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8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8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89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陸樹墉
吳旻聰上列被告等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60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陸樹墉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彩金大聯盟」壹臺(含IC板壹塊)、新臺幣拾元硬幣伍枚均沒收之。
吳旻聰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彩金大聯盟」壹臺(含IC板壹塊)、新臺幣拾元硬幣伍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至第4行補充為「自民國100年7月中旬起」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陸樹墉、吳旻聰所為,均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
例第15條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處斷。被告2人就本件犯行之實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經查,被告2人自民國100年
7月中旬起至同年10月3日為警查獲時止所為之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行為,持續進行,未曾間斷,且地點為同一,故渠等之經營行為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應評價為集合犯,論以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2人為圖謀己利,未經許可即擅自經營電子遊戲
場業,擺設電子遊戲機經營以牟取利益,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陸樹墉有多次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前科紀錄,且在本案居於犯罪主導地位,被告吳旻聰則無刑事前科,並在本件犯行中僅扮演次要角色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附卷可考,再斟酌被告2人違法經營之期間(約3月)、擺放機臺之數量(1臺)等節,兼衡 以渠 等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㈢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彩金大聯盟」1臺(含IC板1塊)、新
臺幣10元硬幣5枚,係被告陸樹墉所有之供犯罪所用之物及因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陸樹墉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均於被告2人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5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5月15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36002號被告陸樹墉男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40之1號5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吳旻聰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巷○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陸樹墉與吳旻聰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共同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意,自民國100年7月間起,由陸樹墉在公眾得出入、位於高雄市○鎮區○○路6之1號之「公園卡拉OK」內,擺設電子遊戲機具「彩金大聯盟」1台(含IC板1塊),插電營業以供不特定人投幣把玩,並委由吳旻聰協助看店。嗣於同年10月3日16時10分許,為警至上開地點實施臨檢,並當場扣得彩金大聯盟IC板1塊及機檯內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5枚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旻聰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被告陸樹墉於偵查中經傳未到,然上揭犯罪事實,亦經被告陸樹墉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復有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臨檢場所檢查紀錄1份、照片14張在卷可稽,另有IC板1塊、機台內硬幣50元扣案為憑,被告2人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處罰。被告2人就上開犯罪事實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於上開期間內擺設電子遊戲機台1台,反覆提供給不特定顧客把玩,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從事反覆實施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屬集合犯,請論以1罪。末扣案之IC板1塊及硬幣50元,係被告陸樹墉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及犯罪所得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併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3款之規定諭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3月25日
檢察官張毓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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