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53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行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5304號原告 台新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吳宜蒨 被告 陳志聰
陳妙珍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林玠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行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年六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本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債務人即被告陳志聰將其所有之地號為台北市○○區○○段四小段0000-0000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下稱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並移轉登記為其妹即被告陳妙珍所有,而本於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撤銷上開贈與之債權行為與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依據同法條第四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陳妙珍應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嗣後於本案訴訟進行中由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台新銀行於提起本件訴訟前,已將其對於被告陳志聰之債權讓與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本案原告應變更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公司,雖為被告陳妙珍所不同意,然兩者所應審酌之基礎事實與訴訟資料經核仍屬相同,故而原告為上開訴之變更,於法並無違誤,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陳志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志聰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向台新銀行申請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現金卡,詎其自九十五年二月十五日後即繳款逾期不正常,目前記帳尚餘新台幣(下同)九十二萬四千五百三十一元未繳納,逾期達一千六百六十四日。而被告陳志聰於九十五年二月十五日即開始逾期還款,其已明顯陷入財務困難,竟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將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並移轉登記為其妹即被告陳妙珍所有,顯為蓄意損害銀行債權、脫產之行為。嗣台新銀行於九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與原告簽訂不良債權買賣契約,就該公司對於被告陳志聰之債權即本金暨利息(含已發生者)、違約金(含已發生者)、墊付費用等債權、擔保物權及其他一切從屬權利一併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於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公告在太平洋日報第十七版,是台新銀行對於被告陳志聰之債權業已合法移轉予原告,且自公告之日起立即發生效力,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依同條第四項規定,請求被告陳妙珍塗銷前開所有權移轉登記。綜上,原告爰為下列訴之聲明求為判決:
(一)被告陳志聰、陳妙珍間就系爭不動產於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九十五年二月十三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以撤銷。
(二)被告陳妙珍就系爭不動產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在建成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二、被告陳妙珍辯稱:
(一)原告以登報公告之方式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然此一方式於法律上應不生送達之效力,故原告應非被告陳志聰之債權人。而原告自承被告陳志聰自九十五年二月十五日後即繳款逾期不正常,而依系爭不動產謄本記載,被告陳妙珍取得系爭不動產之原因發生日期為九十五年二月十三日,完成所有權移轉之日期為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全在原告知悉被告陳志聰逾期繳款之前後,況且原告其後又主張已在上開時間之後將債權轉讓予第三人,以銀行之作業程序必然已完成所有查核程序後才為債權轉讓,顯見原告早於九十五年二月間即已知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行為之存在,原告遲至於九十九年十一月間方提起本件訴訟,顯見原告知有其所主張之撤銷原因時起至提起訴訟間已將近五年,早已罹於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所規定之消滅時效,被告主張時效抗辯,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二)被告陳志聰於九十年九月間,向被告陳妙珍商借款五十萬元,被告基於手足之情,勉予同意,遂自當時所參與之民間互助會競標所得之會款,直接以現金交付予被告陳志聰,被告陳志聰亦簽立借據交予被告陳妙珍。惟被告陳志聰因自身關係,財力一直不佳,九十二年三月間,更以當時其所有之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彰化銀行萬華分行,以被告之父即訴外人 陳光猷 為名義上之借款人,向銀行貸款一百六十萬元,但被告陳志聰一直無法返還對被告陳妙珍之借款。至九十五年二月間,被告陳志聰非但無法返還對被告陳妙珍之借款,更已無力負擔其於九十二年三月間之貸款本息,被告陳志聰當時告知其所負之債務僅有上開銀行貸款,故在父親之出面斡旋下,由被告陳妙珍承擔所知被告陳志聰之全部債務,以先前之欠款五十萬元及貸款未還金額一百四十九萬二千元作價,由被告陳志聰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被告陳妙珍,而自協議書簽立日起轉由被告陳妙珍承擔上開貸款並償還本息,並在代書的建議下,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是以被告陳妙珍為善意支付對價取得系爭土地,絕非無償行為之受贈取得。
(三)綜上,被告陳妙珍為答辯聲明並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被告陳妙珍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陳志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四、首查:
(一)被告陳志聰前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向台新銀行申請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現金卡,自九十五年二月十五日後即繳款逾期不正常,迄今仍有九十二萬四千五百三十一元債款尚未繳納。
(二)被告陳志聰前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關係,移轉登記為其妹即被告陳妙珍所有。
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陳志聰之上開現金卡申請書及約定書及台新銀行之債權金額計算書各一份為證,應屬可採,先予確認。
五、其次,原告主張其受讓台新銀行對於被告陳志聰之上開債權,被告陳志聰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關係移轉登記為被告陳妙珍所有,已經害及原告對於被告陳志聰之債權,爰依據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項之規定請求予以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請求被告陳妙珍塗銷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關係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然為被告陳妙珍所不承認,並以上開情事資為抗辯,是本案爭點應為:
(一)原告是否因受讓台新銀行對於被告陳志聰之債權,而為被告陳志聰之債權人?
(二)原告之上開撤銷權,有無除斥期間經過未行使而消滅?
(三)承前所述,如原告為被告陳志聰之債權人,且原告之上開撤銷權並未消滅,則被告陳志聰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為被告陳妙珍所有,是否為害及原告債權之無償行為?原告本於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請求被告陳妙珍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有據?
