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18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8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八一一號
聲請人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基源 相對人英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右一人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丙○○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及本件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捌萬壹仟肆佰陸拾柒元。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年度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四六三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連同本件程序費用在內,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張松鈞計算書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八萬零千七百六十六元第一審送達郵費四百九十七元本件程序費用二百零十四元合計八萬一千四百六十七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日
書記官黃媚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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