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訴字第5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5253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51號,中華民國97年10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15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1年
9月5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3050號、第30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3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6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9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4年11月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4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詎甲○○仍不知悔改,竟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仍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6月30日下午5至6時許,在其臺北市○○區○○街○○號3樓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甲○○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偵查隊通知於97年7月3日採集尿液送驗後,呈嗎啡類陽性反應而得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查被告於獲案後經警通知所採集之尿液,送驗後呈嗎啡類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7月9日實驗室檢體編號AC38066號(尿液檢體編號WZ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紙在卷足稽,足證被告確於上揭時地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
二、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
9月5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3050號、第30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3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6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9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7月確定,於94年11月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毒偵字第3050號、第3057號為不起訴處分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毒偵字第633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993號判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足憑。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屢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之事實,自應依刑事訴訟程序追訴處罰,至為顯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名。且查其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9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4年
11月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4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亦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之罪,應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原審對於被告予以論罪科刑,本非無見。然查被告於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4年2月
2日,以93年度訴字第19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於95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5年6月9日,以95年度訴字第4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6年10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後,又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6年5月11日,以96年度訴字第2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於尚未執行前,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7年3月21日及97年4月24日,以97年度訴字第224號及97年度訴字第3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及1年確定。是依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所載,本件被告有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前科,且於短暫之時間內,密集施用毒品,足見違法意識甚高,自我控制能力甚低,再者雖原審認被告犯罪行為未危害他人,然其漏未審酌被告反覆利用國家觀察、勒戒、審理資源,嚴重浪費公帑,原審於本次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科刑,竟較被告前次施用毒品第一級毒品之刑度為低,且本件被告又係累犯,是原審所量之刑顯然過輕,難認原判決妥適。即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請求本院撤銷改判,應為有理由。本院爰撤銷原審判決,並審酌對於施用毒品之犯人科以重刑,並不能使其戒除毒癮。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絕難戒絕斷癮,致其再犯率均偏高(以新加坡為例,其執行強制戒治後再犯比例高達百分之72至75)。因此施用毒品者無法戒絕毒癮,一再施用,本為施用毒品者之特性,並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仍無法戒除毒癮,復又觸犯本件犯行,被告反覆利用國家觀察、勒戒、審理資源,嚴重浪費公帑,惟其本次施用毒品僅1次,犯罪後於本院審判時坦承犯行之態度,認公訴人對被告求刑1年2月稍嫌過重,改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警懲。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志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1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何信慶法官周盈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余姿慧中華民國97年12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