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99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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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9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九○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郁旭華 律師
王燕玲 律師被告丙○○住
身甲○○住
身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昌禧 律師
唐小菁 律師 鄭淑貞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伍萬玖仟叁佰叁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捌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拾伍萬玖仟叁佰叁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七十五萬八千八百八十八元,即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緣被告丙○○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十五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00—四七九號大貨車內載被告甲○○,行經台南縣○○鄉○○○○○段前,因該道路正值施工,原告因督導所屬機關之軍史公園構建情形,為瞭解自來水公司於該處埋設水管之情形,而暫時將所駕駛之車號00—一二二八號自小客車停放於前揭路段,被告甲○○即下車將車停靠路邊,要求原告讓其大貨車通行,原告告以仍有一線可通行。詎被告丙○○、甲○○二人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原告,並合力將原告推倒,致原告右腳撞擊路邊護欄而受有右踝骨折之傷害。被告共同傷害行為,業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在案。
二、被告共同徒手毆打原告致受有如上所述之傷害,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百九十五條本於侵權行為法則提起本訴。被告應連帶賠償之金額如下:
(一)醫藥費:十五萬八千八百八十八元。
(二)看護費用:十萬元。原告因腳骨折斷於手術後,疼動不堪無法行動,須請看護照顧生活起居如廁等事宜,前後住院五天(每日四千元),出院後在家看護白天四十天(每日二千元),共計十萬元。
(三)精神慰撫金:五十萬元。原告服公職近三十年,現任鄉公所課長,本案係因包商在進行道路工程,工程中道路交通受阻。原告奉鄉長指示前往協調施工包商勿使道路交通阻塞,到達現場已竭盡所能將車輛停放在最路邊,經協調處理後道路已能暫時一線通車。被告駕貨車行經道路施工路段見交通不暢,不察即下車興師問罪,經原告解釋係為公務協調交通事宜,被告仍蠻橫不分青紅皂白,毆打原告成傷。原告當場腳骨斷裂無法行動就醫,被告見狀卻遺棄無自救能力之原告揚長而去,幸友人及時將原告送醫,始免於殘廢拾回一命。事後被告更不聞不問,且不曾有絲毫悔意,原告縱獲刑事勝訴判決亦難獲償。原告受傷期間,先被送往市立醫院再轉診奇美醫院開刀,疼痛難當,迄今猶夜夜無法入眠,無法行動致全家生活頓受影響,且請假長達四十七天,影響工作甚鉅。八十九年七月六日尚須手術開刀取出鋼釘,再次承受折磨之苦,且骨斷裂處無法完全痊癒,因原告年齡之故,傷口縱能癒合也已無法完好如初,而須忍受後半輩子之永久性酸痛,真是情何以堪,爰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五十萬元以資慰藉。
參、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一、被告二人涉有共同傷害原告之侵權行為證據及事實,茲援引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六二0號刑事判決認被告確有故意共同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右踝骨骨折傷害所調查之證據資料,及該調查證據資料所認定之事實。
二、原告所呈之醫藥費用,依八十九年八月二日言詞辯論筆錄所載,被告對法官提示原告所提出之醫藥費收據均表示無意見,原告主張該費用之支出為因被告共同侵權行為所生損害,既經被告二人於言詞辯論時自認,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自不得由被告任意主張僅係對單據之形式無意見,而否定被告本人所為之自認效力。
