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度交易字第3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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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三七五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二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被訴過失傷害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佰元折算一日確定,並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執行易科罰金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下午五時許,在嘉義縣布袋鎮友人處飲用酒類飲料後,其明知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下午五時四十分許,於其因飲用酒類,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成分高達每公升○‧三八毫克(約合血液中酒精濃度八七‧五四毫克/百毫升),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無牌照之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嘉義縣○○鎮○○路與海運街交岔路口處,適乙○○騎乘車牌號碼000∣一一六號重型機車,沿嘉義縣○○鎮○○街由東向西行駛,甲○○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減速,反超速並行駛至對向車道撞及乙○○之人車,而使其受有右側肱骨骨折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乙○○及其父丙○○撤回告訴),嗣經警到場處理,以儀器測試其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三八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乙○○與乙○○之父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右揭時、地酒後駕車撞及告訴人乙○○所騎乘之機車,致告訴人乙○○受有前開傷害及肇事後經警測試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三八毫克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犯行,並辯稱:車禍發生當時,喝酒對其駕車並無影響,其車子開在正常車道,並未偏向,車禍之發生係因告訴人乙○○為躲避警察而衝撞其自小客車云云。經查,被告車禍肇事後經警測試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三八毫克之情,有酒精濃度測試表影本一份附於警卷可稽。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係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所謂「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依據法務部召開會議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五五毫克以上,因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乃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有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為憑,惟此一標準僅係方便實務運作而設定之標準,並無絕對之拘束力,且個人之體質不同,故酒精對個人駕車行為之影響亦不一,因此,於行為人酒後駕車肇事時,雖行為人呼氣中酒精濃度未達上開標準,然法院法院仍應依據車禍發生之情況,行為人之過失程度等客觀情形而具體認定行為人是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不能僅因行為人呼氣中酒精濃度未達每公升○‧五五毫克即認行為人無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犯行。查被告肇事後經警測得之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三八毫克(約合血液中酒精濃度為八七‧五四毫克/百毫升),而依卷附血亦中酒精濃度與認知行為功能的關係表顯示,血液中酒精濃度達八十至二百毫克/百毫升時,行為人情緒起伏大,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障礙度升高,足見被告於車禍發生當時,與駕駛行為有關之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等身體機能業已可能因其飲酒而受影響。次查,告訴人乙○○之所騎乘之上開機車係於被告行車方向之對向車道距離道路中心線約三‧二公尺處倒地,產生刮地痕,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附之警繪現場圖一份附於警卷可稽,顯見被告於車禍發生當時已偏離其車道,行至對向車道而與告訴人乙○○所騎乘之機車相撞。加以被告於警訊中自承其行經上開車禍發生之交岔路口,並未減速,反以時速五十五公里之速度通過,足見其並未注意及告訴人乙○○之機車由上開交岔路口之左側駛來,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其上所繪現場圖所示,該路段當時屬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並無障礙、缺陷、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貿然加速駕車至他向車道以致肇事,造成告訴人受輕傷,顯然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為有過失至明。而本件經公訴人送台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酒後駕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反超速,且駛至對向車道為肇事之原因,有該會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嘉鑑字第八九○九五○號鑑定意見書及函各一件附於偵查卷可佐。是本院綜合上情觀之,被告酒後駕車,竟將其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行駛至對向車道,且在可注意其左側有來車之情形下,竟未能注意而仍加速通過該交岔路口,顯見其判斷力與肢體協調能力等與駕駛行為有關之身體機能,業因飲酒而受影響,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應足認定。被告前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仍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犯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業已坦承大部分之犯行,尚具悔意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貳、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右揭時、地駕駛上開無牌照之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乙○○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一一六號重型機車相撞,而使告訴人乙○○受有右側肱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丙○○、乙○○因其等業與被告達成和解,故分別於九十年一月十一日及同二月二十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嘉義縣布袋鎮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一份與撤回告訴狀二份附於本院卷可稽,依前揭規定,爰就被告被訴過失傷害罪部分,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法官林坤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
書記官李子英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