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7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7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誹謗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七九五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陳祖德律師
劉士昇律師右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七五九號、第一一一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意圖散布於眾,而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無罪。
事實
一、丙○○為甲○○之前妻,因不滿甲○○娶大陸女子乙○○為妻,認為乙○○破壞其與兒子 李忠賢 間之母子感情,並懷疑乙○○在李忠賢之皮包內置放香符,危害李忠賢之身體健康,竟基於散布於眾之意圖,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一日在聯合報第四十一版之分類廣告刊登「甲○○娶大陸妹當後母,後母竟居心不良將附有兒子八字的香灰偷偷放在甲○○兒子皮包內,並且下符,導致兒子有生命危險」等文字,而指摘足以毀損乙○○名譽之事。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論罪科刑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在聯合報第四十一版之分類廣告刊登上開文字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誹謗犯行,辯稱:伊係透過乩童得知告訴人乙○○對伊兒子李忠賢下符,危害李忠賢之身體健康,伊係基於保護李忠賢之目的,才會在報紙刊登上開文字,並無誹謗告訴人之意思云云。惟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偵訊及本院調查時指述綦詳,並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登報的事情起先被告不承認,後來她才承認。他將報紙拿給我哥哥看,我才知道。...」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審判筆錄第八頁)明確,復有九十年四月十一日聯合報第四十一版分類廣告在卷可稽,是被告確有在上開時、地刊登上開文字乙節,足堪認定。
(二)雖被告辯稱:伊係透過乩童得知告訴人對伊兒子李忠賢下符,危害李忠賢之身體健康,伊係基於保護李忠賢之目的,才會刊登報紙,且並未指明係告訴人所為云云,惟被告在聯合報所刊登之上開文字內容,業據告訴人迭次於偵訊中及本院調查時堅決否認在卷,又告訴人乙○○為證人甲○○之配偶並為中國大陸人士,有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甲○○全戶戶籍資料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查時當庭核閱告訴人之身分證件無訛,是被告所刊登上開文字所載「甲○○娶大陸妹為後母」,此段文字既已指明甲○○,應可特定被告所稱之後母即為告訴人,是被告辯稱未載明告訴人之姓名,並未對告訴人之名譽有所貶抑云云,實難採信。又證人即被告之兒子李忠賢於偵訊時亦證稱:「(何時發現你皮包有該張符?)大約兩年前,是『鄭』(好金)給我叫我放到皮包裡面,她跟我說是平安符,因為之前每年她也會交給我一、兩個平安符,所以我不以為意,就放到皮包夾層」、「(何時發現該符有問題?)今年二月中時發現,『鄭』(好金)又拿一個新的平安符給我,叫我把舊的拿掉,把新的放進皮包,後來她就拿該符去問神,回來以後告訴我說是大陸的」、「她『鄭』(好金)跟一個大陸的乩童串通好,要陷害我阿姨(指告訴人),我確定該符是『鄭』(好金)交給我的」等語(見九十年度他字第一0九二號卷第十九頁正面、反面)明確,衡諸常理,證人李忠賢為被告之親生兒子,當無故意而為不實之證述誣陷被告之理,證人李忠賢上開證詞衡情可信,足見李忠賢皮包內之香符係被告所交付,而與告訴人無涉,被告所稱告訴人置放香灰並下符乙節,要與事實不符,應係被告憑空杜撰而來,自難採信。又被告指述告訴人置放香符在李忠賢之皮包,意圖危害李忠賢不實事項,均足以使閱覽上開文字之不特定人誤信確有此事,而貶損告訴人之名譽,被告辯稱該段文字不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云云,尚難採信。又被告迭次於偵訊中及本院調查、審理時亦均未能明確指出證明上開內容均為真實之相關事證,以供本院依法調查,是被告於右揭時、地將上開文字刊登於報紙上,顯有意圖散布於眾,而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之故意,至為灼然。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誹謗犯行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意圖散布於眾,而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良好,惟誤信乩童之言,明知所載之內容,均為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不實之事,竟仍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前開不實之事項,致告訴人之人格、名譽嚴重受損,且事後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及犯罪後猶飾卸其詞,毫無悔改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二日晚上七時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乙○○,在電話中以「妳不能出去,出去就打死妳,我絕不放過妳」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乙○○,致告訴人乙○○心生畏懼,因認被告另涉有恐嚇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如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涉犯前述恐嚇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乙○○之指述、對話之錄音帶及譯文為其所憑之論據。