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8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8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84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博鈞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年度偵字第五五四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博鈞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博鈞明知 劉金波 (另案偵辦中)於民國一○○年一月十二日,在臺北市○○區○○路○○○號攤位所販售之PHS牌行動電話(PG一二○○型、序號000000000000000號、PSNO:0000000000000號)一具,為來源不明之贓物(為被害人 蔡凱迪 於一○○年一月九日三時許在臺北市○○區○○路一段五五號捷運入口處附近遺失,為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拾獲後,劉金波在桃園縣桃園市文昌公園向不詳之人故買上開行動電話,下稱系爭行動電話),竟以新臺幣(下同)八百元之價格予以買受,並自斯時持有使用之。嗣因蔡凱迪發現遺失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楊博鈞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復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係以知情故買為要件,即行為人須確知所故買者係贓物,否則對是否為贓物無此認識,即無由成立犯罪(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臺上字第十七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楊博鈞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蔡凱迪之指訴、同案被告劉金波之供述、手機包裝盒影本、手機王關於PHS廠牌PG一二○○型號行動電話之產品資訊網頁一紙、大眾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電信公司)一○○年一月二十日(一○○)眾總字第五八號函、搜索扣押筆錄等件(偵卷第五頁、第六頁、第九頁、第十頁、第十二頁至第十五頁、第十九頁、第二四頁、第二五頁、第二七頁、第三三頁至第三五頁參照)資為論據。
四、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法,因公訴人及被告楊博鈞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一○○年六月七日審判筆錄參照),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五、被告之辯解:被告楊博鈞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其於一○○年一月十二日,在臺北市○○區○○路○○○號攤位,以八百元之代價向劉金波購入系爭行動電話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故買贓物之犯行,辯稱:我是因為原本同是PHS廠牌的行動電話快壞掉了,想找一隻替代,才會去攤販買系爭行動電話;買之前我有詢問過攤販即劉金波,問系爭行動電話的來源,他說是朋友託售的,我心想應該是一般人想換行動電話所以把舊的拿出來賣,但我怕劉金波騙我,所以我買了就馬上打電話到大眾電信公司,將系爭手機的序號告訴客服人員,請他們幫我查詢系爭手機是不是有人使用,但客服人員告訴我系爭行動電話沒有人使用,讓我覺得這支行動電話是安全、正常、可使用的,我才會放心使用,如果當時客服人員就直接告訴我系爭行動電話是他人遺失的,我一定會拿去警察局處理;購買當時,劉金波說系爭行動電話要賣我九百元,後來我殺價為八百元成交,我根本不知道這支行動電話市價為何,是到警察通知我去做筆錄時,我上網查詢才知道行動電話市價的等語。
六、經查:㈠系爭行動電話,原為被害人蔡凱迪所有,於一○○年一月九
日十五時、十六時許,在臺北市○○區○○路一段五五號前西門捷運站四號出口處附近遺失,蔡凱迪旋於同日向大眾電信公司客服中心辦理遺失停話作業,業據證人蔡凱迪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卷第二四頁、第二五頁參照),並有大眾電信公司一○○年四月十二日(一○○)眾總字第三四○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十四頁參照),堪以採信;又被告係於一○○年一月十二日,在臺北市○○區○○路○○○號劉金波所經營之攤位,以八百元向劉金波購入系爭行動電話等情,為被告所是認,核與證人劉金波之證述情節相符(偵卷第五頁、第六頁參照),並有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二張等件(偵卷第十九頁、第三三頁)在卷可佐,首堪認定。
