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157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5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五七七號
聲請人木豐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春年 相對人新睦豐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古明玉 相對人甲○○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求為裁定准予發還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四十四號提存內之擔保金新台幣二百零三萬八千元。其陳述略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返還所有物事件,前遵鈞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五五九號判決裁定,以九十二年度存字第四十四號提存假執行擔保金二百零三萬元在案。茲求為前開判決經裁定更正擔保金為五百零三萬元,聲請人基於更正前判決提供擔保,顯係基於錯誤,依提存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請求發還前開擔保金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所提存之前開擔保金,已經本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0三六號裁定准予發還,而系爭擔保金亦經聲請人於九十二年六月九日領回,有前開提存卷附裁定及收據可稽,本件聲請人為請求,即無必要。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張松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日
書記官黃媚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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