡、許家慶另辯稱:伊與苗忠義合夥養魚業,伊為出資人,苗忠義未轉租系爭土地予伊,且伊並未實際占有系爭土地等語。被告2人均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162頁及反面):
㈠、苗忠義於99年12月20日承租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並由原告之受僱人邱東坡與苗忠義訂立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99年12月20日起至100年12月20日止,年租金為15萬7,500元,且苗忠義不得將租賃土地與第三人共用或出租、出借第三人使用,亦不得於土地上搭建任何地上物,於租期屆滿後7日內,苗忠義應搬遷並將土地交還,如逾期1日應給付原告2,
00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
㈡、苗忠義委請柯淵波律師於102年9月2日寄發存證信函轉交租金面額各為15萬7,500元之支票2張,用以支付101年及
102年之租金,原告收受後委請柯尊仁律師於102年9月10日寄發存證信函以租賃期間屆滿兩造間無租賃關係退還上開
2張支票。
㈢、苗忠義已於103年8月30日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自100年12月20日至103年8月30日共占用29.5個月。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苗忠義於租約屆滿後拒不搬遷,並將系爭土地轉租許家慶使用,故苗忠義與許家慶2人自100年12月20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前,均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苗忠義與許家慶2人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點厥為:㈠、邱東坡是否得原告之授權,於100年12月20日租賃期間屆滿後與被告苗忠義繼續訂立租約之合意?
㈡、被告許家慶是否於100年12月20日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至103年8月30日?㈢、若兩造未達成繼續訂立租約之合意,則原告得請求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為若干?應以原租約之金額為計算之依據,或應以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31,549.82平方公尺×102年申報地價為計算之基準)×被告占用期間共計29.5月為基準?茲分敘如下:
㈠、邱東坡未得原告之授權,於100年12月20日租賃期間屆滿後得與苗忠義繼續訂立租約之合意,且邱東坡亦未同意苗忠義得於100年12月20日後繼續始用系爭土地,苗忠義乃無權占有系土地。
⒈苗忠義雖辯稱其於100年12月20日系爭租約屆滿前,有與邱
東坡達成繼續訂約之合意,及邱東坡同意其繼續使用土地云云。惟查,邱東坡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原告之前有授權並委任伊處理系爭土地上魚塭裡面的行政工作及管理,包括簽約等等,然伊已於101年2月13日離職,離職原因就是因為原告要求馬上回收出租的土地有關;兩造系爭租約於100年12月20日屆滿後,伊未與苗忠義同意與簽約,因為那時候伊已經知道要離職,無權處理,請苗忠義跟下一任的承辦人簽約,且那時候公司叫伊契約到期不要再跟全部承租戶簽約,另系爭租約屆滿前亦沒有答應苗忠義將再續約,也未同意其先放魚苗至魚塭內,且伊也有在巡邏防止被告等人放魚苗,所以伊在職時,都沒有讓承租土地的人放魚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至4頁),另邱東坡因無法如期取得養殖戶(即所有承租原告所有坐落於東港鎮之土地包括苗忠義)原告通知到期不續租通知書簽名並於其下註明日期,而遭原告除去其辦理該項業目之權限,此亦有邱東坡提出原告執行業務股東李欽若100年12月20日通知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2頁)。由上可知,該通知書於100年12月20日發出,可認邱東坡早已受通知不得再予承租土地養殖戶及不得與苗忠義續約,且負有必須取得苗忠義受收通知之切結書之責任,斷不可能甘冒遭原告懲處之危險,故意為違背原告之指示,逕自與苗忠義續約並同意其放養魚苗之舉,故邱東坡上開證述核與通知書內容大致相符應可採信。從而,邱東坡未得原告授權,自無向苗忠義表示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得與之繼續訂立租約之意,更無可能同意苗忠義於租期將屆至前、或屆滿後放養魚苗一節堪予認定,被告此節抗辯自非可採。
⒉苗忠義復辯稱:系爭租約屆滿後,原告未先表示不再續約,
反竟於該次租期屆滿逾月餘後,始突然不願續簽租約,實有權利濫用,不符誠信原則,且其因信賴原告仍會按往例續簽租約而放養魚苗成本卻高達數百萬元,權衡系爭土地之租金與放養魚苗成本,顯不符比例原則云云。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固定有明文。
然邱東坡在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已表示無法由伊續約,亦不同意苗忠義放養魚苗一節,已如前述,又兩造歷年租約均係1年訂約1次,為苗忠義所自承,之所以每年訂約即表示原告願意、且預期就系爭土地於1年內同意苗忠義在系爭土地使用,並保留每年重新議約權利。相對的,苗忠義亦由此可知,下年度恐有不續租之可能,否則何須主動詢問邱東坡101年是否續租?又兩造連續9年均續約,係原告同意之結果,自不能因前有續約而認原告應永遠出租系爭土地予苗忠義而不得收回使用,如此顯非事理之平,是原告既無任行為足使苗忠義產生信賴之外觀及基礎,其訴請苗忠義返還系爭土地,係行使所有權之正當行為,況邱東坡有告知苗忠義將無法簽約,且不得再放養魚苗,苗忠義仍於未簽新約之情形下猶仍執意放養,若有損失,乃苗忠義未遵守邱東坡禁止放養魚苗結果,尚難認係原告收回系爭土地行為所致,故苗忠義抗辯原告請求返還土地之行為違反誠信原則且係以損害他人為目的,顯屬無稽。
㈡、許家慶未於100年12月20日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至103年8月30日,原告不得請求許家慶給付此期間相當不當得利之損害金。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之規定,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之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且按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若原告先不能舉證,縱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該一方之請求(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67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苗忠義於100年12月20日系爭租約屆滿後拒不搬