三、原告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前往台南縣○○鄉○○○○○段,係為查看埋管工程之施工情形,被告車行至施工路段,縱認有難以通行之情事,亦應和善溝通協調, 詎渠 等未分青紅皂白即動手毆打原告,此事實業經在場證人 陳福慶 於刑事案件調查時,證稱:「被告車一開到現場就大罵說我們車擋道,我們來不及開走,他們就下車共同毆打我們秘書乙○○致其腳骨折。」原告並未口出穢言及出手毆打被告,有被告告訴原告傷害及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詳為調查後所為之不起訴處分可稽。原告亦無因喝酒而無法站穩之情形,被告主張其係為防衛自己生命、原告因喝酒無法站穩而自行撞擊護欄為與有過失云云,均與事實不符。
肆、證據:提出鄉長手喻乙份、診斷證明書兩份、判決書影本、收據二十七份、請假單乙份、公差請示單乙份及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乙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緣被告丙○○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十五時三十分駕駛車號00—四七九號大貨車,內載車員甲○○,行經台南縣○○鄉○○○○○段前,看見原告所駕駛之車號00—一二二八號自小客車無故停放在道路中央,而該路段正值施工,根本無法通行,乃與被告甲○○下車,請原告將車停放靠路邊,讓其大貨車通行,詎原告非但不願將車子移開,還口出穢言,對被告大罵三字經,且與同車友人陳福慶先出手打被告二人,被告僅出手阻擋,惟原告當時因喝酒帶著幾分酒意,自己沒有站穩,才不小心右腳撞擊路邊護欄而受有右腳踝骨骨折之傷害,是原告所受之傷害並非被告造成,依法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二、縱認原告所受之傷害為被告所造成(茲被告否認之),原告請求之金額亦屬無據,說明如左:
(一)醫藥費部分:
1.原告因傷住院治療之病房費用,應以一般普通病房即已足夠,而原告所支出奇美醫院自八十八年六月十二日至同月十六日之超等病房自負差額六千六百元部分,顯非為傷害所受之損害須支付之必要費用,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另被告亦否認原告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至八十九年三月九日間有支付如其所提出之正仲蔘藥行、衛民中醫診所、德安堂中藥房收據上費用,共計十四萬七千九百五十元之損害,上開中藥醫療費之收據並不實在,況正仲參藥行之收據未蓋用該墊之印章及負責人之私章,無法證明原告確曾支付該款項。
2.縱令有支付上開費用,惟原告所購買之前開中藥均是作為「行血化瘀」、「疏通骨脈」之用,並非治療原告所受之右腳踝踝骨骨折傷害,該項支出與原告之傷害並無因果關係,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
3.縱使原告購買上開中藥與原告所受之腳傷有因果關係,惟查,原告受傷後,隨即前往奇美醫院住院,接受鋼釘內復位手術以石膏固定,並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出院,嗣後僅再按期回醫院門診即可治癒,原告指稱其另行購買一帖高達五千元、三千元不等之「行血化瘀」、「骨質疼痛」、「行氣粉」之中藥支出無任何醫學上根據,顯非屬必要支出之醫療費用,依法自不得向被告請求。
(二)看護費部分:否認原告曾有支出看護費用之損失,原告僅受有右腳踝骨骨折,而導致行動稍有不便,惟仍可照顧自己,根本不需要請看護在旁照顧,該看護費用顯非必要之支出。縱有請看護,又依目前雇用照顧重病症看護費用市價行情為一日(二十四小時)為二千二百元,而半日(十二小時)為一千一百元,此從台中市德康護理之家看護中心援引台中市病患家事服務職業工會所訂定之價格可查,是以具有醫療專業背景之看護亦無須一天四千元之行情,原告僅受右腳腳踝骨骨折之輕微傷害,並非重症病患,其所須看護費用自不可能較一般照顧重症病患之市價行情為高,原告竟請求其住院看護五天(一天四千元),出院後在家看護白天四十日(每日二千元),合計十萬元之看護費用,顯與市價行情不符。又訴外人 程順源 八十八年間並未向國稅局申報十萬元之看護費用收入,且程順源學歷為苗栗聯合工專工業工程管理科畢業,目前在廣泰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廠務幹部工作,程順源既未受過護理等相關專業訓練,亦無任何看護經驗,原告根本不可能聘僱其擔任看護工作。及其所提出程順源開立看護費用支出之收據,顯非實在。
(三)精神慰藉金部分:本件糾紛之發生實為原告仗恃公務員身份,再加上喝酒神智不清,將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停放在道路中央,阻擋被告車輛通行,且口出穢言,先出手毆打被告所致,且原告事後已受到適當之醫療照顧,而原告所受之傷害,亦屬輕微,經過一些時間休息後即可復原,加以原告名下有多筆不動產,每個月又有六、七萬元之固定收入,而被告 楊文亮 為泰田交通運輸公司司機、月薪僅有三萬二千元,被告甲○○則為泰田交通運輸公司跟車之捆工,月薪亦僅有二萬一千元,且被告二人於八十八年度並未有所得稅申報資料,顯徵被告二人收入均尚未達應申報綜合所得稅之程度,原告請求五十萬元之精神慰藉金顯屬過高。