六、上述爭點(一):
(一)按債權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有明文規定。被告陳妙珍辯稱以登報公告之方式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然公告不生法律上送達之效力,故台新銀行縱將其對於被告陳志聰之債權讓與原告,,然亦未通知被告陳志聰而不生債權讓與之效力等語。
(二)惟按以收購金融機構不良債權為目的之資產管理公司,其處理金融機構之不良債權,得依下列方式辦理:一、受讓金融機構不良債權時,適用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金融機構為概括承受、概括讓與、分次讓與或讓與主要部分之營業及資產負債,或依第十一條至第十三條規定辦理者,債權讓與之通知得以公告方式代之,金融機構合併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八條第三項亦規定甚詳。查原告與台新銀行前簽訂「不良債權買賣契約」,原告因而受讓台新銀行對於被告陳志聰之上開債權一事,有原告所提出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公告各一份(見原告一百年一月二十六日書狀之附件一)為證,則依據上開法文之規定,台新銀行以公告之方式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經核與上開法文之規定相符,是台新銀行既將其對於被告陳志聰之債權讓與原告,且已踐行以公告之方式通知被告陳志聰之法定程序,則其債權讓與應生效力,原告因受讓台新銀行對於被告陳志聰之債權,而為被告陳志聰之債權人,應足以認定。
七、上述爭點(二):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百四十五條有明文規定。被告陳妙珍雖辯稱原告早於九十五年二月間即已知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行為之存在,故原告縱有上開撤銷權然亦已因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二)次按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二百四十五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固著有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四一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被告陳妙珍辯稱原告之上開撤銷權已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歸於消滅,被告陳妙珍仍應就其抗辯負舉證之責任。然被告陳妙珍對其前揭所辯並未提出積極而確切之證據以資佐證,是其所辯即非有據而不足以採信。
八、上述爭點(三):
(一)查被告陳志聰雖於上開期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關係,移轉登記為被告陳妙珍所有,前已述及,然被告陳妙珍辯稱:被告陳志聰於九十年九月間,向被告陳妙珍商借款五十萬元然無力清償,之後被告合意由被告陳妙珍承擔被告陳志聰之系爭不動產抵押借款債務一百四十九萬二千元,並以上開五十萬元債務作價,被告陳志聰則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被告陳妙珍,故被告陳妙珍為有償取得系爭不動產,並提出協議書一份為證(被證三),該份協議書之記載為「一、九十年九月二十日乙方(即被告陳志聰)向甲方(即被告陳妙珍)借款五十萬元正。二、台北市○○街土地九十二年三月十日乙方向彰化銀行萬華分行貸款一百六十萬元正,至九十五年二月一日乙方已償還十萬八千元正,尚餘一百四十九萬二千元未還,改由甲方承擔償還。三、第一項加第二項總計金額為一百九十九萬二千元,因無力償還,故將所持有之台北市○○街土地轉讓予甲方充作償還金額。」
(二)經查:
1、被告陳妙珍於九十年九月二十日借予被告陳志聰五十萬元一事,有被告陳妙珍所提出之借據一紙(被證一)為證,是被告陳妙珍辯稱被告陳志聰曾向其借款五十萬元,應屬可採。
2、被告之父親陳光猷於九十二年三月間以被告陳志聰為所有權人之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彰化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華分行而借款一百六十萬元,該筆借款於九十二年三月十日撥入陳光猷於該分行之帳號為0000-00-00000-0-00帳戶後,當日轉一百五十八萬元至被告陳志聰於該分行之帳號為0000-00-00000-000帳戶,此亦有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華分行一百年四月十三日彰萬華字第100772號函與所附之交易明細查詢與傳票各二份為憑,是上開貸款之債務人雖為陳光猷,然所貸得款項其中一百五十八萬元轉入被告陳志聰帳戶,足以認定,從而上開貸款雖以陳光猷為債務人,然就提供債權擔保之系爭不動產於當時為被告陳志聰所有、所貸得之款項亦轉入被告陳志聰之上開帳戶等情事以觀,被告陳妙珍辯稱陳光猷僅為名義上之貸款人,該筆銀行債務是由被告陳志聰負償還之責,應與屬有據。
3、上開貸款於九十五年二月間之借款本金餘額為一百四十九萬元一事,亦有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一百年四月二十七日彰萬華字第100874號函可稽,是以上開協議書記載被告陳志聰至九十五年二月間為止,已償還上開貸款本金十萬八千元正,尚餘一百四十九萬二千元未還,亦屬有據。又上開貸款迄今繳息正常,亦據上開函文記載明確。
4、綜上,被告陳妙珍辯稱被告陳志聰於九十五年三月間,因無法清償上開五十萬元債務及一百四十九萬元債務,而將上開債務作價並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為被告陳妙珍所有,同時由被告陳妙珍負清償上開貸款,應屬可採。
(三)據此,被告陳妙珍辯稱被告陳志聰是以上開五十萬元債務作價及約定由被告陳妙珍清償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之貸款債務,始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讓與被告陳妙珍,被告陳妙珍並非無償取得系爭不動產,為有理由,是以原告本於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契約以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契約,並請求被告陳妙珍應塗銷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為無理由。
九、綜上所述,原告為其訴之聲明第一項、第二項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與被告陳妙珍之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2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匡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6月21日
書記 官巫玉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