遷,並將系爭土地轉租許家慶使用,遲至103年8月30日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云云。惟查,許家慶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只是股東出錢而已,並沒有使用這土地,都只是去現場看看而已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1頁),復參以證人邱東坡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每個星期二次要巡視,有時候苗忠義跟許家慶會在那裡,大部分都是苗忠義會在那裡,許家慶是黃昏的時候會遇到。許家慶會在苗忠義承租的魚塭,原因是為他們是合夥關係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頁)。據此,系爭土地上魚塭應為苗忠義管理與經營,再者,系爭土地多年來,皆由苗忠義與證人邱東坡所簽訂租約,亦有苗忠義與邱東坡自90年至99年就系爭土地簽訂租約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46至55頁),是以,許家慶辯稱僅就養殖魚業為出資,其與苗忠義間為合夥人一節應屬可採。至原告提出屏東地檢署10
1年度偵字第5940號不起訴處分書,主張許家慶為占有人云云。然該處分書內證人 陳枝原 雖證述:許家慶僱用伊修補漁塭堤防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5頁反面),然許家慶與苗忠義為養殖漁業合夥人,由其出資修補漁塭堤防使苗忠義得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並無不當,尚難據此許家慶有實際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又原告對苗忠義於系爭租約屆滿後轉租予許家慶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至103年8月30日一節,並未舉證以實,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所述內容,自屬無據,則原告請求許家慶給付自100年12月20日至103年8月30日之相當不當得利損害金,即不應准許。
㈢、原告僅得請求苗忠義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38萬7,188元。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次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經查,苗忠義係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已如上述,卻占有使用系爭土地養殖魚苗出售而獲利,致原告無法使用系爭土地而受有損害,則原告依據上揭法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⒉原告固主張應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272元,乘以10%為計算
1年損害金基礎云云。然按地租不得超過地價8%,約定地租或習慣地租超過地價8%者,應比照地價8%減定之,不及地價8%者,依其約定或習慣。前項地價指法定地價,未經依法規定地價之地方,指最近3年之平均地價,土地法第
110條定有明文。原告請求按申報地價之10%計算,已與前揭規定不符,且上開規定僅係供本院計算不當得利損害金之參考之上限,非當然應以之為唯一之計算基礎。經查,本件系爭土地之使用範圍訂有租賃契約長達10年之久及每年租金為15萬7,500元,為兩造不爭執,堪認原告所受租金利益為每年15萬7,500元。又原告自承:當地有約70甲之土地,幾乎沒有員工,無從管理,所以便宜出租,讓承租人管理,避免遭他人占用或任意丟棄廢棄物一節,及邱東坡證述:9年來苗忠義承租土地之租金均未調整,因為養殖業不景氣,及大鵬灣在做環灣道路影響水質等情,故若以系爭土地按苗忠義使用範圍依申報地價3%計算地租為25萬7,447元【計算式:系爭土地申報地102年申報地價272元×苗忠義使用面積3萬1,549.82㎡×3%=25萬7,447元】然較兩造所約定地租為高,又原告復未提出苗忠義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高於15萬7,500元之證據,堪認原告長年未予調整租金,顯係考量苗忠義每年收益尚可、出租苗忠義使用可減少自行雇佣員工之薪資,亦可避免因他人傾倒廢棄物而需支出罰緩,故本院審酌苗忠義占用系爭土地係作為養殖魚苗使用及土地法前揭規定,認原告請求苗忠義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係以兩造間所約定1年租金15萬7,500元為苗忠義所受利益之計算基礎,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其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苗忠義給付自100年12月20日起至103年8月30日,共29.5個月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8萬7,188元(計算式:系爭租約約定每年租金15萬7,500元÷12個月×苗忠義占用29.5個月=38萬7,188元,元以下4捨5入),即應准許,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79之規定,請求苗忠義給付使用系爭土地之相當不當得利之損害金於如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則因原告其餘之訴遭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並依同法第
392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怡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徐建功中華民國104年3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