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O六二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O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捌公克、包裝重零點壹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捌公克、包裝重零點壹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下同)七十七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妨害自由、竊盜、偽造文書、藏匿人犯等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四月、二年四月、四月、三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七年六月確定,嗣減刑為有期徒刑五年,於八十一年一月十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二年及八十三年間,因
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五月(前開二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十月)、三年八月確定,各罪接續執行,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假釋出獄,保護管束期間預計至九十年二月十一日屆滿,其於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期間,復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七月九日執行完畢(前開假釋部分未經撤銷)。又於八十六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四月二日以八十七年度訴緝字第一九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嗣因法律變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布施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將被告送執行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七五號判決免刑在案,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確定。惟甲○○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四日十六時五十分左右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起,至八十八年四月十一日上午八時左右止,連續在南投縣○○鎮○○里○○路○○○○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內,再以血管注射,或摻入香菸內點火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十一時三十分左右,在南投縣○○鎮○○路○○○巷與草溪路七四七巷口空屋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零八公克、包裝重零點一六公克),及甲○○所有而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二支,甲○○上開施用毒品犯行,經依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三號裁定送臺灣南投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八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強制戒治屆滿三月,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九九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自八十八年九月七日起至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止(按係二犯本應起訴,檢察官誤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七七、一七八號為不起訴處分),惟甲○○於保護管束期間,又另行起意,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十六時二十分左右回溯九十六小時以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明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經警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十六時左右,在南投縣○○鎮○○路中華巷六號查獲,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於警訊、檢察官偵查中,雖坦承有自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前一個月起,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不諱,惟矢口否認有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十六時二十分左右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惟查被告為警查獲時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初驗係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南投縣衛生局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投衛局六字第五四五四號尿液檢驗單一紙可稽;再送複驗仍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刑鑑字第一七二一六三號鑑驗通知書一紙附卷可憑,是被告所辯其並未施用第一級毒品云云,不足採信。此外復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零八公克、包裝重零點一六公克)及被告所有而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二支扣案可佐。而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四月二日以八十七年度訴緝字第一九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嗣因法律變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布施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將被告送執行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七五號判決免刑在案,有刑事判決書一份在卷可憑,被告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亦有臺灣南投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投所坤總字第一О八五號函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一紙及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O三號裁定書一份在卷可憑。綜上所述,被告二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係第一級毒品,故被告甲○○施用海洛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非法持有毒品海洛因,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各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復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本件被告自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四日十六時五十分左右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起,及其自白自八十八年三月間某日起施用毒品之事實部分,雖未經公訴人起訴,惟該部分之事實部分,既與起訴其在八十八年四月十一日上午八時左右施用毒品之事實,本院認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即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說明。又被告前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七月九日執行完畢,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而被告上開強制戒治處分前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與其在停止戒治保護管束期間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間,時間上差距有九個多月,且其間有受強制戒治之處分,自係另起犯意而為,應分別論處,合併處罰。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吸毒前科、本件犯罪目的、犯罪之性質及犯罪後坦認部分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零八公克、包裝重零點一六公克),業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屬實,有該局八十八年五月五日編號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可稽,係查獲之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二支,則係被告所有而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訊中供明在卷,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三十五條第三款、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曉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林宜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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