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0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03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顯晉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75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顯晉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灰色圓形錠劑拾伍顆(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貳點玖玖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共拾肆包(含包裝袋拾肆只,驗後淨重共計參拾肆點陸壹肆公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至第9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行至第4行關於「第二級毒品MDMA1小包(毛重為3.0公克,檢驗後純質淨重為2.321公克)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4包(毛重為36.2公克,檢驗後純質淨重為
22.673公克)」之記載均補充更正為「第二級毒品MDMA1小包(內含有灰色圓形錠劑15顆,毛重為3.0公克,驗後淨重為2.992公克)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4包(毛重為36.2公克,純質淨重為22.673公克,驗後淨重為34.614公克)」;證據部分應增列「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黎明中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經查,扣案之灰色圓形錠劑15顆,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驗前淨重3.093公克,驗後淨重2.992公克),有該醫院民國101年1月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819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扣案之白色粉末14包,經送同醫院鑑定結果,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前淨重共計34.921公克,純質淨重共計22.673公克,驗後淨重共計34.614公克),此見前揭檢驗鑑定書即明,已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罪數量標準之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是核被告林顯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同條第5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為數非微之毒品,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及其持有毒品時間非長,兼衡其學歷為高職畢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灰色圓形錠劑15顆,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驗後淨重2.992公克),已如前述,而盛裝該MDMA錠劑之包裝袋1只,與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與毒品視為一體,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再按愷他命為第三級毒品,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沒收銷毀之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而同條項中段所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沒入銷毀之規定,乃屬行政罰之性質,非刑罰之從刑,僅能由查獲機關以行政處分之「沒入銷燬」程序處理,要不得由法院諭知「沒收銷燬」之,故扣案之愷他命14包,自無從由法院依該條項規定諭知沒入銷燬刑事處分。
然被告本件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之行為,既已構成刑事犯罪,該第三級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911號判決參照)。聲請意旨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銷燬,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另包裝上開愷他命之包裝袋14只,為被告連同愷他命一起取得,與其內愷他命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沒收。至前揭MDMA、愷他命鑑驗耗用之部分,既滅失而不存在,當毋庸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
5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5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5月15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7583號被告林顯晉男2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屏東縣枋寮鄉○○村○鄰○○路101
巷3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顯晉明知MDMA(即搖頭丸)及愷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及同條項第3款之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2月22日晚上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四維路口之「空間PUB」,以新臺幣2萬10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哥阿 」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二級毒品MDMA1小包(毛重為3.0公克,檢驗後純質淨重為2.321公克)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4包(毛重為
36.2公克,檢驗後純質淨重為22.673公克)而非法持有之。嗣於同年月23日凌晨0時3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民主橫路口,因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違規逆向行駛,為警盤查,並扣得第二級毒品MDMA1小包(毛重為3.0公克)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4包(毛重為36.2公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顯晉坦承屬實,並有上開扣案第二級毒品MDMA1小包(內有15顆,毛重為3.0公克,檢驗後純質淨重為2.321公克)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4包(毛重為
36.2公克,檢驗後純質淨重為22.673公克),並有該毒品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顯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另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嫌論處。又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1小包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4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4月2日
檢察官陳俊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