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重附民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二年度重附民字第八五號
原告乙○○被告英資達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戊○○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重傷案件(九十年度調偵字第六0三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五八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聲明、陳述及證據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影本一件所載。
二、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所謂「起訴後」,係指該案件已經繫屬於法院而言,與檢察官何時偵查終結提起公訴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日期無關。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八條本文、同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乙○○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日具狀指陳其告訴被告戊○○、甲○○業務過失致重傷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其已聲請再議中,至被告丙○○、丁○○二人則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惟本院於原告聲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時,並未查有被告任何一人之刑事案件繫屬於本院,此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一紙在卷可按,是以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依照上開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朱夢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周小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