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右揭時、地打電話給告訴人,並在電話中和告訴人吵架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恐嚇犯行,辯稱:伊不記得有對告訴人說上開恐嚇之言語,當時兩人在電話中吵架,若伊有說過,也是吵架的話,並無恐嚇的意思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地打電話予告訴人,在電話中與告訴人爭吵之內容,經告訴人以錄音機錄製成錄音帶,並將其錄音內容譯成譯文,固有上開錄音帶及譯文在卷為證,惟該譯文並非逐字忠實地紀錄而成難免失真,是自難憑以該譯文為被告不利認定之唯一憑據,又被告與告訴人當時在電話中均以福州話對話,若非通曉福州話之人實難聽懂其對話內容,是該錄音帶經本院會同鑑定人 陳官悌桃園縣馬祖同鄉會理事長當庭播放勘驗結果:「錄音帶比較大聲的聲音是說:『臭雞,你永久洗不清,你出去的話不得好死』,並罵對方『臭雞』,說:『我兒子出去的話要保佑他平安』,主要都是講一些罵人的話」,鑑定人陳官悌並稱:「(錄音帶內容是否如同譯文?)錄音帶裡面比較大聲的聲音是說:『不要出去,出去的話不得好死』,其他主要就是罵人的話,並沒有講說:『出去的話打死你』」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第二頁),足見被告並未對告訴人稱:「出去的話打死你」之恐嚇言詞,且被告與告訴人彼此互相對罵,辱罵之言語亦均不堪入耳,是上開錄音帶譯文記載「出去的話打死你」等語,即有違誤,至公訴意旨據該譯文認被告有對告訴人恐嚇稱「出去的話打死你」等語,尚有誤會。
(二)又告訴人迭於本院調查時分別指稱:「『不得好死』是我講的。被告說:『你不能出去,出去的話打死你,我死都不會放過你』我說:『做人應該修好心,如果沒有好好做人的話會不得好死』」、「『不得好死』這句話是我講的,被告一直辱罵我,我一直忍耐,到最後才說這句話。被告就是一直用髒話罵我,說:『妳不能出去,出去的話死在她手裡,不能出去...』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五日訊問筆錄第二頁,同年十月十四日訊問筆錄第三頁、第四頁),足證告訴人在電話中亦曾對被告說「不得好死」之言詞。而告訴人即據此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告訴人提出恐嚇之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二0八號受理偵辦,嗣經檢察官會同鑑定人陳官悌、乙○○等人於九十一年九月十日當庭勘驗該捲錄音帶並製有勘驗筆錄,據該勘驗筆錄記載:陳官悌證稱:「乙○○受辱罵後,就說來台四、五年都受告訴人(即被告丙○○)欺負,所以要告訴人修練,做好事得好死,做壞事不得好死,告訴人聽到這些話,就向乙○○說你不要出去,出去就不得好死,並罵乙○○臭雞,又說你出去,你命就沒有,還說你出去的話,我死也不放過你」等語,該案件經檢察官偵查結果以乙○○犯罪嫌疑不足為由,予以以不起訴處分,被告雖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確定,此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核閱屬實,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由被告與告訴人上開對話內容觀之,被告與告訴人兩人在電話中爭吵當時之情緒已然失控,雖被告於對話中有上開類似恐嚇之言詞,然此應係被告在爭吵中情緒化之言語,尚難認告訴人因此就心生畏怖,且參以告訴人尚且對被告稱「做好事得好死,做壞事不得好死」等語足證,告訴人當時亦有以言詞反擊被告,應認被告上開言詞尚未達到危害安全之程度,是被告辯稱當時是在爭吵,並無恐嚇告訴人之意思等語,應堪採信。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前開事證,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已如前述。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上開恐嚇之犯行,尚難僅憑以告訴人之指述、兩人對話之錄音帶及譯文,即遽認被告有上開恐嚇犯行,是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並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就被訴恐嚇部分,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雯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徐培元
法官錢建榮法官許乃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王曉雁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一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一十條
(誹謗罪)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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