㈡公訴人雖以被告之購買價格顯低於市價,且於審判中自承其
於購買斯時,並未採信劉金波之說明,始會於購買後致電大眾電信公司,顯見其主觀上已預見系爭行動電話係屬贓物,顯有故買贓物之不確定故意等語,惟查:
⒈查系爭行動電話於九十九年九月上市,新機原廠售價為五千
九百元,固有手機王網站關於PHS廠牌PG一二○○型號行動電話之產品資訊網頁一紙附卷供參(偵卷第三四頁、第三五頁參照),惟查,現今社會拜電信事業開放及科技日新月異之賜,行動電話十分普及,且電信業競爭激烈,業者為掌握商機,無不斷推陳出新,吸引消費者之親睞,隨著外觀更美、功能更強、更人性化之行動電話新產品推出及電信業者同業競爭之結果,行動電話自推出之日起即日趨減價,甚至最終成為搭配門號促銷之零元行動電話,亦非無可能。而中古行動電話之行情,更因新行動電話市場熱絡,兼以中古行動電話保存狀況各不相同,不可同一而論,自無一定之行情價可循。依被告及被害人蔡凱迪之陳述,可知被告購得系爭行動電話之時,該型號行動電話早已上市數月,是其斯時市場客觀價值,本應低於最初定價許多,況被告係於攤販購入他人已使用過之二手行動電話,而二手行動電話之價值,更因自然耗損、人為使用折舊、新型行動電話充斥市場導致人性喜新厭舊等情事,售價難以與全新之行動電話相比擬,則在客觀上並無所謂「同型號中古行動電話公定行情價」之標準可資參考之情形下,自難僅以臆測,逕謂被告之購入價八百元係顯不相當於系爭行動電話價值之代價。
㈡公訴人雖主張被告於購入系爭行動電話後,立即致電大眾電
信公司確認,顯見其於購買當下具有故買贓物之不確定故意,惟查,行動電話本身並不具任何特殊性、機密性,在市場上與二手腳踏車、筆記型電腦均屬常見之交易型態,若有人表明願賤價將己用中古行動出賣,亦屬常態,不足為奇。更何況汽車、機車、拖車等交通工具可以行車執照、使用證等公文書判斷該汽、機車、拖車之所屬,且依法須強制攜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十二條參照),據此可供使用者用以判別該汽、車、拖車是否為來路不明之贓物,然行動電話則無類此具強制性及公信力可得證明所屬之方式,一般人實難僅以中古行動電話之外觀及價格判斷其是否為來路不明之贓物。至每支行動電話雖均有獨一無二之內碼及序號,然此內碼、序號等資訊,通常均非直接彰顯於行動電話外觀,並非垂手可得,且單憑該內碼、序號,若非致電電信業者加以確認,亦無從知悉原始購入者為何人、行動電話是否經他人掛失等資訊,而就本案而言,系爭行動電話之內碼、序號等資訊,係藏於機身內側(偵卷第十九頁系爭行動電話翻拍照片二張參照),倘非已持有系爭行動電話並取得使用權,實無從於打開電池蓋、取下電池後,撥打電話至電信業者洽詢行動電話之狀態,是本難強求被告應「事先」查證系爭行動電話之內碼、序號及使用者狀態,藉以判斷是否可能為非來路不明之贓品;況查,本件被告於甫購入系爭行動電話之際,立即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致電大眾電信公司,表示擔心貨品來源,欲洽詢系爭行動電話之狀態,而大眾電信客服人員僅告知系爭行動電話斯時為空機狀態,並未告知原使用者曾於一○○年一月九日辦理遺失停話作業等情,有大眾電信公司一○○年四月十二日(一○○)眾總字第三四○號函、一○○年五月九日(一○○)眾總字第三八五號函(本院卷第十九頁、第二二頁參照),衡諸常情,倘被告係基於故買贓物之故意而購入系爭行動電話,斷無可能以自身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致電電信業者,蓋此舉將使自身犯行曝光,導致檢警及電信業者循其行動電話門號登記資料、通聯紀錄、基地臺位置等資訊將其逮捕到案,是由被告此舉,益徵其購入系爭行動電話斯時,並無購買贓物之故意,更已窮盡其可盡之查證義務。公訴意旨遽以被告細心查證之行為,推論被告購買系爭行動電話之時對系爭行動電話係他人遺失之贓物必有所認識,尚乏立論之基礎。
六、綜上所述,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認識系爭行動電話為來路不明之贓物,且被告之辯稱,亦非顯與常情有悖,尚屬可採,此外,遍查本件全部卷證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故買贓物之犯行,依罪疑唯輕之法理,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彥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2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程暉
法官蕭清清法官張詩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宋德華中華民國100年6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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