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交上訴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交上訴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上訴字第148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交訴字第26號,中華民國97年8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47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7年1月21日中午12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縣平鎮市鎮鎮○里230之2號旁之小路往中庸路方向行駛,行經該小路與中庸路口右轉中庸路時,適有 李曜宏 駕駛車號000-00
0號機車沿中庸路由東往西行駛至該路口,二車因此發生擦撞,致李曜宏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雙手、左髖部及左膝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甲○○明知上開行車事故已致李曜宏受傷,竟未思留在現場處理救助,反逕自駕車逃離現場,嗣因李曜宏駕駛上開機車追趕,始在同市○○路與中庸路口攔下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無非係以證人李曜宏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李曜宏之診斷證明書及現場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其根本不知道與李曜宏發生車禍,是李曜宏將其攔下後,其遭李曜宏毆打,我才跑去躲起來,我的車子是十多年的載餿水貨車,聲音很大,若真的有撞到,我一定會下來當場解決等語。
四、經查:
(一)由卷附被告甲○○案發時所駕駛自用小貨車之照片觀之,該車之車頭與車斗間具間隙而非一體成形,且車斗髒污不堪,鐵銹遍佈,依車籍資料所示,係1997年3月出廠(偵卷第12頁),迄本案發生,已逾10年,屬老舊車輛,行進間引擎、機件聲音不小,可以想見。證人李曜宏於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稱:我機車的右後視鏡與被告貨車之左後方車斗發生碰撞,被告碰撞我的力道不會很大,碰撞到時可能沒有很大聲等語,足見兩車碰撞之接觸面積甚小,且碰撞位置又係在被告所駕小貨車之後方車斗處,則雖被告當時駕駛座車窗是開啟之狀態,但兩車碰撞之震動與聲響是否足以自車尾傳遞至車頭處,而使坐於車頭駕駛座之被告得以查悉,至有可疑。則被告所稱其根本不知與李曜宏之機車發生碰撞之辯解實有相當之可信性。
(二)證人李曜宏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我機車倒地時聲音蠻大聲的云云,然聲音之大小不僅涉及個人之主觀判斷,亦與距離聲音來源之遠近有密切之關係。查李曜宏既為本件車禍之機車騎士,其因與機車密切接近,是其所聽聞之機車倒地聲響自至為清楚,反觀被告所身處之貨車車頭駕駛座距離於貨車後方倒地之機車尚有一段距離,且發生碰撞後被告之貨車仍處於行駛之狀態,貨車引擎之噪音亦恐影響被告接收外界聲音之能力,準此,自難僅憑李曜宏上開證詞即遽認被告亦當然知悉有機車倒地之情事。
(三)至證人李曜宏於偵查中雖證稱:我人車倒地後,被告仍繼續往前開,約前行10公尺後被告要左轉,當時被告是幾乎要停車的狀態,被告有往我的方向看,可以清楚看到我人車倒地之情形云云,然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開車左轉過去後,他頭的動作是左偏十五度角,我沒有注意到他眼神是注視什麼地方,我在偵查中說被告有往我的方向看,是我個人的感覺,我沒有跟他四目相對,我不知道他有沒有看到我人車倒地的情形等語(原審卷第43頁),無法確認被告確已知悉告訴人機車倒地之情形。可況,告訴人證稱:我牽車的時候,我後面有停了二台車,他們應該有停了一下等語,足認當時路上還有其他車輛在後,則縱使被告向後看到告訴人機車倒地,亦未必即知悉係自己肇事。再者,參酌證人李曜宏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追上被告後,他說他不知道有撞到什麼,他的樣子看起來很錯愕,好像真的不知道有撞到我等語(原審卷第39頁),錯愕與驚慌有別,告訴人當可分辨,足見被告斯時之反應亦與明知肇事並蓄意逃逸後突遭人攔獲時所應顯現慌亂緊張之神情不同。稽上各端,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顯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且檢察官亦未能舉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於案發當時已確實知悉其開車肇事致人受傷,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自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五、原審詳查後,認公訴意旨所憑事證尚無從形成被告有罪論斷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肇事而仍故意逃逸之犯行,不能證明其犯罪,乃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核原審認事用法尚無違誤。檢察官上訴,仍執前詞,請求撤銷改判,核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11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趙功恆
法官高明哲法官陳世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魏汝萍中華民國97年12月11日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