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四三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間某日,在其經營之雲林縣口湖鄉成龍村漁塭旁,明知不認識之不詳年籍成年男子,向其兜售未懸掛牌照之引擎號碼為C一二SC00八一八六號自用小貨車〔按該小貨車原車號為0000000號,車主為乙○○,一九九九年份,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四時許,在臺中縣○○鄉○○村○○路○○路旁失竊〕,其外觀新穎,市價約有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之價值,惟無牌照、行車執照及車籍來源證明,不能向該管監理機關辦理過戶登記,應係來路不明之贓車。詎甲○○明知贓物,竟貪圖便宜,以低於市價甚鉅之四萬五千元便宜代價,向持有該來路不明小貨車之不詳年籍成年男子購得,以供其駕駛代步使用。嗣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十一時許,經警於雲林縣口湖鄉湖口村二鄰湖口五六號甲○○住處,循線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開時地,以四萬五千元之低價,向不認識之不詳年籍成年男子購得該自用小貨車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故買贓物犯行,辯稱:我以為銷牌的車子,所以才跟他購買,他開來成龍村我的漁塭旁,我跟他購買的,我以為銷牌的車子不用登記等語。惟查,被告甲○○購得之引擎號碼C一二SC00八一八六號自用小貨車,其原車號為0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係一九九九年份,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四時許,在臺中縣○○鄉○○村○○路○○路旁失竊,該車新購後使用不到十個月即失竊等事實,已據告訴人乙○○指訴綦詳,並有車輛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贓物領據、及相片二紙附卷可佐。而車輛之買賣,除應取得車籍之來源證明資料外,並應備有行車執照,以供交通警察單位之路檢,並據以向該管監理機關辦理過戶登記,乃眾所週知之事,被告甲○○自承前後購買過二輛機車,已經其到庭供明,益證其確已知悉購車之過戶及登記手續。其既經購過機車,則對於未備有行車執照、及未懸掛牌照之車輛,本應加探求該車輛資料、及來源是否瑕疵,並待補齊文件後,始予購買。詎被告甲○○竟貪圖便宜,在未取得行車執照並究明來源是否無疵,即貿然買受,顯然其係貪圖便宜而故買贓物至明。再者,一般鄉下之偏僻地方、或山區道路,因該管警察機關查緝人力問題,固有少數人將檢驗不及格之車輛報廢,將之供作農務使用,以規避燃料費及牌照稅賦,並避免該管監理機關對於車輛之管考,此乃該管警察或監理機關日後應加強取締範圍。惟報廢之車輛,所以供作農務之用,乃因報廢車輛堪用,尚有剩餘價值,棄之可惜心態,惟一般人尚不敢將該報廢車輛駕往市區○路,以免遭警察機關取締處罰。因此,正常堪用之車輛,鮮少有人無端銷牌報廢而供作農務使用,而折損車輛應有的通用價值。本案失竊之小貨車,購買不到十個月即失竊,且從查獲之該小貨車外型以觀,尚屬新穎,所有人不可能將該新車銷牌,供作農務使用之理。是被告辯稱因見該小貨車銷牌,以為不須辦理登記,無贓物認知等情,顯與常情不合,應係犯後卸飾之舉,不足採信。又車輛交易,一般售物之人如無固定處所,有關車輛之權屬及物之瑕疵,購買之人本應較販賣同種類車輛之商行〔即有固定之負責人及店號〕更為注意,購買者既不認識售物之人,售物之人又不能提出行車執照、且無車籍來源證明,則該小貨車外觀新穎,竟未懸掛牌照,自與報廢銷牌之車輛,大異其趣,顯然其於決意買受之時,即有貪求贓物便宜之認知無訛。而該小貨車為0000年份,告訴人乙○○新購後不到十個月即失竊,已經告訴人乙○○指明,該小貨車使用不久,外觀尚屬新穎,失竊當時市價約有二十萬元價值,被告甲○○竟以低於市價甚鉅之四萬五千元購得,益見其有貪圖便宜而故買贓物,至為灼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貪圖便宜故買贓物而助長竊盜犯之猖厥、對於社會所生之危害程度,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修正施行,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修正後之該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被告行為後,法律已修正變更,而依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已將得易科罰金之範圍擴大適用,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甲○○,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依修正後刑法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並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上述。其父親吳甲六十七歲〔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患有重度語障;其母親 吳黃柿 六十六歲〔民國000年0月0日生〕患有中度精神病,參酌被告甲○○除應扶養其父母親外,尚有子女 吳淑靜吳嘉文吳嘉斌 在學,均有待被告甲○○以其自營之漁塭賺錢維生,有其提出之戶口名簿、中華民國身心殘障手冊等資料可稽,參酌被告甲○○確實負擔家庭生計,且有多人賴其扶養等因素,及其因一時貪念,致罹刑典,經此罪刑宣告後,當能匡正向善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揭對其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維嶽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秋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曾玲玲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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