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更一字第74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訴更一字第7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更一字第74號原告裕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林高煌 (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陶德斌 律師
江雍正 律師被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代表人 魏國彥 (署長)訴訟代理人 張訓嘉 律師
高函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2年6月20日院臺訴字第10201381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須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始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及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準此,行政作用否可認為行政處分,應具備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規制作用、外部之法律效果及具體個案等要件。如無具體行政處分存在,即屬欠缺提起撤銷訴訟之要件,且其情形無可補正,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不備其他要件,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本件原告為金屬表面處理業者,屬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費收費辦法(下稱整治費收費辦法)第3條第1項所明定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費(下稱整治費)之徵收對象,向被告申報其岡山二廠民國100年第3季、第4季整治費分別為新臺幣(下同)5,579元及4,085元,經被告以100年8月29日環署土字第0000000000A號公告及同日環署土字第0000000000C號公告(以下合稱被告100年8月29日公告),委託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公司)審查後,分別以100年12月7日環一字第1000045335號及101年3月30日環一字第1010011653號函核定原告申報之金額無誤。嗣中興公司於審查原告岡山二廠申報101年4月至6月整治費時,認原告自100年第3季起,即應申報廢酸洗液產量,乃分別於101年6月15日以環一字第1010022648號函(下稱101年6月15日函)核定其100年第3季、第4季及101年第1季整治費應為850,471元,尚須補繳837,653元,及於101年10月1日以環一字第1010037619號函(下稱101年10月1日函)核定原告101年第2季整治費為165,874元,尚須補繳162,207元,合計尚需補繳整治費999,860元。原告不服,先後於101年7月26日(收文日)向中興公司提出異議函;及以101年10月16日裕鐵(101)字第0020號函(下稱101年10月16日函)請求該公司重新審議,副本並通知被告,被告針對原告上開101年10月16日函,以
101年11月12日環署土字第1010102922號函(下稱被告101年11月12日函)復原告略以:整治費收費辦法第3條第1項明定應徵收整治費之各行業別,非經該署核准免徵整治費前,應依同辦法第2條第7款規定申報整治費;核准免徵整治費後得免繳整治費,惟核定日前仍應依法申報繳費,原告10
0年第3季至101年第2季共須補繳整治費999,860元等語。原告對上開被告101年11月12日函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247號判決(下稱本院前審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上開被告101年11月12日函)均撤銷,被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307號判決將本院前審判決廢棄,發回本院重行審理。
三、經查:
(一)按訴願法第10條規定:「依法受中央或地方機關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或個人,以其團體或個人名義所為之行政處分,其訴願之管轄,向原委託機關提起訴願。」另行政程序法第16條第1項規定:「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又行政訴訟法第25條規定:「人民與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或個人,因受託事件涉訟者,以受託之團體或個人為被告。」可知行政機關委託團體或個人行使公權力,人民與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或個人,因受託事件涉訟者,以受託之團體或個人為被告。所謂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係指行政機關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因此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或個人,於委託範圍內,視為行政機關。又按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規定:「處分機關未告知救濟期間或告知錯誤未為更正,致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遲誤者,如自處分書送達後一年內聲明不服時,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訴願法第57條規定:「訴願人在第14條第1項所定期間向訴願管轄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作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者,視為已在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但應於30日內補送訴願書。」從而,倘人民不服行政機關或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或個人所為行政處分,未正式提起訴願以求救濟,而係就同一事件向原處分機關或原委託機關請求作成對其有利之決定時,如受請求機關未依訴願程序處理,只以一般函覆方式,對其引述該原已作成之行政處分內容,明示或默示拒絕者,僅屬重覆處置,因未在實體上重新設定法律效果,並非作成行政處分,除該重覆處置係拒絕依行政程序法第28條規定重新開始行政程序的處分外,自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訴願或行政訴訟)〔本件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307號判決發回意旨參照〕。
(二)次按「前項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費之物質徵收種類、計算方式、繳費流程、繳納期限、委託專業機構審理查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中央主管機關依第4條至第11條辦理相關申報審查、核定、現場查核及通知等業務時,得視實際需要,委託專業機構辦理。」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下稱污染整治法)第28條第2項及整治費收費辦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既依上開規定以100年8月29日公告,委託中興公司辦理整治費收費辦法第4條至第11條及第4條至第12條所規定之申報審查、核定、現場查核及通知等相關業務,期間分別自100年6月1日起至同年6月30日止、100年7月1日起至101年5月31日止(見本院卷第109頁正背面);續依101年7月24日環署土字第0000000000A公告,將101年6月1日以後之查核業務續委託中興公司辦理(參見本院前審卷第37頁中興公司101年10月1日環一字第1010037619號函說明一);另參酌被告與中興公司簽訂之「99-100年度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費申報、審理、稽核等相關作業計畫(100年度)專案工作計畫契約書」第17頁明文:「肆、計畫工作內容至少應包含下列各項:一、完成計畫期間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費申報、退費之審理作業」(見本院卷第111至123頁),足證被告已將整治費收費等事宜,委託中興公司辦理,中興公司係依法受行政機關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則中興公司於審查原告岡山二廠申報101年4月至6月整治費時,認原告自100年第3季起,即應申報廢酸洗液產量,乃以101年6月15日函核定原告
100年第3季、第4季及101年第1季整治費應為850,471元,尚須補繳837,653元,並以101年10月1日函核定原告
101年第2季整治費為165,874元,尚須補繳162,207元,合計原告尚需補繳整治費999,860元(見訴願卷第73、75頁),揆諸前開說明,即屬依被告授權所為之行政處分,殆無疑義。
(三)又查,中興公司於上開101年6月15日及101年10月1日核定函均未告知行政救濟期間,原告不服,先後於101年7月26日、同年10月16日向中興公司表示異議〔參見中興公司101年9月28日環一字第1010036574號函(下稱101年9月28日函)說明一所示、原處分卷第11頁〕或請求重新審議(見原處分卷第
7至9頁),揆諸前開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訴願法第57條規定,應視為原告已於法定期限內提起訴願;然而中興公司未依法送請原委託機關即被告依訴願程序處理,僅以10
1年9月28日函答覆原告101年7月26日異議函(見原處分卷第11至17頁);另外該101年10月16日請求重新審議函之副本,雖有送達被告及其所設立之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基金管理會與環保署訴願審議委員會,但被告亦未依訴願程序處理,僅以系爭101年11月12日函復知原告,惟觀諸該函內容除大致重申前述中興公司所為101年6月15日函及101年10月1日函之核定內容外,僅增加法令之說明:「整治費收費辦法第3條第1項所明定應徵收整治費之各行業別,非經本署核准免徵整治費前,應依同辦法第2條第7款規定申報整治費;核准免徵整治費後得免繳整治費,惟核定日前仍應依法申報繳費。」等語(亦未教示行政救濟期間,見原處分卷第1頁),經核並未就原告岡山二廠產生之廢酸洗液是否補繳整治費事件,重新作實體審查而作成決定,而因未在實體上重新設定新的法律效果,僅屬重覆處置性質,並非作成行政處分。故揆諸前揭㈠之說明,原告不得對上開被告101年11月12日函提起行政爭訟,原告對之提起訴願,訴願決定自實體上駁回其訴願,理由雖有未洽,結論尚無二致。原告復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自非合法,且其情形無從補正,自應予駁回。至原告於本件更審訴訟中,追加起訴中興公司為被告,並聲明請求撤銷中興公司所為101年6月15日函、101年10月1日函部分,本院另以判決駁回之,附予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9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蕭惠芳
法官鍾啟煒法官侯志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9日
書記官徐偉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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