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11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俊源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2月21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12月23日19時5分許,在屏東縣○○鎮○○路○○○號,因另涉竊盜案件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搜索,在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扣得吸食器1組,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之「土地管轄」之規定,屬於上開法律規定之各地方法院均有刑事管轄之權限。惟為避免管轄法院因被告之住所、居所及所在地變更而一再變更,土地管轄必須恆定,即以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為準,而對於管轄權之有無,係屬於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參照司法院24年院字第1247號解釋意旨、同院37年院解字第382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37號判例意旨、同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判決意旨)。次按「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同法第304條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條之規定,此項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行為之。
三、經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供之住所地址均係位於「高雄市○○區○○里○○街○○號5樓」,檢察官起訴書亦記載被告之住所為上址,此亦核與卷附本院上網所查詢之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紙相符,應堪認定被告之住所應係上址至明,而上址係屬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之管轄範圍,並非本院之管轄範圍。其次,依起訴書所載,被告施用毒品之地點係在高雄市○○區○路邊,足見本件施用毒品之犯罪地點並非在本院管轄範圍,而同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之管轄範圍無訛。末查,本件經檢察官起訴而於104年2月11日繫屬本院時,被告並無任何在監所執行、在押或依法受有拘束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為佐,是被告於本件繫屬時之所在地亦難認係在本院管轄範圍內。
四、綜上所述,本件犯罪地與被告之住所均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之管轄範圍,而被告之所在地則尚難認定係在本院管轄範圍內。故本院對本件應無管轄權,揆諸首揭法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本件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將本件移送於管轄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始為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宗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3月2日
書記官賀燕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