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度交易字第3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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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三六四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調偵字第一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甲○○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乙○○明知其在嘉義縣中埔鄉頂六友人住處已因服用啤酒,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下午三、四時許,酒後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往嘉義縣大埔鄉南向行駛,同日下午五時四十分許,途經台三線公路嘉義縣○○鄉○○段之際,應注意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點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仍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每公升○點八一毫克之情形下駕車,適對向有甲○○(未受傷)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甲○○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應注意在其車道內行駛,竟疏未注意而超越中心線行駛,致與乙○○所駕駛之前揭車輛發生擦撞,致乙○○受有左手肘擦、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乙○○有罪部分:
(一)右開乙○○所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檢測表乙紙、診斷證明書乙份、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資佐證,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酒後駕車為近年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影響他人身體、生命、財產至鉅,屢經各傳播媒體長期宣導,應為全國國民所共知,被告竟於酒後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點八一毫克而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仍貿然駕駛自小貨車,致發生交通事故;惟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且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不受理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右揭時間、地點(未受傷)駕駛車號00000
00號自小貨車,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應注意在其車道內行駛,竟疏未注意而超越中心線行駛,致與乙○○所駕駛之前揭車輛發生擦撞,致乙○○受有左手肘擦、挫傷之傷害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被訴犯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撤回其告訴,此有本院九十年三月二十日訊問筆錄附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另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未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李麗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
書記官侯麗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