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智簡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智簡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智簡字第8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素琴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1年度偵字第28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素琴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辯解不足以採信之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商標法第82條所稱販賣,以行為人明知為此類商品,具有
營利之目的,將之販入或賣出,有其一即屬成立,並不以販入後復行賣出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8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劉素琴意圖營利,向跳蚤市場某攤商販入仿冒商標商品時,即構成販賣行為,是核其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第81條第1款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為圖私利,販賣上開仿冒商標商品,非但侵害商標權人之權益,且足以擾亂國內同一商品市場之健全發展,影響國家正常經濟及貿易形象,所為實不足取,復衡酌其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期間及獲利,兼衡其犯後態度、學歷為小學肄業及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㈡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啟自新。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犯商標法第82條、第81條第1款之罪所販賣之商品,應依同法第83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82條、第81條第1款、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5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5月15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表:
┌────┬────────────┬──┐│編號│扣押物名稱│數量│├────┼────────────┼──┤│1│仿冒「ROLEX」商標之銀色│1個│││手表(表頭加表帶)││├────┼────────────┼──┤│2│仿冒「ROLEX」商標之金色│1個│││表頭││├────┼────────────┼──┤│3│仿冒「ROLEX」商標之金色│1個│││表帶││└────┴────────────┴──┘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商標法第81條第1款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892號被告劉素琴女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3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素琴明知商標註冊號第00000000號之商標及圖樣,係瑞士商勞力士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之註冊商標,指定使用於錶等商品,且前開商標係在商標權期間內,任何人未經前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此等註冊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前述商標權人之商品。詎其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00年6月15日14時許,以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價格,自高雄市○○區○○路與同盟二路口之跳蚤市場某攤商,販入仿冒上開商標商品銀色手錶1只、金色錶頭1個、金色錶帶1條後,於101年1月15日10時30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路與安東街口之玉市場攤位內,陳列仿冒上開商標之商品,並以銀色手錶1只5萬元、金色錶頭1個5萬元、金色錶帶1條7萬元之價格,販售予不特定人。嗣於101年1月15日11時30分許,為警在上開攤位當場查獲,並扣得仿冒上開商標之銀色手錶1只、金色錶頭1個、金色錶帶1條。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劉素琴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販售上開商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是假的,賣東西給伊的人,也沒有說這是真的或仿的云云。惟查:
㈠被告所販售之商品確為仿冒商品乙節,業據證人即瑞士商勞
力士公司鑑定人 賴麗玉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扣押物品市值估價表、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扣押物品目錄表、鑑定報告各1份及蒐證照片5張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於警詢時並不否認知悉手錶上
的皇冠圖案是勞力士的商標,並陳稱:把錶賣給伊的人有說機芯是原廠的,但是錶帶是臺灣做的等語,堪認被告對本件商品係仿冒上開商標應有相當之認識;參以被告所取得及欲出售上開商品之價格,顯與市場上真品之價格差距甚大,是被告以低於真品價格之代價販入商品之時,即已知悉該等商品係屬仿冒商標之商品,故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罪嫌。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3件,請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
檢察官陳文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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