三、本件衝突之發生,係為被告行經前開道路時,正值該道路施工中,路面僅剩下一個車道可供通行,原告竟將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停放在道路中央,阻擋被告車輛通行,且先口出穢言,以三字經大罵被告,並與同車友人陳福慶先出手毆打被告,被告為防禦自己生命安全,出手阻擋抵抗原告,而發生雙方相互推擠拉扯,復以原告當時有喝酒,無法站穩,才導致其右腳撞擊路邊護欄而受傷,原告對該傷害所造成之損失亦與有過失,被告得主張過失相抵,而減輕賠償全額或免除之。
四、原告主張有關奇美醫院醫藥費部分,固經本院於言詞辯論時,訊問被告對該醫藥費用之收據有無意見,惟並非就醫藥費之金額及是否相當加以訊問,衡諸一般人之概念,當認係針對奇美醫院所開立之收據本身有無意見,被告對此醫藥費收據之刑事答稱無意見,自非對醫藥費之金額表示意見,當不得以此即謂被告二人對醫藥費用之支出予以自認,是原告對其提出奇美醫院「超等病房自付差額」六千六百元之收據,自仍須證明仍係屬必要費用。而本件原告自始並未就此項費用何以為必要費用一事提出說明並舉證以實其說,反觀諸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九十)奇醫字第七八一號函就黃文魁病情摘要內容所示,病房自付額單人房為二千二百元,雙人房為一千五百元,健保則不需自付款,按全民健保制度即在確保一般民眾基本健康需求所制定之保險制度,就病房而言,健保給付之病房即足以供病患休養之用,除非特殊疾病須與其他病患隔離或須特殊照料及靜養,否則就一般醫療而言,健保給付之病房即已足夠,本件原告乃係受右踝踝骨骨折之傷害,並無住單人房之必要性,益徵原告請求「超等病房自付差額」六千六百元部分,顯非必要支付之醫療費用,依法自應予以扣除。
參、證據:提出德康護理之家網路廣告影本乙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屏東縣分局、台南縣分局新化稽徵所函查兩造及證人即看護人員 程建源 之稅籍資料、向奇美醫院函查普通病房一日之自付額理由及請看護之標準,另依職權調閱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000號、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六二0號刑事案卷。
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狀請求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七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擴張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七十五萬八千八百八十八元,及自八十九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此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於上揭時地,駕駛車號00—四七九號大貨車內載被告甲○○,行經台南縣○○鄉○○○○○段前,正值該路段施工,又逢原告因督導所屬機關之軍史公園構建情形,為瞭解自來水公司沿系爭台三線路段埋設水管之情形,而暫時將所駕駛之車號00—一二二八號自小客車停放於前揭路段,被告楊文亮所駕大貨車因而受阻。被告甲○○隨即下車,要求原告靠邊讓其大貨車通行,原告告以仍有一線可通行而未予靠邊讓行。詎被告丙○○、甲○○二人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原告,並合力將原告推倒,致原告右腳撞擊路邊護欄而受有右踝骨折之傷害,爰依法請求被告應賠償其醫藥費用十五萬八千八百八十八元、看護費十萬元及精神慰撫金五十萬元等語。被告則以係原告喝酒,因有幾分酒意,於爭吵中自行跌落水溝,並非被告所致,被告不應負責,縱認被告應負責,原告提出之部分醫藥費並非必要之醫療費用,且就原告所受傷勢,也無請看護照顧之必要,而精神慰撫金也過高云云,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兩份、刑事判決書影本為證,並經證人即事發時於上開地點指揮交通之施工單位人員 曾文榮 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警訊時,陳述:「當時我看到乙○○駕駛乙輛自小客BMW由北寮往南化行駛途經上述地點,不知何故將車停放路中間不再前進,此時後面有乙輛大貨車00—四七九猛按喇叭,自小客不理會,後來大貨車下來二人,其中一人與乙○○大聲理論不止,後來推了他乙把,乙○○遂倒地後再倒向路邊圍牆,後來大貨車二人即上車倒車反向,向北寮方向逃逸。」等語,核與原告所述情節相符,且證人與兩造並無任何親戚僱傭關係,又於事發後立即接受警訊,衡情當無偏頗潤卸之虞,並本院調閱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六二0號相關卷證核屬相符。被告固不否認兩造因行車發生糾紛,而有發生爭執拉扯原告之行為(參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雖辯稱:係因原告喝酒帶著幾分酒意,自己沒有站穩,才不小心右腳撞擊路邊護欄而受有右腳踝骨骨折之傷害,是原告所受之傷害並非被告造成云云,惟被告既自承與原告發生爭執,並動手拉扯原告,而現場又係埋設管線之施作工程,地形高低不平,工程器材推置,被告應可預見推扯行為可能致原告因碰撞而受傷害,足見其等有傷害之故意已明,是被告前揭辯解,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並不足採信。