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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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21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怡伶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231號、103年度偵字第26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怡伶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怡伶於民國103年1月28日上午9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屏東縣○○鄉○○路○段內側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在 廖明珊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左後方,行經九如路2段「九如加油站」前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然卻疏未注意,適廖明珊駕駛前開自小客車欲左轉至對向之加油站時,陳怡伶於20公尺前即已發覺廖明珊有左轉之意圖,卻疏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仍予前行,以致2車發生碰撞事故,廖明珊因此受有頭部鈍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10條第1款分別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稱「犯罪事實」,係指決定刑罰權存否與範圍、須經嚴格證明之事實。同法第155條第2項復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亦明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僅須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惟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應為無罪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時,因所援為被告有利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而係作為彈劾檢察官或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其證據能力自無須加以嚴格限制。縱屬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871號判決參照),茲本件審理結果認被告陳怡伶被訴之犯罪事實不存在,而為無罪之諭知(詳述如後),本院下列所用之供述證據縱具傳聞證據性質,亦無須依傳聞法則等證據法則之規定予以檢視排除之必要及實益,合先敘明。
四、檢察官認被告陳怡伶涉犯過失傷害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廖明珊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陳怡伶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陳怡伶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車號00-0000棕色自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廖明珊之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現場蒐證暨車損照片15張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當時行駛在內側車道,看到廖明珊要左轉的時候,伊來不及反應就撞上去了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背面)。
五、經查:㈠被告陳怡伶於103年1月28日上午9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屏東縣○○鄉○○路○段內側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在廖明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左後方,行經九如路2段「九如加油站」前之交岔路口時,見廖明珊所駕駛之前開自小客車因欲左轉進入內側車道時,已閃煞不及,其所駕駛之前開自小客車右前車頭,乃撞擊廖明珊所駕駛前開自小客車左側車身,廖明珊因而受有頭部鈍挫傷之傷害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65頁背面至第66頁),又廖明珊於前揭時間、地點所駕駛之前開自小客車,欲左轉至對向之加油站,卻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貿然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自原本所行駛之外側車道逕行左轉內側車道並欲左轉,並與陳怡伶所駕駛之前開車輛發生碰撞乙節,亦據證人廖明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2至3頁、第15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307號卷,下稱偵卷,第9頁、第11頁;本院卷第62頁背面、第75至76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陳怡伶及廖明珊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陳怡伶及廖明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車號00-0000棕色自小客車及車號000-0000黑色自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廖明珊之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現場蒐證暨車損照片15張等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0頁、第12至14頁、第18至21頁、第26至27頁、第29至30頁、第32頁、第38至45頁),是此部份之事實首堪認定。然尚不能逕執本案交通事故本身,逕反推被告應負過失責任,仍應就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當時之各項主、客觀事證,審認被告是否未盡其注意義務,始得令負過失責任。
㈡按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
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360號判例參照)。即汽車駕駛人,因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且衡諸日常生活經驗及一般合理駕駛人之注意能力,已為必要之注意,並已採取適當之措施,或縱未採取適當之措施,仍無法避免交通事故之發生時,該汽車駕駛人對於信賴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乃竟違規之行為,自無預防之義務,難謂該汽車駕駛人即有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而令負過失之責任。是交通安全規則所由訂立之本旨,乃繫於交通路權優先之概念,亦即關於他人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僅就可預見,且有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結果之發生時,方負其責任,對於他人突發不可知之違規行為並無防止之義務。若事出突然,行為人依當時情形,不能注意時,縱有結果發生,仍不得令負過失責任。
㈢公訴意旨固認被告陳怡伶駕駛車輛行經上開路段時,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事,卻未盡其注意義務,貿然前行,致生本案交通事故等語。惟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廖明珊於警詢時證稱:伊在車禍前並沒有看到
被告的自小客車,就發生車禍了(見警卷第2頁背面),又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證稱:伊於案發當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屏東縣○○鄉○○路○段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九如路2段「九如加油站」前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對向之「九如加油站」時,即遭陳怡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碰撞,當時該路段車輛不多,伊有打方向燈,看到左邊沒有車就轉過去,但沒有看到被告的車輛,伊坦承自己有過失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背面、第75頁背面至第76頁),則廖明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就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均為相同之證述,亦坦認其突然左轉之行為有過失,該部分並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號判決在案,是廖明珊未注意左後方來車,於左轉時,貿然自前開路段外側車道左轉進入內側車道進而欲左轉之行為,屬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之過失行為。另觀諸被告陳怡伶於警詢及偵查時均供稱:伊於案發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屏東縣○○鄉○○路○段內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車速度約50公里,行經九如路2段「九如加油站」前交岔路口時,看見廖明珊所駕駛之車輛自15至20公尺外突然左轉進入內側車道時,伊立刻採煞車,但還是撞上了等語(見警卷第4頁背面、第16頁,偵卷第11頁)。兩相比對證人之證述及被告之供述,可知證人廖明珊於前揭時間、地點,駕駛前開自小客車欲左轉時,並未看見被告所駕駛之前開自小客車,而可推知被告所駕駛之前開自小客車已進入廖明珊其所駕駛自小客車之左後方視覺死角範圍內, 益徵 被告稱其看見廖明珊所駕駛之前揭車輛時,雙方車輛距離僅約15至20公尺等語,應屬真實可信。
⒉被告陳怡伶駕駛上開車輛在屏東縣○○鄉○○路○段內側車
道,行駛至「九如加油站」前之交岔路口時,必當信賴告訴人廖明珊能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駕駛車輛,始繼續前行,然廖明珊卻疏於注意左後方是否有車輛,而貿然自該路段外側車道左轉跨越被告所駕駛車輛之內側車道,因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所規定之「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斯時被告所駕駛之前開自小客車正常行駛,距離廖明珊所駕駛之前開自小客車亦僅15至20公尺,衡諸常理,汽車若以正常速度前進,對於距離車輛前方15至20公尺之違規侵入占用車道之車輛,雖駕駛人業已預見,惟在如此短之距離內,實難以苛求駕駛人能完全反應並閃避或煞車。易言之,廖明珊既違規在先,則當無法強求被告在看見廖明珊所駕駛之前開車輛進入前開路段內側車道時,能夠在如此短暫之時間及距離內立即反應閃煞,公訴意旨認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注意義務違反,稍嫌速斷,況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之鑑定結果,均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任何過失責任,而與本院前開認定之結果相同,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3年10月13日屏澎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鑑定意見、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3年11月26日室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第54頁)。另本案復查無其餘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其他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處,則被告依規定行車,並未有何違反注意義務之情形,又無注意廖明珊會自其右前方左轉之義務,被告實可信賴廖明珊不會自其右側貿然左轉,是本件事故應肇因於廖明珊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致與正常行駛於所屬行向車道之被告碰撞,被告對於廖明珊違規行為猝不及防,難認被告所駕駛車輛之右側車頭撞擊廖明珊所駕駛車輛之左側車身行為,有何應注意、能注意,而未及注意之過失,參諸上揭說明,自難令被告負過失之責任。
六、綜上,被告陳怡伶所提出之上開辯解,非顯無稽,本案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揭犯罪所提出之證據或指出之證明方法,其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之首揭說明,本案被告上揭犯罪核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家聖
法官梁凱富法官賴昱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3月2日
書記官顏子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