又查被告共同傷害原告犯行,業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六二0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二人各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是被告共同傷害原告之行為堪已認定,而原告確因被告之行為而受有右腳踝骨骨折之傷害,是原告所受傷勢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其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足堪認定。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連帶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百九十五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受之傷害,係因被告共同侵權行為所致,而被告共同不法侵權行為與原告所受之傷害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既經認定,故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揆諸上開規定,於法有據,自無不合。
四、茲所應審究者,厥為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是否允當,爰分述如次:
(一)醫藥費用部分:
1.奇美醫院住院病房費用:原告主張其因受傷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二日起至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止,至奇美醫院治療並為手術,已支出醫療費用四千三百三十八元及病房費六千六百元等情,固據其提出奇美醫院收據七張為證,惟按因侵權行為致身體受傷而支出之醫療費用固為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而得請求賠償,然賠償範圍應以醫療上所必要者為限,因治療而住院所必要支出之普通病房費,固得請求,至特別病房或超等病房費用,則應斟酌被害人受傷之部位、程度、需要、身份及地位等因素決定之。經查原告因本件受傷,其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四千三百三十八元,核係醫療上所必要支出,應予准許,至超等病房自負差額六千六百元,則核原告因被告共同侵權行為致受有右腳腳踝骨折之傷害,衡諸其所受傷勢,尚不至病況緊急需特別隔離觀護治療之情形,而以一般普通病房即已足可達醫療之目的,而依本院職權函查奇美醫院之結果:一般普通病房單人房為二千二百元,雙人房為一千五百元,若為健保給付,則病患並不須負擔自負額等語,有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九十奇醫字第0七八一號函附卷可稽,則本件原告可以健保身份住院,因而,並不須負擔病房自負額費用。是以,原告所支出奇美醫院自八十八年六月十二日至同月十六日之超等病房自負差額六千六百元部分,顯非為必要醫療費用,應予剔除。
2.中藥費用:原告又主張:其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至八十九年三月九日間共計支付十四萬七千九百五十元之中藥費,亦屬醫療費用云云,固據其提出正仲蔘藥行、衛民中醫診所、德安堂中藥房收據十九紙為證。惟損害賠償固得請求療養費,但須以係醫療或維持傷害後身體及健康之必要支出為限,查原告所提出前開中藥行收據均僅載明其藥方為「行血化瘀」、「疏通骨脈」之用,而並未提出中醫師之診斷書及處方,難認為治療原告所受之右腳踝踝骨骨折傷害所必需。況原告受傷後,隨即前往奇美醫院住院,接受鋼釘內復位手術以石膏固定,並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出院,嗣後僅再按期回醫院門診即可治癒,是原告另行購買「行血化瘀」、「骨質疼痛」、「行氣粉」之中藥支出,尚非屬必要支出之醫療費用,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不予准許。綜上,原告有關醫療費用之請求,在四千三百三十八元金額之範圍內,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超過此部分之請求,則不予准許。
(二)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其因腳骨折斷經手術後,疼動不堪無法行動,須請看護照顧生活起居如廁等事宜,前後住院五天(每日四千元),出院後在家看護白天四十天(每日二千元),共計十萬元,業據其提出由看護人員程順源開立之看護協助費共計十萬元之收據一紙為證。經查原告自八十八年六月十二日起至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起,因本件受傷,於奇美醫院住院手術治療五天,出院後因石膏固定,需專人看護之事實,此經本院向奇美醫院函查結果,經該院以九十奇醫字第0七八一號函覆:「(乙○○)八十八年六月十二日住院治療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出院,仍石膏固定,活動不便需看護人員幫忙日常生活起居(石膏固定三個月)」等語可稽,是原告在其開刀後以石膏固定之期間,確有請看護人員之必要,準此,原告主張其住院五天及出院後在家看護白天四十日,應認為可採,被告辯稱原告受右腳踝骨骨折,僅導致行動稍有不便,並不須請看護人員看護云云,即不足採。又按看護費用乃原告增加生活上需要及將來維持傷害後健康所必需之支出(最高法院六十五年第八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參照),原告自得請求。次查,被告雖另以:看護人員程順源八十八年間並未向國稅局申報十萬元之看護費用收入,且程順源學歷為苗栗聯合工專工業工程管理科畢業,目前在廣泰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廠務幹部工作,既未受過護理等相關專業訓練,亦無任何看護經驗,原告根本不可能聘僱其擔任看護工作,是原告提出程順源開立看護費用支出之收據,顯非實在云云置辯。然看護人員程順源有無申報此筆看護費用之收入,僅係其有無依相關稅法申報之問題,而不得認無此收入之所得稅申報,即無此項薪資收入。況日常生活起居之看顧,並不以專業看護技能為必要,是被告上開辯詞,並無理由,亦不足採信。再查,依台中市病患家事服務職業工會所訂定之價格,看護費用市價行情為一日(二十四小時)為二千二百元,而半日(十二小時)為一千一百元,此有被告提出台中市德康護理之家看護中心援引台中市病患家事服務職業工會所訂定之價格網路廣告一紙附卷可參,是本院認看護費用以全日二千二百元、半日一千一百元計算,尚屬合理公平,而原告主張看護費用以全日四千元、半日二千元計算,似嫌過高,並非可採,準此計算,則原告得請求自八十八年六月十二日起至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止,住院五天,全日看護費用計一萬一千元(計算式:2200*5=11000),出院後再家看護白天計四萬四千元(計算式:1100*40=44000),合計五萬五千元之看護費用。綜上,原告有關看護費用之請求,在五萬五千元金額之範圍內,自屬輔助治療其前揭傷害所必要,於法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正當,應予駁回。
(三)精神慰撫金:本件原告現任鄉公所課長,因督導軍史公園構建,適逢自來水公司沿系爭台三線路段埋設水管而影響交通,乃依鄉長指示前往瞭解該處施工狀況,有原告提出之鄉長手喻一紙為證。而被告駕貨車行經上開路段見原告車輛停放路旁導致交通不暢,隨即下車興師問罪,兩造溝通不善互起爭執,竟推擠原告成傷,被告見狀未曾協助原告就醫,反而揚長而去,亦有兩造傷害案件刑事相關卷宗所附警訊筆錄記載詳實。又原告受傷期間,先被送往市立醫院再轉診奇美醫院開刀,疼痛難當,迄今猶夜夜無法入眠,無法行動致全家生活頓受影響,且請假長達四十七天,影響工作甚鉅,被告於期間亦不加聞問。八十九年七月六日原告又必須接受手術開刀取出鋼釘,再次承受折磨之苦,亦有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開具之診斷證明書可憑。又原告骨斷裂處無法完全痊癒,且因年齡之故,傷口縱能癒合也已無法完好如初,而須忍受後半輩子之永久性酸痛,原告精神承受莫大痛苦。是本院斟酌被告不思妥善溝通卻出手傷人、原告所受傷勢及其年齡併復原狀況、被告於原告就醫期間未曾關懷復原狀況稍解原告身心所受痛苦及原告事後已受良好醫療照顧,復參以本院函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屏東縣分局、台南縣分局新化稽徵所函查兩造財產總歸戶及薪資所得,有南區國稅局屏東縣分局八十九年八月九日所發之南區國稅屏縣資字第八九0一七0三0號函及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八十九年八月九日所發之南區國稅新化徵字第八九0二三0三五號函送兩造財產資力清單附卷等情,本院認原告請求慰撫金二十萬元之精神賠償,核為適當,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即非正當,要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賠償計有醫藥費用四千三百三十八元、看護費五萬五千元及精神慰撫金二十萬元,合計二十五萬九千三百三十八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二十五萬九千三百三十八元及自八十九年八月三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蔡美美~B法官蘇清水~B法官王慧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沈建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